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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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銓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理銓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擔任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銓松有限公司(下稱銓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然實際經營業務均由「阿雄」處理,於97年6月間,推由「阿雄」於未實際交易出貨之情況下,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銓松公司銷項發票,提供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並經附表所示營業人向所轄稅捐稽徵單位申報扣抵稅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達1,869,08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呂理銓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談話紀錄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以銷售人按買受人列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95年5月24日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定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又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是以,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04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既為公司法上登記之負責人,即屬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論是否實際執行業務,仍應就其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行為負起上開刑責。至實際負責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與有身分之被告共同犯罪,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阿雄諭」間就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擔任銓松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銓松公司名義負責人,共同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表┌──┬──────────┬──────────────┬──────────────┐│││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編號│營業人名稱├──┬─────┬─────┼──┬─────┬─────┤│││張數│銷售額│稅額│張數│銷售額│稅額│├──┼──────────┼──┼─────┼─────┼──┼─────┼─────┤│1│合麟企業有限公司│48│38,600,528│1,930,032│45│37,130,864│1,856,549│├──┼──────────┼──┼─────┼─────┼──┼─────┼─────┤│2│草根網路企業有限公司│3│250,750│12,538│3│250,750│12,538│├──┴──────────┼──┼─────┼─────┼──┼─────┼─────┤│合計│51│38,851,278│1942,570│48│37,381,614│1,869,087│└─────────────┴──┴─────┴─────┴──┴─────┴─────┘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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