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惟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惟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惟揚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三甲路上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先經友人載返居所,於同日14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原子街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因眼神迷茫、面容通紅,為警攔檢盤查,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惟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1年3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4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照,有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參(見偵卷第41頁),且因酒後駕車而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並於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兩罪間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對於前案執行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竟仍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實不需寬待,惟考量本案未造成任何事故,且被告於飲酒後稍事休息始上路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3頁被告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