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83號原告 李正鈞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5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F3552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變更為黃萬發,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1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三路口(往西)駕駛YC2-8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F3552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於107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生活作息職務關係,經常往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地點,從未見該路段有任何警示速限之標誌,且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屢次順道堪查亦未發現。本件違規時間為106年12月29日,據舉發機關回函,測照地點前160公尺處設置之告示牌卻於107年1月1日遭到拆除,致使該地點是否設有告示牌之情狀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無法接受此一莫須有之裁罰。
(二)原告土生土長在高雄市○○○○道高雄市○○區○○○○○路及十全路,且此道路尚有交岔路口。違規採證相片卻記載違規地點為同盟路與十全路往西220公尺處,該地點究竟位於何處?此外,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違規時間為中午時段,該路段四週尚無人、車、動物,更遑論根本毫無警示標誌,何來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試問,舉發機關可以在存有種種疑點情狀下,能以法律為手段,構陷人民劫奪人民財產?
(三)違規地點唯一之限速標誌僅裝設在中央分隔島,在三民、鹽埕二區民眾往來頻繁之道路上,竟然無任何速限阿拉伯數字之鋪設(例如50或限速50),使原告在該道路上行駛時專心靠右於機慢車道行駛,而無法左顧右盼注意到左側分隔島上速限標誌,造成坑陷原告,遭到被告不當裁罰,此為不公不義之處分,原告無法接受。綜上所陳,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辯稱「…於收到上開違規單後即屢次順道勘查違規速限之警示標語號誌,卻遍尋不著…竟然是該告示牌已於民國107年1月1日已拆除…」,惟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大隊於測照地點前約160公尺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及50公里速限標誌牌(於99年4月26日設置)、同地點設有「前有違規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及50公里速限標誌牌(於106年11月23日設置),另為配合前揭測速取締標誌「警52」施行,本大隊於107年1月1日於同地點增設測速取締標誌「警52」告示牌,明確供用路人遵守,位置明顯清晰可見,設立符合規定」。復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違規照相地點(http://www.kmph.gov.tw)已依規定於網站公布系爭固定式照相機設置地點(即同盟三路與十全三路口往西220公尺處);再觀諸該告示牌設置相片,字體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足資證明原告上揭辯詞,為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原告又辯稱「同盟路與十全路乃平行之路,毫無交集之處,測速相片記載違規地點竟然為『同盟路與十全路』?往西220公尺處」,惟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逐字無差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經查本件警員製單舉發原告有超速違規行為,於舉發通知單上已明確載明違規地點:「00460三民區同盟、十全往西220公尺處」、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不致有誤認之虞,核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之處。再經檢視Google地圖及實景相片示意圖可見,地圖上南北向道路為十全三路,東西向道路為同盟三路,固定式照相機設置於同盟三路與十全三路路口往西220公尺處,故舉發通知單記載「00460三民區同盟、十全往西220公尺處」即屬正確等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原處分等在卷可參,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該路段並無任何速限警示標誌,惟查,據舉發機關107年7月1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771599600號函檢附距測照地點前約160公尺處設立速限及違規取締警示標誌早於99年4月26日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34頁),至於原告指稱舉發機關107年3月1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770482700號函復所指「於107年1月1日已拆除」之字樣,對比上揭函檢附之相片結果為,該處限速及警示標誌仍然存在,僅增加「警52」告示牌,並自107年1月1日起適用(見本院卷第3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上揭舉發機關函復為公文書(即107年7月11日函),所載內容受推定為真正。是以,原告僅泛言空指經屢次勘查遍尋不到該警告標誌,未提出積極證據反證該公文書內容不真實,則本件固定式違規測速照相設備前約160公尺處於原告違規時既已存在速限及違規取締標誌且該標示處所無任何障礙物,一般人皆可清晰辨識,即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100至300公尺間明顯處所標示之規範。
(三)原告另主張,舉發通知單所載「三民區同盟、十全往西220公尺處」之違規地點,從未見過有該路段之存在。惟依Google街景地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區○○○路路尾與同盟三路之間匯聚一交岔路口,且經檢視本件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位於同盟三路上,沿途為道路用地無其他門牌號碼可資標示,故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應指十全三路與同盟三路交岔路口附近,由同盟三路(東往西)220公尺處測照取得原告違規超速,違規地點得使原告不致有所誤認亦不違反行政行為具體明確原則之要求。此外,原告另主張本件限速及違規取締警示標誌僅設在道路分隔島上,不在道路上鋪設警示用語造成原告未及注意警告標誌而受罰云云。惟,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標線等設置為道路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認定事項而有判斷餘地,在無裁量逾越等違反法律前提下,本院自應予以遵重,原告如若認為上揭路段警告標誌設置不當,自應向道路主管機關反應檢討修正,自不得以一己主觀認定標誌設置不當,據以免除自己超速違規責任之理由。
(四)另按道路交通限制行車速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超速行駛造成駕駛反應不及肇生車輛失控產生事故,致使駕駛人及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財產危安事件發生。且行車速度限制具有一般規範效力,除有排除適用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以原告主觀恣意認定本件違規取締時道路週邊無其他人、車即可據為主張原告違規行為免責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