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冠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共7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及編號6、7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8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55日,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拘役24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及編號6、7所定應執行之總和,加計附表編號1、4、5之宣告刑即拘役225日。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亦不得逾120日,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竊盜│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05月07日│104年11月26日│105年01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17699號│字第608號│字第608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1│105年度簡字第1634號│105年度簡字第1634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03月14日│105年03月25日│105年03月25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1│105年度簡字第1634號│105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決││號││││├────┼──────────┼──────────┼──────────┤││判決│105年04月12日│105年04月26日│105年04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572號│第6486號│第6486號│││├──────────┴──────────┤│││編號2、3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1月31日│104年05月31日│105年0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39號│第17800號│第8803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24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326│105年度簡字第2580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03月22日│105年04月08日│105年05月03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24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326│105年度簡字第2580號││判決│││號│││├────┼──────────┼──────────┼──────────┤││判決│105年04月26日│105年05月03日│105年06月07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267號│第6482號│第8480號││││├──────────┤││││編號6、7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58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55日│└────────┴──────────┴──────────┴──────────┘┌────────┬──────────┐│編號│7│├────────┼──────────┤│罪名│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803號│├───┬────┼──────────┤││法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5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5月03日│├───┼────┼──────────┤││法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580號││判決││││├────┼──────────┤││判決│105年06月07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480號││├──────────┤││編號6、7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58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5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