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YACHIABCHATCHAI泰國籍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羅明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0000(下稱 昌才 )係宜蘭縣○○鎮○○○路○○號家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寶公司)僱用之泰國籍勞工,其與女友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鐘女 )在宜蘭縣蘇澳鎮某處賃屋同居。於民國102年5月3日晚上9時許,昌才因與鐘女吵架,乃外出喝酒,並欲至家寶公司宿舍過夜。於同晚10時許,在前往家寶公司途中,遇到騎乘機車之前女友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乃要求A女載其至家寶公司。嗣A女 載昌才 抵達距家寶公司大門右前約一百餘公尺之際,昌才要A女載其到羅東,惟A女不允,昌才仍坐在機車上,A女無奈,乃步行至家寶公司欲至宿舍請昌才同事協助,惟行至辦公室往二樓宿舍樓梯間大喊,隨後而至之昌才拉住A女之手帶往女廁,於女廁最裡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女廁最裡邊靠牆,再強行親吻A女之胸部、脖子,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復將A女之衣服及內衣均掀起而親吻其胸部,致A女受有雙側手臂內側及左側乳房擦傷及瘀血之傷害,接著又拉開A女之牛仔褲腰帶的環圈,經A女抗拒並推打昌才,昌才方罷手,但仍拉A女至包裝區前, 適昌才 之同事PHIMBONSAENGTHAM(泰國籍,下稱乙○)及SURASIT(泰國籍,下稱 蘇拉信 )先後從宿舍走來欲至廁所,經過包裝區前,A女即向二人求救,要昌才放手,乙○勸諭昌才放手,昌才始鬆手,A女旋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既爭執A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故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 昌才固 坦承與A女曾為男女朋友,及於前揭時間,在家寶公司廁所外親吻A女臉頰之強制猥褻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親吻A女胸部、頸部之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不知A女為何在騎機車送其至家寶公司大門後,即跑進家寶公司大叫。其因當時公司很安靜,乃叫A女不要叫,並拉A女至廁所外面。後來在廁所外面,其與A女聊以前之事,之後其有抱A女,A女亦抱住其,在抱住A女時,其親吻A女臉頰,A女即打其,其便抓住A女之手。恰巧乙○過來,其遂放掉A女之手,A女即行離開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其載被告到家寶公司門口處,伊
請被告下車,但被告不下車,還要伊載其至羅東,伊令被告走開,但被告仍坐在機車上,A女無奈,乃跑進家寶公司,要叫被告的朋友將被告帶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另經勘驗102年5月3日家寶公司監視器畫面,內容為:「〈22:14:40〉一名著白色短袖上衣之女子,自畫面右方辦公室面樓梯上樓,左轉自畫面右上方辦公室前方走道快步經過辦公室前方。〈22:14:45〉一名穿著深色上衣之男子,隨後自畫面右方辦公室側面樓梯上樓,左轉自畫面右上方辦公室前方走道緩步經過辦公室前方。」,而A女及被告分別稱該女子及男子係其二人(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且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當晚在宿舍喝酒,於辦公室一樓要上二樓的樓梯處有看到被告及A女,有聽到「哇哇」的喊叫聲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另證人蘇拉信亦證稱:那天我們在2樓宿舍吃飯,聽到有女生大聲叫,其就到樓梯口看,到樓梯口看到被告及A女在一樓走道,被告拉著A女的手,有聽到他們說要上樓,但後來他們沒有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A女當時確因被告要求被告下車未果,才跑至家寶公司內,而大喊尋求被告之友人協助。至被告於警、偵訊時稱:A女不知道為什麼自己走進家寶公司並大聲叫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20頁),應有隱瞞。
㈡告訴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在二樓宿舍尋求被告之友人協助
未獲理採後,即遭被告拉至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亦坦承:A女大叫後,因為外面都沒有聲音,怕被前面的人聽到,所以其叫A女不要叫,並拉A女到廁所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而被告供稱:晚上時,家寶公司之工廠的燈大部分是關著,只有樓梯及修理機械馬達的地方沒有關燈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同頁背面),則A女在宿舍尋求被告之友人協助未獲理採後,焉會自願與被告往陰暗之廁所走去?故應係A女係遭被告強拉至廁所外面,是被告辯稱:其拉A女的手,A女跟著其到廁所外面聊以前的事云云,實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㈢被告在廁所外除親吻A女臉頰外,並親吻A女胸部、脖子,徒
手撫摸A女之胸部,復將A女之衣服及內衣均掀起而親吻其胸部,並拉開伊牛仔褲腰帶之環圈之事實,業據A女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58、63頁)。又A女於案發後翌日凌晨1時28分前往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認伊受有「雙側手臂內側及左側乳房擦傷及瘀血」之傷害,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見卷內彌封袋),足證伊之左側乳房確有擦傷及瘀血。參以A女之胸罩左罩杯內側中央、右罩杯內側中央及A女之左乳房、左頸部位,經以棉棒採集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不排除混有被告之DNA,有該局102年6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足證被告確有親吻A女胸部及左頸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僅親吻A女之臉頰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起訴書以被告係在家寶公司之廁所內對A女為上開犯行,並以被告所犯者,係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惟查:
