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銜選任辯護人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被告 朱清連
陳忠志 黃伯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告 張維呈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 律師被告 廖茂淞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 潘奐穎
王彥傑 黃瑜安 鄧義興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04、1105、1106、1107、1108、1109、1110、1111、1112、1113、1116、111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2年
9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林琬儒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聯絡簿壹本、聯絡簿伍張、帳冊肆張、帳冊叁本、天九牌伍副、帳單拾柒張、帳單壹張均沒收之。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聯絡簿壹本、聯絡簿伍張、帳冊肆張、帳冊叁本、天九牌伍副、帳單拾柒張、帳單壹張均沒收之。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聯絡簿壹本、聯絡簿伍張、帳冊肆張、帳冊叁本、天九牌伍副、帳單拾柒張、帳單壹張均沒收之。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聯絡簿壹本、聯絡簿伍張、帳冊肆張、帳冊叁本、天九牌伍副、帳單拾柒張、帳單壹張均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聯絡簿壹本、聯絡簿伍張、帳冊肆張、帳冊叁本、天九牌伍副、帳單拾柒張、帳單壹張均沒收之。
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聯絡簿壹本、聯絡簿伍張、帳冊肆張、帳冊叁本、天九牌伍副、帳單拾柒張、帳單壹張均沒收之。
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聯絡簿壹本、聯絡簿伍張、帳冊肆張、帳冊叁本、天九牌伍副、帳單拾柒張、帳單壹張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聯絡簿壹本、聯絡簿伍張、帳冊肆張、帳冊叁本、天九牌伍副、帳單拾柒張、帳單壹張均沒收之。
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聯絡簿壹本、聯絡簿伍張、帳冊肆張、帳冊叁本、天九牌伍副、帳單拾柒張、帳單壹張均沒收之。
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聯絡簿壹本、聯絡簿伍張、帳冊肆張、帳冊叁本、天九牌伍副、帳單拾柒張、帳單壹張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戊○○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1號裁定就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並經與前案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2年11月9日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丁○○前於97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少上更三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於少年時所犯重傷害罪,雖受有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於98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於刑之執行完畢3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是丁○○縱於3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於本院為判決時,因刑之執行完畢已逾3年,應視為未曾受該宣告,本件即不得論以累犯)。
(二)戊○○、乙○○、丁○○、己○○、丙○○、辛○○、壬○○、甲○○、庚○○、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2月中旬止,接續在宜蘭縣員山鄉內城村、蓁巷村、惠好村以及大湖路豬肉峰檳榔攤後方之民宅等處所,經營流動性職業賭場,供不特定之賭客以天九牌比大小之方式輪流作莊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向贏家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取300元,並由戊○○、丙○○、丁○○、乙○○共同出資參與該賭場之經營,丙○○亦負責開發客源及聯絡賭客至該賭場賭博,戊○○並分別自100年過年期間起,僱用壬○○在其賭場把風、自100年4月間起,僱用辛○○在其賭場負責記帳、自100年12月間起,僱用庚○○在其賭場負責把風及記帳、自101年農曆期間起,僱用己○○在其賭場負責把風及載送賭客、以及自
101年農曆過年期間起,僱用甲○○及癸○○在其賭場負責把風。嗣於101年3月4日,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號執行搜索,扣得戊○○所有供經營該賭場所用之聯絡簿1本、聯絡簿5張、帳冊4張;為警在宜蘭縣OO市○○路○段○○○號2樓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供經營該賭場所用之帳冊3本;為警在宜蘭縣OO市○○路○段○○○巷○○弄○號執行搜索,扣得壬○○所有供經營該賭場所用之天九牌5副;為警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供經營該賭場所用之帳單17張;為警在宜蘭縣OO市○○路○段○○○巷○○號執行搜索,扣得丁○○所有供經營該賭場所用之帳單1張,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琬儒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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