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朋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朋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晚間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吉祥七街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下細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撞及適由告訴人 廖峻毅 所騎○○○鄉○○○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廖峻毅、告訴人 彭崑 成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且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及第24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款概括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0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廖峻毅、告訴人 彭崑成 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廖峻毅業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嗣於106年1月6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另告訴人彭崑成係於案發6月後之105年8月20日警詢時始提出本件告訴,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9頁),顯已逾告訴期間;是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