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183號原告 李正鈞 上列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本法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規定,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填寫被告機關之住址及其代表人姓名等資料(例如:代表人 陳勁甫 、住高雄市○○區○○○路○○號16樓),應予補正。
二、依本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規定,經查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欄位填寫「高市警交相字第BBF000000號」並非本件撤銷訴訟合法之訴訟標的(例如:民國107年5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F355241號),應予補正。
三、原告應於期限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即補正後之訴狀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鄒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