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邱建睿邱立全 相對人 許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875號)提起抗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
準此,倘本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方為適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未載到期日、面額共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係在相對人逼迫下簽立,抗告人當時僅在本票上簽名,並未填寫點線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而抗告人交付系爭2紙本票後,一再向相對人表示嗣後在本票上填載金額等其他應記載事項,均應徵得抗告人同意,始得為之。又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盜刻抗告人名義印章,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提出予鈞院之本票應係以盜刻印章所開立。另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意旨,系爭2紙本票既因欠缺一定金額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法院自不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等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2紙本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2紙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2紙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查系爭2紙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雖主張係遭相對人逼迫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且僅在本票上簽名,其餘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均為空白,故系爭2紙本票應屬無效云云。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乃屬系爭2紙本票是否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發?是否屬於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等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自不屬於本票裁定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得以審酌之範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林宗成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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