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景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0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基簡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經同法院以一00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0年九月六日凌晨,與女友 張文芳 在宜蘭縣○○鄉○○○路○○○○號十一樓友人 李明儒 租處,以李明儒所有之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卅分許,經警在上開處所地下停車場緝獲,並扣得其與李明儒合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十一.四五公克,業於李明儒案執行沒收銷燬)及李明儒所有之吸食器,嗣經警探尿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施用不諱,核與在場証人張文芳、李明儒供証情節一致,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四包暨吸食器扣案足資佐証,乃本案事証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學識不高,前有竊盜、妨害公務、侵占、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品性、素行非佳,曾任油漆工,現在監執行前開併執行案件,前有三次涉犯毒品案件,竟仍不知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毒品條例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今逢女兒出世,惟小孩母親因其入獄服刑而離去,母親亦因其入住加護病房方出院,而知錯改進中,因家中亟待支援,且對本案犯行自始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五月,稍嫌過重,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係違禁物,惟業經檢察官於李明儒案件已執行沒收銷燬,不復存在,此有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一件在卷可按,乃本案不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吸食器,被告雖坦認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稱非其所有,核與在場証人張文芳及李明儒供証一致(毒偵七八五卷第一九、二十頁訊問筆錄),既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