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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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減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5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莊秀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涉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然查,本件其所犯案件,犯罪日期係在96年4月3日,如附件一所載;又如附件二所載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於96年5月8日發文字號:平警分刑字第00966014808號報請檢察署偵辦,且依該署96年4月24日 桃檢玲餘 96他1318字第24648號檢察官指揮書辦理,顯犯罪事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本院於審判期日前未先審究有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有影響於刑之執行,為此聲請准予所請事由並予裁准云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定有明文。又減刑特典之頒行時,雖因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後,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減刑與否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減刑令之後,即均無罪犯減刑令之適用,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度臺非字第13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迄於96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再參酌聲請人所提附件二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6年5月8日平警分刑字第009660148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當場查獲犯罪嫌疑人莊秀義正駕駛挖土機於上述廢棄物傾倒處所作業中」,顯見聲請人迄於96年5月2日警方查獲當時仍在進行處理廢棄物行為中,茲聲請人自95年12月起至上開為警查獲時傾倒廢棄物行為,具有反覆性,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其犯罪行為自95年12月間繼續至96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為止,犯罪終了之日係在96年5月2日,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方得依同條例減刑之規定不合。依前述說明,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