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7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施用詐術向甲○○、丙○○、乙○○等人騙取財物。
㈠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月21日下午,
在花蓮縣○○鄉○○村○○○街21之1號丙○○住處,向丙○○謊稱:其有辦法將丙○○目前使用之花蓮縣○○鄉○○○段○○○號國有地變更為丙○○所有,惟需要費用新台幣(下同)19萬元,致丙○○陷於錯誤,當場先行交付6萬元予戊○○,戊○○並簽立內容「茲收到丙○○辦承購太巴塱段570裡、面積計31坪,依照國有財產局定價為準,今暫付陸萬元正,餘款壹拾叁萬元正無誤」之收據,以取信丙○○。
㈡戊○○承前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1日上午
,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乙○○住處,向乙○○謊稱:其有辦法將乙○○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花蓮縣○○鄉○○○段○○○○號國有地,申請變更為乙○○所有,所需費用為55萬元,如果一時沒有那麼多錢,可以拿土地所有權狀到農會借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當日與其子 盧文祥 ,持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隨同戊○○前往花蓮縣光復鄉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50萬元,並當場將貸得之43萬元交付戊○○,復於95年5月5日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乙○○住處,交付餘額7萬元予戊○○。之後,乙○○因遲遲未接獲戊○○辦理完成之通知,而於95年9月間委請乙○○之女婿 鄭洪清 到戊○○家詢問何時才可辦畢變更手續,獲得需要再2個月之答覆,嗣後因有其他遭戊○○欺騙之被害人告知乙○○受騙之經驗,乙○○始悉受騙。
㈢戊○○因獲悉 簡俊雄 長期在外地工作,其所有位於花蓮縣○
○鄉○○路○段153之3號房屋及坐落土地花蓮縣○○鄉○○段○○○○號(持分範圍:1萬分之846),平日均無人居住管理,戊○○見有機可趁,承前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10日,向甲○○佯稱其係上開房屋之屋主並欲低價求售,甲○○乃誤以為其確為所有權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94年10月11日,在花蓮縣○○鄉○○路○段○○○號戊○○住處,與戊○○簽立以甲○○之子 李金來 為買受人名義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價金190萬元,甲○○並交付5萬元予戊○○充為定金。戊○○嗣後並於94年10月19日,經甲○○向花蓮光豐地區農會貸款30萬元後,於上址,收受該30萬元;復又於94年11月1日、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22日及不詳時間,在上址住處,收受部分價金各3萬元、1萬元、6萬元、7萬元,總計共收受約52萬元。甲○○隨即搬入該屋居住,嗣於95年3月間某日,簡俊雄自外地返回上址,赫然發現甲○○居住其內,對之加以質問,經甲○○向簡俊雄查證後,向戊○○追索上開款項無著,方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屬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丙○○、乙○○訴由該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提出被告戊○○簽立之收據為證。被告固坦承曾為告訴人丙○○辦理太巴塱段570號國有土地變更所有申請案,而向丙○○收取費用6萬元,惟辯稱有幫忙辦理,是因為丙○○名義上沒有所有權,所以無法辦理云云。然查,太巴塱段570地號編為農牧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因該地並無放租之記載,故不可能放領,亦有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台財產北三字第0960000616號函文可稽。再查,該地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於94年至96年間未曾受理該地放租、放領申請案,亦有該處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60012138號函可參,被告辯稱曾代辦申請案,顯與事實不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上揭事實㈡,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盧文祥、鄭洪清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96年01月18日花光農信字第0960000197號函附授信申請書、借據可稽,堪認被告藉詞為告訴人乙○○辦理太巴塱段354號國有地變更所有申請案,而收取費用50萬元情節為真。被告坦承確曾因辦理國有土地變更所有案,向乙○○收取費用乙情,惟辯稱伊已辦理完成云云。然查,太巴塱段354地號為乙種建築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有該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因該地與乙○○間有基地租約約定供建築使用,依規定不可能放領,且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花蓮分處於94年至96年間未曾受理該土地放領申請案,分別有該分處台財產北三字第0960000616號、0000000000號函可參,故被告辯稱代辦申請並已完成乙詞,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三)上揭事實㈢,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遭詐欺情節相符,且證人簡俊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從未委任被告代為出賣系爭房屋等語,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兆豐地區農會會員貸款應攤還明細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詐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
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1,000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9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
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等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除起訴書所載對被害人甲○○為詐欺取財行為外,又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被害人丙○○、乙○○為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未及審酌被告連續對被害人丙○○、乙○○詐欺取財之事實,其利用被害人為原住民之耆者,良善可欺,且犯罪後猶飾詞卸責(詐欺甲○○之人、物證俱在,始於審理時坦承罪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期,顯然過輕,不無可議。檢察官對此上訴指摘原審未及斟酌被告詐欺丙○○、乙○○案,難認原判決允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利益,利用被害人對土地登記業務之陌生及對其之信任關係,連續詐取被害人甲○○、丙○○、乙○○等人之財物,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不可謂輕,且至今猶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其行甚為可議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輕其刑1/2。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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