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48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高秀榆 被告 李木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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