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0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就被告使用該等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
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按年
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7月24日止,帳款尚欠新臺幣
(下同)30,534元,及其中本金27,382元,迄未給付。
㈡被告於94年8月2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中心之
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
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
息14.88%計收利息。截至97年7月24日止,帳款尚欠125,230
元,及其中本金112,877元,迄未給付。被告合計積欠帳款
155,764元(含信用卡帳款30,534元、代償金額125,230元)
未為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0元(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
達費用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