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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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7號原告 蘇文添 被告 黃俊仁
黃俊傑 魏明圳 謝錦蓮 魏千富 魏宏圖 魏彤竹 莊子慧 魏忠義 魏玉菁 魏禎紋蔡瑞錦 邱阿琴 魏綺瑩 魏珮柔 魏美蘭 魏美麗 魏淑慧 魏怡庭魏月娥 魏月嬌魏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俊仁、黃俊傑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錦相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二一七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錦蓮、魏千富、魏宏圖、魏彤竹應就其被繼承人 魏明川 所遺如第一項所示土地,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莊子慧、魏忠義、魏玉菁、魏禎紋應就其被繼承人 魏明和 所遺如第一項所示土地,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邱阿琴、魏綺瑩、魏珮柔、魏美蘭、魏美麗、魏淑慧、魏怡庭應就其被繼承人 魏榮珍 所遺如第一項所示土地,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第一項所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1860面積一四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860(1)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仁、黃俊傑公同共有;編號1860(2)面積五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明圳、謝錦蓮、魏千富、魏宏圖、魏彤竹、莊子慧、魏忠義、魏玉菁、魏禎紋、 余蔡瑞錦 、邱阿琴、魏綺瑩、魏珮柔、魏美蘭、魏美麗、魏淑慧、魏怡庭、胡魏月娥、魏月嬌及 趙魏月里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裁判參照)。查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1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4原係訴外人黃錦相所有,黃錦相於民國60年4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分割其遺產,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4仍屬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原係訴外人魏明川、魏明和、魏榮珍與被告魏明圳、余蔡瑞錦、胡魏月娥、魏月嬌、趙魏月里公同共有,魏明川、魏明和、魏榮珍分別於97年1月18日、93年10月8日、99年4月18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均未分割其等之遺產,其等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仍屬其等之繼承人與被告魏明圳、余蔡瑞錦、胡魏月娥、魏月嬌、趙魏月里等人公同共有。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將黃錦相之繼承人黃俊仁、黃俊傑,魏明川之繼承人謝錦蓮、魏千富、魏宏圖、魏彤竹,魏明和之繼承人莊子慧、魏忠義、魏玉菁、魏禎紋,魏榮珍之繼承人邱阿琴、魏綺瑩、魏珮柔、魏美蘭、魏美麗、魏淑慧、魏怡庭列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黃俊仁、黃俊傑、謝錦蓮、魏千富、魏宏圖、魏彤竹、莊子慧、魏忠義、魏玉菁、魏禎紋、邱阿琴、魏綺瑩、魏珮柔、魏美蘭、魏美麗、魏淑慧、魏怡庭為被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殊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俊仁、黃俊傑、謝錦蓮、魏千富、魏宏圖、魏彤竹、莊子慧、魏忠義、魏玉菁、魏禎紋、邱阿琴、魏綺瑩、魏珮柔、魏美蘭、魏美麗、魏淑慧、魏怡庭、魏明圳、余蔡瑞錦、胡魏月娥、魏月嬌、趙魏月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黃俊仁、黃俊傑之被繼承人黃錦相、被告謝錦蓮、魏千富、魏宏圖、魏彤竹之被繼承人魏明川、被告莊子慧、魏忠義、魏玉菁、魏禎紋之被繼承人魏明和、被告邱阿琴、魏綺瑩、魏珮柔、魏美蘭、魏美麗、魏淑慧、魏怡庭之被繼承人魏榮珍、被告魏明圳、余蔡瑞錦、胡魏月娥、魏月嬌、趙魏月里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黃錦相、魏明川、魏明和、魏榮珍分別於60年4月28日、97年1月18日、93年10月8日、99年4月18日死亡,惟其4人之繼承人, 就渠 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故依法訴請被告黃俊仁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爰請求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黃俊仁等2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黃俊仁、黃俊傑之被繼承人黃錦相、被告謝錦蓮、魏千富、魏宏圖、魏彤竹之被繼承人魏明川、被告莊子慧、魏忠義、魏玉菁、魏禎紋之被繼承人魏明和、被告邱阿琴、魏綺瑩、魏珮柔、魏美蘭、魏美麗、魏淑慧、魏怡庭之被繼承人魏榮珍、被告魏明圳、余蔡瑞錦、胡魏月娥、魏月嬌、趙魏月里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黃錦相、魏明川、魏明和、魏榮珍分別於60年4月28日、97年1月18日、93年10月8日、99年4月18日死亡,惟其4人之繼承人,就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黃俊仁、黃俊傑,被告謝錦蓮、魏千富、魏宏圖、魏彤竹,被告莊子慧、魏忠義、魏玉菁、魏禎紋,被告邱阿琴、魏綺瑩、魏珮柔、魏美蘭、魏美麗、魏淑慧、魏怡庭應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黃錦相、魏明川、魏明和、魏榮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系爭土地現休耕中。系爭土地西側臨排水溝渠及約10米寬柏油路,東側臨集水溝渠及約4.6米寬農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八、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土地現休耕中。系爭土地西側臨排水溝渠及約10米寬柏油路,東側臨集水溝渠及約4.6米寬農路,業如前述,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及排水溝渠、集水溝渠,對各共有人較為公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與外界聯繫,並均臨排水溝渠及集水溝渠,利於日後耕作,及其四週現況,認依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所支出之測量費等,均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6項所示之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心怡附表:
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一│蘇文添│40分之26│├──┼────┼──────────┤│二│黃俊仁│40分之4│││黃俊傑│(公同共有)││││訴訟費用連帶負擔│├──┼────┼──────────┤│三│魏明圳│4分之1│││謝錦蓮│(公同共有)│││魏千富│訴訟費用連帶負擔│││魏宏圖││││魏彤竹││││莊子慧││││魏忠義││││魏玉菁││││魏禎紋││││余蔡瑞錦││││邱阿琴││││魏綺瑩││││魏珮柔││││魏美蘭││││魏美麗││││魏淑慧││││魏怡庭││││胡魏月娥││││魏月嬌││││趙魏月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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