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因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 鄭中美 │台北縣瑞芳區漁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參萬肆仟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