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寶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3年度偵字第6855號、93年度偵緝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丑○○(綽號:「 阿寶 」)分別與 林子皓 (原名為癸○○)、賴 宗哲 (「綽號」:宗哲)等人,為下列犯行:
㈠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緣「士林銀座生活廣場」(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下稱 銀座廣 場)之出租人靖晨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靖晨公司)與承租人 吳忠信 發生違約糾紛,靖晨公司願賠償吳忠信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丑○○獲知上情後,因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0年12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向丙9出言稱:「這筆錢你要交代清楚」等語,而以此等可能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9,致丙9心生畏懼,當場交付其所使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丙9所使用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如卷附交易明細所載),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丑○○,丑○○即持該提款卡自丙9所使用之郵局帳戶中提領16萬元,嗣因丑○○操作提款機不當,提款卡遭自動櫃員機沒入,丑○○始未繼續提領款項(葉 靜明 所涉共同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無罪在案)。
㈡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⒌部分:
90年12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許,丑○○、 賴宗哲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7、8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遇見當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3(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乙4(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渠等即上前以乙3、乙4在臺北市士林區 士林夜市 (下稱士林夜市)販賣光碟為由,將少年乙3、乙4攔下,前開成年男子中2人先出手毆打少年乙3臉部(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俟乙3、乙4聯絡渠等之友人 廖培君 到場後,丑○○、賴宗哲及前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即以分別將手搭在少年乙3、乙4及廖培君肩膀之方式,強行將少年乙3、乙4及廖培君帶往位於士林夜市旁巷內之「八九檳榔攤」(以下簡稱「八九檳榔攤」),以此方式剝奪少年乙3、乙4及廖培君之行動自由,待少年乙3、乙4及廖培君至「八九檳榔攤」後,渠等即與在「八九檳榔攤」之林子皓共同接續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賴宗哲向廖培君恐嚇稱:「在士林夜市販賣光碟,不用先打招呼,你們是否知悉士林夜市是誰的地盤,你們販賣光碟不用拜碼頭嗎,日後至士林夜市做生意販賣光碟片,批貨時一定要批渠等的光碟片,才可以進入士林夜市做生意,如果不從,以後則不准進入士林夜市做生意,一旦被渠等看到後,後果則自行負責」等語,林子皓此時亦在旁勸說,而以此等可能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廖培君、少年乙3、乙4,致生危害於安全,廖培君、少年乙3、乙4均因而心生畏懼,即同意不再至士林夜市販賣光碟,丑○○、賴宗哲及林子皓始讓少年乙3、乙4及廖培君離去。嗣經少年乙3、乙4及廖培君前往警局報案,始悉上情(同案被告林子皓、賴宗哲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少年警察隊、中正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共計7項。且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所記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僅將證據名稱列出,待證事實則約略記載為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一一敘明各該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連性為何,前經本院於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命補正後,仍僅就各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以大綱、條列式方式簡略說明,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62頁至第64頁),故本院僅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因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丑○○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證人均以代號表示(是以下所述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密卷所示),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惟此乃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法則而言,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縱使警詢時警方係為蒐集各方證據而欲以組織犯罪偵辦,惟事後經檢察官審認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但若所涉各個行為仍得成立一般刑事案件,並據以起訴者,則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自應回歸一般證據法則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應有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節相關規定之適用,若認絕對排除,無異係使警方對於相同之犯罪事實,相同之證述情節,必須再對證人另做非屬組織犯罪之警詢筆錄,就經濟面之考量,實無必要,就警方蒐證之嚴謹度而言,亦無差異。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範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含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80頁至第21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⒈被告曾於90年12月7日晚間,向證人丙9出言稱要其將款項交
代清楚等語,證人丙9並因而交付提款卡予被告,被告遂持該提款卡提領16萬元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丙9於警詢中證稱:吳忠信先前向靖晨公司承租銀座廣場