㈠證人 林王美蓮 證稱:她在家寶公司從事磅魚貨的臨時工,在
空閒時會清潔廁所,(按該女廁內有四間)最裡間廁所因馬桶不通,平日清潔後均將其反鎖,要開啟清潔時須以10元硬幣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而經本院試行開啟最裡間廁所,但無法開啟,後經家寶公司人員用力,試行多次後方開啟,足見林王美蓮所述屬實。則於此情形下,被告在廁所裡面牆前抱A女,復有A女之反抗,實難輕易拉開女廁最裡間之門,告訴人A女指訴被告恃強推入第四間廁所內欲為強姦云云,難以採信。
㈡且證人A女證稱:在廁所外面的時候又有幾通電話一直響,
當時因要急著要趕被告走,而未接電話,後到廁所裡面,因無力反抗,所以蹲下去接電話,講了二次「快點來救我」,之後伊電話就被告打掉了;要接電話時,須先拉開皮包,而原本伊兩隻手遭被告壓在牆上,伊踢被告的腳,被告才放開手,伊就轉身蹲下拉開皮包拿起電話來接;伊在廁所裡面有將衣服整理好才出廁所,當時右手仍被被告抓住,伊係以左手整理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同頁背面),則如被告要對A女強制性交,何能任A女打開皮包拉鍊,取出手機,尚且接聽來電,A女亦應會極力抗拒而非分心去接電話,是A女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
㈢再告訴人固指稱:伊認為被告係要強暴伊,被告都要脫伊的
褲子,並說要看看跟以前一不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惟關於被告主觀犯意究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一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無未完成上開性交行為時,行為人之犯意如何,攸關其罪名之成立。茍該行為係其主觀強制性交犯意之遂行,則其暴行之實施,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否則如行為人主觀上無男女交媾之意思,而為暴行藉以滿足其性慾,僅成立強制猥褻罪甚明。查被告雖曾拉扯告訴人A女之牛仔褲腰帶環圈,但實際上尚未拉開告訴人A女腰帶扣環褪去,其拉扯告訴人A女褲子腰帶環圈之目的究竟為何?係意圖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或只是單純為滿足其性慾?亦有未明。是以尚無法以告訴人A女之臆測,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性交之犯意。況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他去廁所的時候,在包裝室外面空曠之處有聽到被告與A女講話,衣服也很整齊,A女無驚慌、生氣或恐懼的表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65頁背面),另證人蘇拉信亦證稱:
因聽到廣場處有聲音,他與乙○下樓看,看到包裝區那裡,被告拉著A女的手,他叫被告放手,並對被告說不要做這樣的動作,被告就停下來,乙○就靠近被告他們講話,他就離開了。而他看到被告拉著A女的手時,A女並沒有說「哥哥救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A女自陳其係向被告同事稱:「哥哥你看 阿燦 (指被告)喝醉了,你看他對我做什麼,還抓我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A女確無呼救一情相符。如被告要對A女強制性交,A女應無整理服裝之機會。且A女在看到乙○或蘇拉信時,亦應會驚慌、生氣或恐懼,並向乙○或蘇拉信求救,惟A女並未有如此作為,是A女之指訴被告係要對伊強制性交云云,應非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自難以強制性交未遂罪相繩,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為之,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雖先後親吻A女之胸部、脖子,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復將A女之衣服及內衣均掀起而親吻其胸部等行為,惟均係在同一猥褻犯意下接續為之,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於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復造成致A女受有雙側手臂內側及左側乳房擦傷及瘀血之傷害,然由被告前開強制猥褻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該等傷害之行為應為強制猥褻行為所涵括,不另論罪。再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云云,容有誤會,業據前述,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僅係涉犯強制猥褻一節,非無足採,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於我國無何不良前科紀錄,與被害人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本案因酒後失慮(其事後經警於102年5月4日零時26分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91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考),為一時淫念,以上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來臺工作之外勞,月入僅新臺幣1萬9千元,而須扶養與女友鐘女所育之子之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泰國籍,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第300條,刑法第224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