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啓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啓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被告姓名:「朱文」應予更正為:「朱啓文」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9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4年1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3)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04年1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翌日(3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 朱啟文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之姓名應為:「朱啓文」,有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單1份可稽,爰依職權予以更正。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且為第2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自應嚴加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職業為保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5號被告朱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4年1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3)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榮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檢察官高峯祈檢察官李明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彥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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