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金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何金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交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予更正為「何金清前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交簡字第2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銀元
2萬元確定,」;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00路口時,」,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金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本院以90年度重交簡字27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4447號各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3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674號被告何金清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交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44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20日21時許,在00市○○區○○街與00路口旁某檳榔攤內飲酒後,雖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所,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中央路口時,為執勤員警攔檢,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業據被告何金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21時47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駕駛時之狀態「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後狀態「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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