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璿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1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定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陳定璿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陳定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所犯上開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 周自立 之受僱人,為告訴人收取管領現金,竟不知恪遵本分,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先後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入己所有,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並無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已悉數歸還其所侵占之款項,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侵占之款項金額、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912號被告陳定璿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璿自民國101年6月6日起,受僱 周自立所 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4樓之「 弘華 文理補習班」(下稱弘華補習班),擔任招生及企劃、帶班人員,並負責代收學雜費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弘華補習班內,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學生收取附表所示之費用後,未將上開款項交予周自立,而逕自侵占入己。嗣因上開學生家長向弘華補習班反應已繳清學費,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自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定璿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2│告訴人周自立之指訴│被告係弘華補習班之員工││││,並從事上開業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占款項││││總計18萬4,000元之事實││││。│├──┼───────────┼───────────┤│3│員工同意書1紙、切結書3│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紙及文理短期補習班收據│點侵占款項總計18萬│││10紙│4,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附表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邱舒婕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學生姓名│侵占方式及金額(新臺幣)│├──┼───────┼─────┼────────────┤│1│101年10月14日│李○恩(真│以未開立存根聯之方式,收││││實姓名詳卷│取學生7萬8,000元之費用,││││)│並全數侵占入己│├──┼───────┼─────┼────────────┤│2│102年5月1日│郭○佑(真│以未開立存根聯之方式,收││││實姓名詳卷│取學生1萬8,000元之費用,││││)│然僅交付弘華補習班1萬│││││5,000元之款項,侵占3,000│││││元之款項│├──┼───────┼─────┼────────────┤│3│102年5月12日│曾○廷(真│以未開立存根聯之方式,收││││實姓名詳卷│取學生4萬5,000元之費用,││││)│並全數侵占入己│├──┼───────┼─────┼────────────┤│4│102年5月26日│張○晴(真│以開立3,000元之存根聯方││││實姓名詳卷│式,並收取學生1萬8,000元││││)│之費用,然僅交付弘華補習│││││班3,000元之款項,侵占1萬│││││5,000元之款項│├──┼───────┼─────┼────────────┤│5│102年6月2日│張○翔(真│以開立3,000元之存根聯方││││實姓名詳卷│式,並收取學生1萬7,000元││││)│之費用,然僅交付弘華補習│││││班3,000元之款項,侵占1萬│││││4,000元之款項│├──┼───────┼─────┼────────────┤│6│102年7月14日│賴○瑩(真│以開立1,000元之存根聯方││││實姓名詳卷│式,並收取學生6,000元之││││)│費用,然僅交付弘華補習班│││││1,000元之款項,侵占5,000│││││元之款項│├──┼───────┼─────┼────────────┤│7│102年7月17日│賴○瑩(真│以開立1萬9,000元之存根聯││││實姓名詳卷│方式,並收取學生4萬3,000││││)│元之費用,然僅交付弘華補│││││習班1萬9,000元之款項,侵│││││占2萬4,000元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