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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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521號
原   告  沈慶豐
被   告 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本源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
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0,700元,該項
裁定已於110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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