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4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414號
反訴原告 陸正凱
反訴被告 高懷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企業委任網站建設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即被告返還訂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賠償10萬元之損害,反訴原告即被告則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網站之製作,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承攬報酬13萬元,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且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又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第387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2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於110年10月4日無正當理由遲誤本訴之言詞辯論期日,反訴原告即被告就本訴部分到場不為辯論,視同不到場,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反訴被告即原告仍於110年11月8日無正當理由遲誤本訴之言詞辯論期日,反訴原告即被告到場不為辯論,視同不到場(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5頁至第76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訴自生撤回之效力,至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提反訴,則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本院仍應就反訴部分予以審理。
三、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9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09年12月13日前驗收,反訴原告於109年12月9日已於完成系爭網站之製作,要求反訴被告提拱fb開發帳號進行fb和網站連結,並請反訴被告安排時間測試網站,於測試無誤後即可上線。然反訴被告故意推託拒絕驗收,顯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事實發生,應視為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反訴原告並於109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要求反訴被告當面進行驗收,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固定有明文。惟若雙方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之請
求,即非有理,此即為債之關係相對性。次按法人與自然人
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法人之負責人僅係代表法
人而已,若權利義務主體為法人,則在訴訟實務上應以該法
人為當事人,其負責人僅為其法定代理人,非得逕以負責人
為當事人。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其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其已依約完正系爭網站之建置,反訴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云云。惟觀諸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簡字第591號卷第21頁),其中甲方為反訴被告,乙方則為凱樂網頁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凱樂公司),且反訴原告到庭亦自承係以凱樂網頁設計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簽約(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反訴原告僅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本件系爭網站建置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訴外人凱樂公司與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所生之法律效果,自當存在於凱樂網頁設計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間,故依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則反訴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3萬元,即非有據。又依系爭契約附件第1項約定「…其他款項經雙方友好協商後依比例或於驗收期過後一次性將尾款支付。」,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網站已建置完成,然反訴被告拖延拒絕驗收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網站已建置完成,且參諸兩造間對話紀錄及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合約書所載,系爭網站建置原約定應於109年11月12日前完成,且凱樂公司應於完成工作清單20%進度後通知反訴被告並進行討論與驗收,然反訴原告不僅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進度回報反訴被告討論及驗收,且亦未能於109年11月13日前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嗣反訴被告同意將網站完工日期延至109年12月13日,然至110年12月13日時,反訴被告通知反訴原告進行驗收,反訴原告卻以反訴被告未提供帳戶為由無法進行安裝,嗣反訴被告屢次與反訴原告相約驗收時間,反訴原告均未能如期依約驗收,以致驗收時間一再延後。而至109年12月18日反訴原告雖向反訴被告表示可以驗收,卻係表示需約晚間11點半左右至反訴被告處驗收,而遭反訴被告拒絕。則由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反訴被告並未如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拒絕驗收,而係反訴原告先未能如期依進度回報反訴被告,嗣又無法於109年11月12日完工,於延後完工日期至109年12月13日後,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要求驗收時又屢次未能配合,或要求反訴被告提供系爭契約未要求之帳號而拒絕驗收,或約定反於常情之晚間11時驗收而遭反訴被告拒絕。由上情以觀,顯然係反訴原告屢次未能依約驗收,而非反訴被告故意拒絕驗收,尚難認反訴被告有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故意拖延驗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故系爭契約網站尚未驗收,自難認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是系爭網站既未經驗收,反訴被告即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認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反訴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本不得訴請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且系爭網站尚未經反訴被告驗收,依約反訴被告尚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