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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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宏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宏祺於民國105年3月8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卓樂社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沿位於花蓮縣○○鄉○○道臺3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同路段8公里處時,騎乘上開車輛自撞路樹並因而摔車倒地,經路人報警送醫,員警於翌(9)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內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宏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卓樂派出所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花蓮縣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5頁至第14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依被告騎乘機車時於路上自摔之情事,足認本案已嚴重影響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情節非微,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實無可取,惟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一般自小客貨車以上之車輛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低,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本件犯行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