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昭雄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晚上6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阿萬海產店」飲用高粱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飲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隨後並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位於屏東縣佳冬鄉石光見村某處續攤飲酒。其後,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其再接續前揭酒醉駕駛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與太源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警方旋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6至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頁)各1份及蒐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係於前揭時、地接續酒駕一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疏漏,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2次酒後騎車之行為,因時、地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係侵害相同法益,而期間亦未為警查獲,故於本件情形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飲酒後自「阿萬海產店」騎車至屏東縣佳冬鄉石光見村某處之前開犯行部分起訴,惟上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騎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酒醉程度、尚無酒駕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狀況(家庭經濟況狀為小康,職業為電信局員工【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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