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減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45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智宏上列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100年度聲減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智宏所犯附表編號10、1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0、11所載,與附表編號2至7、編號12至14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1、8、9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白智宏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0、編號1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至7、編號12至14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1、8、9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附表編號2、3、6、7、10至14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2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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