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166號聲請人 陳石雪麗
陳秀真
陳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沐川 不幸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陳石雪麗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陳秀真、陳秀玲為被繼承人之胞姊,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沐川於110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陳石雪麗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陳秀真、陳秀玲為被繼承人之胞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陳石雪麗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惟由聲請人陳石雪麗於本院111年5月5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是我兒子。」、「被繼承人生病過世,他過世當時,我就在旁邊。...被繼承人有結婚,離婚我不知道,結婚後有帶女生回來家裡,不太記得她的名字,都叫她『 阿華 』,沒有生孩子,結婚八年。」等語,足見聲請人陳石雪麗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無子女之事實,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聲請人陳石雪麗卻遲至111年4月1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聲請人陳石雪麗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陳秀真、陳秀玲為被繼承人之胞姊,列屬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但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陳石雪麗拋棄繼承之聲請因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已如前述,是聲請人陳石雪麗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之聲請人陳秀真、陳秀玲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陳秀真、陳秀玲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自應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