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妤容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妤容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妤容與 詹士嬌 均係宏達國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員工,因擺放待測主機板位置有不同意見而發生爭執,詎周妤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宏達電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號H棟4樓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死白癡」辱罵詹士嬌,足以貶低詹士嬌之名譽。
二、案經詹士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院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30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妤容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因放置待測不良主機板位置有不同意見而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士嬌發生爭執,並口出「死白癡」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跟伊搶板子,不讓伊放,伊覺得告訴人很奇怪,很執著,但伊沒有說什麼,伊就轉身面對牆壁,沒有理告訴人,自言自語說了一句「死白癡」,伊當時只是自言自語而已,並不是辱罵告訴人,伊因患有癲癇症,當時還在適應新藥副作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有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萃盤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詹士嬌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蔣雅玲 於偵訊中證述有聽到告訴人說被告為何要用侮辱的字眼罵她等語在卷可參,且有告訴人提出蒐證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士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因放置待測不良主機板位置,發生爭執,被告有詢問告訴人為何要用侮辱字眼罵她(見偵卷第20頁)之事實,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蔣雅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諸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已有因擺放待測主機板位置一事而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萃盤等事實,故依照一般社會通常之事理、常理判斷,被告所言「死白癡」自然是指告訴人,且被告於準備程序稱:伊罵死白癡時,告訴人的位置應該聽得到,被告旁邊的越南人應該也聽得到(審易卷第30頁正面)等語,綜上,堪可認被告當時口出「死白癡」等語,應即是針對剛與其發生口角爭執之告訴人無誤,被告事後雖先辯稱其係指KEY電腦的外勞(偵卷第20頁),嗣又辯稱其係面對牆壁自言自語,不是辱罵告訴人云云,顯係其事後避重就輕、圖飾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又本案發生的地點係在宏達電公司H棟4樓維修室,當時有維修手、主管、測試員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業據告訴人詹士嬌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蒐證錄影光碟之截圖畫面可見現場至少有十餘人在該場所,自符合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要件。被告於上址宏達電公司
H棟4樓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告訴人口出「死白癡」辱罵詹士嬌,自足以貶低詹士嬌之名譽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述公然侮辱犯行,至其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執當時同為宏達電公司之同事關係,竟於上揭時地,於工作期間,因放置待測不良主機板位置有不同之意見而與告訴人詹士嬌發生爭執,口出「死白癡」辱罵告訴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尚輕,兼衡其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與其罹患癲癇症之疾病,有其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書1紙在卷可稽,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至檢察官雖於106年8月18日以言詞補充稱:被告公然侮辱之用語,尚包含:「我又不是說詹士嬌是死白癡」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雖指訴稱:被告她在我左後方講「死白痴」時候,音量不是非常大,就是好像一個人自言自語,在旁邊講「死白痴」,她是有發出聲音的,我在旁聽得到,我就問她在罵誰,她當時重複三次以上「我又不是說詹士嬌是死白痴」,她講這句話時,就站在我的對面,我們是面對面,2人距離約一步之差,她講這些話時,音量全場都聽得到。(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被告當時並不是面對牆壁,被告是跟我面對面,我聽到被告說死白癡,當時被告在我左耳旁邊說,我就尋聲問被告,我就問被告是在罵誰,被告就對著我說:「我又不是說詹士嬌是死白癡」,「我又不是說詹士嬌是死白癡」這句話被告講了至少三次(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等語。
(二)然參諸當時在場之證人蔣雅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告訴人說被告為何要用侮辱的字眼罵她,但我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的內容,只有聽到被告說「我又沒有罵詹士嬌是死白癡」這句話2、3次(見偵卷第20頁);又證人蔣雅玲另於本院則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說「死白癡」,只有聽到被告說「我又沒有罵詹士嬌是死白癡」這句話1次,因為告訴人一口咬被告罵告訴人,所以被告才很激動講這句話(本院卷二第15頁)等語。
(三)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我罵「死白癡」是針對那個外勞在KEY電腦,我看他的EXCEL檔案大小格子不一樣,這樣會讓我們核對人員看得很辛苦,所以我看著電腦罵「死白癡」,我沒有針對詹士嬌(見偵卷第20頁)云云;又其於本院訊問時則辯稱:我覺得2個越南的、詹士嬌跟蔣雅玲很煩,我把桌上的270片直接放在上面,我們沒有時間配合告訴人,告訴人她跟我搶板子,她不讓我放,我覺得她很奇怪,很執著,但我沒有說什麼,我就轉身面對牆壁,我沒有理她,我自言自語說了一句「死白痴」,但是我說的時候旁邊還有一個越南的外勞,我跟越南外勞貼的很近,我的右手貼到越南外勞的左手。我講完沒多久,她就突然說你為什麼用這樣污辱的字眼羞辱她,她講了2、
3次我沒有理她,她就一直唸,她莫名其妙冤枉我,我當然生氣,才跟她吵起來,我說「我又不是說詹士嬌是死白痴」這句話只有說一次,我沒有理她了,我們主管 陳淑 自己走過來的,不是詹士嬌去報備的,主管就說你們怎麼了,我就說他莫名其妙冤枉我,我又沒罵他,他自己對號入座,主管就說「人家又沒有罵你,你自己對號入座,你在生氣什麼,好了沒事了,大家去工作」等語。足見被告係先口出「死白癡」,告訴人聽到後乃詢問被告:你為什麼用這樣污辱的字眼羞辱我,被告因為要自為辯解其先前那一句「死白癡」並非針對告訴人,而圖為自己辯解、自我解釋、卸責才口出「我又不是說詹士嬌是死白痴」這句話,又再細繹「我又不是說詹士嬌是死白痴」這句話,其實整句話之話意應是否定句,並非肯定句,故絕對不能認為此句話等同於「詹士嬌是死白痴」之意,亦無法恣意將該句話予以斷章取義、隨意句讀而推認被告有侮辱告訴人詹士嬌是死白痴之故意。
(四)是綜上各情,益徵被告事後口出「我又不是說詹士嬌是死白痴」此部分應與上揭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難認此部分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故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