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8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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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890號

原告凌境

被告 謝旻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7日16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13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西路2段134巷巷口右轉和平西路2段時,於上開岔路口貿然右轉,不慎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沿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擦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爰請求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法官判的法條有問題。斑馬線是給人走的,不是給單車走的,被告有停車,因為大廈死角停車後再行車沒有辦法看到原告,原告沒有停下來,被告當時已經進入斑馬線。迄今認為被告沒有肇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停標誌、標字停車再開之過失,原告有慢車駕駛人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過失,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本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0號卷第88頁)其上記載「…16:02:13-16:02:18…騎乘自行車於人行道上,…16:02:20-16:02:21…隨即撞擊騎乘腳踏車在斑馬線之告訴人(原告),被告撞擊前未有減速或停止之情形…」、復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09年4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擷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可證、及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3頁)可稽,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視角無法見到原告,自前開勘驗筆錄可見其尚無停車之情,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是卸責之詞,應非可採。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任餐飲工作、月薪2萬餘、無動產、不動產;被告係國中畢業,現職是市場工作、月薪2萬多、有一筆土地,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及犯後態度不佳;原告支付醫藥費及修車費,雖僅請求精神上之賠償,但支付醫藥費及修車費亦得考量之;系爭車禍之肇責原因,被告應負擔80%過失責任,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萬5000元尚屬過高,原告應負擔20%責任,應以1萬2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0年4月20日,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3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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