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以下有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1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8月30日執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同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裁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9月7日執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3年度園偵處字第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陳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可參)。職此,被告於105年3月1日為警盤查之際,主動交付其口袋內玻璃球吸食器供警員查扣,並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又被告雖僅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其施用海洛因之罪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等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難認屬良善,猶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7月13日至105年12月12日。詎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公共廁所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05年3月1日17時0分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交出其置於其外套口袋內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尿送驗,經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之│││之自白│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妥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體編號:A0000000)、新│安非他命之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曾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分,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