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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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3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張又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546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又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又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9日14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1。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
㈢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裁罰。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屬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