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告 買芳瑜 被告 汪逸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7月12日以106年度補字第64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83元,該項裁定業於10
6年7月18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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