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尤仲瑜 相對人 萬泓 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黃正禧人相對人 黃正明
黃宇平 陳名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28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68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上開事件卷宗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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