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鈞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9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鈞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鈞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有關「三重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海山分局」,另補充「被告胡鈞傑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胡鈞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雖因騎車不慎,造成告訴人 張德峰 、陳 榆梓 受有前揭傷害,惟渠二人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渠二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告訴人張德峰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此據告訴人張德峰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於騎乘機車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然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二人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尚知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二人所生之危險性、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692號被告胡鈞傑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鈞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慎,復於105年1月15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橋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由張德峰所騎乘、後座搭載 陳榆梓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張德峰、陳榆梓2人均摔車倒地,張德峰因而受有右側腕部、左側膝部、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左小指挫傷、瘀血等傷害;陳榆梓因而受有左側小腿及左側踝部瘀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並經張德峰、陳榆梓2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胡鈞傑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並知悉其肇事致張德峰、陳榆梓2人受傷,然因張德峰、陳榆梓2人均聞得胡鈞傑身上散發酒氣,疑似酒後駕車而要求報警處理,胡鈞傑為圖規避責任,竟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向張德峰、陳榆梓2人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其2人施以適當之救助,即逕行逃逸離開現場。嗣經員警依其車輛號碼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鈞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張德峰、陳│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榆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機車肇事致張德峰、陳榆梓│││證述│受傷後,因聽聞張德峰、陳││││榆梓表示要報警處理,棄車││││逃離現場之事實。│├──┼───────────┼────────────┤│3│板橋中興醫院105年1月16│證明張德峰、陳榆梓分別因│││日、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上開車禍事故,受有上如事│││書2紙│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車禍發生情形及經過,│││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及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報告表2份、道路交通事│逕行逃逸之事實。│││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車牌號碼000-││││NFB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張德峰、陳榆梓2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及張德峰、陳榆梓2人於105年2月24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請予適度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