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昱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昱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則其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以陳述意見表表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9日①拘役25日②拘役5日③拘役25日④拘役25日⑤拘役15日犯罪日期110年4月25日①110年4月23日②110年4月25日③110年4月23日至110年4月25日④110年4月25日⑤110年4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25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5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212號110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31日111年1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212號110年度易字第2365號確定日期110年7月15日111年3月9日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66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717號(已定應執行拘役7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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