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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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聰賓
相 對 人 張子緯 即 張鎮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凹仔底郵局第000054號存證
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高雄凹仔
底郵局第000054號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惟遭郵局以查
無其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
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即遭戶政機關將其戶籍
遷入高雄市茄萣戶政事務所湖內辦公處,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
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可認
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
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岡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