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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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242號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高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民國110年7月20以後之違約金原請求按週年利率2.92%計算,嗣於110年10月15日具狀減縮按週年利率1.4%計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4月19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使用,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4.6%固定計算,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臺東企銀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37,5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
原債權銀行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94年4月19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37,562元
週年利率
14.6%
起訖日
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週年利率
1.46%
2.92%
1.4%
起訖日
民國94年12月21日至95年6月20日止
民國95年6月21日至110年7月19日止
民國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