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0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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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087號

原告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 律師

簡剛彥 律師

被告圓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7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圓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宗儒為被告圓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圓澤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莊宗儒於105年間,以借款方式向原告招募投資資金900萬元,承諾如投資被告莊宗儒操作股票、期貨,得以賺取年利率12%利息,而被告莊宗儒並以被告圓澤公司名義簽發面額900萬元、發票日109年10月15日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作為上述金額之擔保。詎原告執系爭支票,到期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莊宗儒不法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致原告因此受有共計90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莊宗儒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圓澤公司營業務事項包含「投資顧問業」,被告莊宗儒為公司董事長,被告圓澤公司對於被告莊宗儒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持系爭支票屆期未獲付款,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圓澤公司負發票人責任給付9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圓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莊宗儒則以:已經給付部分金額,原告並未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圓澤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上訴人 黃稜珊唐明玉黃忠洲 依序為三盈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其等參與三盈網公司之營運及業務拓展,而以多層次傳銷方法,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被上訴人之前開存款,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莊宗儒以借款方式向原告招募資金900萬元,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遭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號、110年度偵字第9681號起訴書),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被告莊宗儒侵權行為,且原告未能獲得被告莊宗儒承諾紅利或利息,且擔保之系爭本票亦遭退票不獲兌現,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莊宗儒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受損害之900萬元,核屬有據。

㈣被告莊宗儒為上開行為時為被告圓澤公司董事長(本院卷第60頁),被告圓澤公司營業務事項包含「投資顧問業」(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莊宗儒負責執行被告圓澤公司之營運及業務拓展,以違反銀行法方式,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以被告圓澤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取信原告,致使原告受上揭損害,故被告圓澤公司對於被告莊宗儒執行職務加原告之損害,應負擔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0年9月28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萬100元

合計9萬1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00萬元

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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