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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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元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90號),於本院受理後(105年度訴字第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士元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邱士元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將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969-JP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路○○○○路000號之柯達照相館前。同日下午2時許,邱士元發動汽車沿廣濟路由北往南起駛時,適有柯達照相館之員工 莊育瑄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濟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柯達照相館門口前。邱士元因而撞擊莊育瑄,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以105年度偵字第305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邱士元明知莊育瑄並非自行倒臥在其車前製造假車禍,但為威嚇莊育瑄,竟意圖使莊育瑄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2月26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莊育瑄提出誣告告訴,誣指:莊育瑄故意趴臥地面及製造假車禍,而認莊育瑄對其所提告訴,係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邱士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
三、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見)。是被告邱士元明知莊育瑄並未自行倒臥在其車前製造假車禍,為威嚇莊育瑄,竟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莊育瑄提出誣告告訴,誣指:莊育瑄係故意趴臥地面及製造假車禍而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云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被告邱士元前於96年、97年、99年間,先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各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
103年5月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因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屬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及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士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誣告莊育瑄一事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縱其於自白當時,其對莊育瑄所提出之誣告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5年7月2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未提再議,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5頁),揆之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衡酌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又被告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邱士元僅因不滿被害人莊育瑄對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即虛構事實,誣指被害人係對其誣告,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誣告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不符,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2項明定係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故本院無須於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