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請人 施玉霞 相對人 施憲文
施炳輝 施文斐 施秋旺 施朝龍 施朝寬 施朝波 施朝宗 施朝東 施琴 施圳 施鉦聖 (原名 施燦浪施燦成 施沛甫 林玉花 施教政 施志松施樹藤 之繼承人 施學燧 施學勳 施昶志 施孝澐 施惟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件二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歷經本院93年度員簡字第2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全案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9日確定,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施學燧上訴部分雖遭第二審判決廢棄,惟廢棄部分仍由施學燧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施學燧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件一「費用計算書」所示;至於聲請人陳報90年6月6日繳交之地政規費,因早於起訴時點即93年11月19日甚久,尚難認為屬於本案必要費用,故本院予以剔除。
三、次查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件二「訴訟費用賠償方式」所示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相對人施志松即施樹藤之繼承人具狀陳報訴訟費用已繳交聲請人,拆屋還地亦自行拆除等語,因本件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至於各人是否依本件裁定所示之具體數額為給付而發生清償效力,並非本件所得審酌,若當事人確實已為清償,自不需為重複給付;又拆屋還地之支出屬於執行費用,經本院曉諭後,聲請人並未列入本件費用計算書中,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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