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萬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萬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42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當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高度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身或他人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屬非高,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從事水泥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823號被告羅萬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萬安於民國105年12月2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某處空地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街○○○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經警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萬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逾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