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五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將動產抵押之標的出質,亦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八條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未償還之款項、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受罪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偶犯本件雖非可取,然其因智慮不週而犯本罪,且事後亦受裕融公司之強制執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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