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南谷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中醫師檢覈辦法於民國(下同)77年8月23日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發布,該辦法規定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須在外國連續居住滿5年並須有當地華僑團體出具之聲望卓著證明書,然該辦法已於82年2月17日廢止,伊於89年3月16日申請考試時適用82年3月17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修正發布中醫師檢覈辦法,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外交部領事事務手冊(78.5.29外(78)領3字第78312654號函),認定事實錯誤;㈡原確定判決中記載考選部所召開中醫師檢覈委員會第240次會議載明是採實質審查,且考選部於89年4月26日所發給 伊之 (89)選專字第05248號、第05245號函均載明係採實質審查,故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外交部 黃莉芳 秘書是採形式審查之認定;㈢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黃莉芳證詞、外交部領事事務手冊及巴拉圭大使館94年8月17日巴拉字第940180號函,認定審查流程是以外交部領事事務手冊為準,但此與伊所歷經之二次考選部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應考須知公告登載之事實不同,該等應考須知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經注意,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外交部領事事務手冊是機密文件、內部文件、過時之函令,對外不發生效果無法律效力,增加中醫師檢覈辦法所無之限制,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審判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倘該證據於審判時雖已存在,僅因當事人於審判時未提出於法院,而事後以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且就該新證據,以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客觀上觀察即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無罪之判決者為限。因此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該二種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參看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20號、100年臺抗字88號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上易字第69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究其上開聲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且聲請人提出之考試院所公告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申請檢覈須知、考選部89年4月26日(89)選專字第05248號、第05245號函等資料,雖均係於審判時即已存在,然上開二函文之受文者均為聲請人,且上開應考須知屬公開資訊,聲請人為應考人當無不知之理,故上開證據均非聲請人於判決前所不知,致未能提交法院調查斟酌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況上開二函文係就考選部審查「行醫聲望卓著聲明書」所為之函文,核與聲請人所犯使我國住巴拉圭大使館之公務員就關於「行醫年資證明書」之驗證事宜,將聲請人提供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無涉,故亦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不合。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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