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賢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文賢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文賢前經本院以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及第346條之罪,且嫌疑重大,又被告郭文賢經通緝到案,有相當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並裁定自民國100年8月20日起羈押3月。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100年9月30日起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前揭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自應撤銷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