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7071號、102年度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㈠應補充記載「張義雄無駕駛執照」),證據名稱另補充「酒精濃度換算表1紙」。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2次再犯之原因、動機,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第1次並發生車禍,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程度,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2次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1、0.71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但迄未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易科罰金可否分期繳納,核屬執行事項,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071號
102年度偵字第880號被告張義雄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雄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7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
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應注意不得駕駛車輛,竟仍無駕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晚7時30分許,行經同鎮維新街13600號燈桿前,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車況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終因酒後致注意力降低而撞及同向前方由 黃增湧 所騎乘腳踏車,造成黃增湧受有右跟部撕裂傷併下背痛之傷害。張義雄受傷經送醫治療,於同晚8時16分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23.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61MG/L而查獲。
㈡於102年2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某便利商
店前飲用啤酒後,於同晚8時50分許,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行經同鎮和興路與仁愛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晚9時6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黃增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張義雄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有因酒醉騎車不慎追撞前方腳踏車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黃增湧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為恭醫院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雄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2次、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且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楊文彰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