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8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邱筑 受刑人 吳宇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14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吳宇承因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58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144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入監執行,其中有期徒刑6月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729號執行完畢應予扣除,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固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前揭判決主文均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㈡受刑人於111年5月26日自行到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並於
陳述意見書中陳稱:有3個小孩要養,請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家中的經濟來源,老婆目前懷孕8個多月,女兒還小需要幫忙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酌認「受刑人自105年起,每年均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妨害秩序等暴力性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歷次均給予易科罰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聚集8人押人討債妨害自由,惡性非輕,不發監,難收矯正之效,亦無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乙節,有受刑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上檢察官之批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6日點名單、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難謂執行檢察官有裁量怠惰之情事。
㈢又受刑人正值青壯,僅因細故,即與其他共犯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實不容小覷,復審酌受刑人自106年起迄今,已有多次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所涉多屬暴力性犯罪,且均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而確未曾因此入監執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受刑人歷經上揭多次刑事偵、審程序、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仍不能深切反省悔悟,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處分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屬有據,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於聲明異議理由另謂受刑人為家中之經濟支柱,家中尚有
懷有身孕之太太及2名年幼之子女需照顧扶養,如不准易科罰金,對受刑人家庭將帶來嚴重影響,家中妻小將面臨無人照顧之困境等語。然上開事由縱若屬實,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況且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本件妨害自由案件之前次犯行受罰後幡然悔悟,謹慎行事,當不致再度發生相同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11年5月26日指揮執行時,既已充分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及其犯罪情節,並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及讓受刑人就此表示意見,此一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徒執前開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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