整棟樓之經營使用權,後來因銀座廣場內部問題等糾紛,吳忠信與靖晨公司遂於90年11月30日中止合約,靖晨公司願給付違約金280萬元給吳忠信以賠償其損失。90年12月7日晚上9時許,綽號「阿寶」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就向我說這筆280萬元要交代清楚,我有些害怕,就將我身上1張郵局提款卡交給綽號「阿寶」之人至提款機領錢,綽號「阿寶」之男子並要求我說出密碼,綽號「阿寶」的男子就是被告等語(台北地檢91年度偵字第13191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其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因為承租銀座廣場招商營業,後來發生問題,靖晨公司要賠償我們
280萬元,「阿寶」就來找我們,要我們負責,我就給他1張提款卡,內有57萬元,後來發現被領12萬元或16萬元我忘了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54頁至第255頁)。
⑵證人丙9前開證述,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28日儲
字第0930707035號函暨所檢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90年1月1日至91年12月23日,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
525頁至第528頁)在卷可憑;佐之被告亦自承:我確實有向證人丙9拿取提款卡,也有領到16萬元等語(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下稱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卷一第232頁至第255頁、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是證人丙9前開所述應堪採信,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⒉而被告明知其並無向證人丙9取得債權、免除債務或索取財物
之合法正當權源,竟對證人丙9出言稱上開言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上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客觀上雖未至證人丙9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致其心生畏怖而同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被告提領金錢,是被告所為自係以上開言詞恐嚇證人丙9,至為明確。
⒊至被告雖辯稱:我是幫同案被告 葉靜 明去領錢的,同案被告
葉靜明 跟證人丙9之間究竟是什麼事情我也不清楚 云云 (本院卷第45頁、第221頁至第222頁),而辯稱其係受同案被告葉靜明所託前往收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先於警詢及本院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羈押訊問、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天是在證人丙9家中喝酒,證人丙9拿提款卡給我要我提領28萬元繳付銀座廣場之水電費,結果我只有領到16萬元,不夠付水電費,我不知道吳忠信取得賠償金280萬元的事情云云(93年度偵緝字第540號第16頁至第19頁、93年度聲羈字第101號第18頁至第23頁、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一第180頁至第189頁),其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翻異前詞而為上開陳述,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況同案被告葉靜明亦陳稱:我不知道280萬元的事情,我沒有跟被告(即丑○○)去向別人要280萬元,我也沒有恐嚇證人丙9或叫被告去向證人丙9拿走提款卡,更沒有去領錢等語(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一第223頁至第254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⒋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受同案被告葉靜明之指示,前去恐嚇
證人丙9並向其索討錢財云云。惟:被告就其是否係受同案被告葉靜明之指示乙情,所述前後不一,同案被告葉靜明復否認有指示被告前往索討款項,業如前述;另證人丙9雖於警詢中證稱:90年12月7日晚上是綽號「阿寶」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前來找我,並稱「西瓜」叫他們來要這筆錢等語,惟由證人丙9前揭所述,其僅與被告接觸,並將金錢交付予被告而已,則僅以被告前後不一之指述及證人丙9前開證述,尚難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葉靜明就前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㈡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⒌部分:
訊據被告 固坦 承當日有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遇見同案被告賴宗哲及林子皓等人,且同案被告賴宗哲當時是在跟對方講光碟的事情等情(本院卷第4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剛好在該處,這件事情與我無關云云(本院卷第45頁)。經查:
⒈90年12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許,被告、同案被告賴宗哲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8人,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將證人少年乙3、乙4攔下,其中2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證人少年乙3臉部後,渠等即以手搭住證人少年乙3、乙4及嗣後到場之證人廖培君肩膀,將證人少年乙3、乙4及廖培君帶往「八九檳榔攤」,同案被告賴宗哲並出言向證人廖培君陳稱:「在士林夜市販賣光碟,不用先打招呼,你們是否知悉士林夜市是誰的地盤,你們販賣光碟不用拜碼頭嗎,日後至士林夜市做生意販賣光碟片,批貨時一定要批渠等的光碟片,才可以進入士林夜市做生意,如果不從,以後則不准進入士林夜市做生意,一旦被渠等看到後,後果則自行負責」等語,同案被告林子皓則在旁勸說等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綦詳:
⑴證人少年乙3於警詢中證稱:90年12月11日那天晚上,在臺北
市○○區○○路○○號前有7、8人走過來圍住我和證人少年乙4,並問我有無擺攤位,其中有2個人動手打我的臉,他們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找綽號「 小偉 」之人(即證人廖培君)來跟你們講,他們就讓我打電話通知證人廖培君,當天這
7、8個人中有一個是被告等語(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和證人少年乙4到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突然就有6、7個人圍住我們,問我們是不是來擺攤的,之後我們就被圍住打了,我臉部有受傷,但是因為傷得不重,所以沒有去驗傷,後來我找證人廖培君和對方談。證人廖培君到了之後,這些人將我們引導到「八九檳榔攤」,被告賴宗哲出來和證人廖培君談,當天被告是在場打我們的其中一人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44頁至第245頁)。
⑵證人少年乙4則於警詢中證稱:90年12月11日晚上11時30分左
右,我與證人少年乙3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被綽號「 宗澤 」(應係「宗哲」之音,即為同案被告賴宗哲,以下均同)之人帶領7、8名男子挾持,「宗澤」問說臺北市○○區○○路○○號前的光碟攤是不是我們擺的,我們說不是,「宗澤」聽了很不爽,接著其中就有2個人動手毆打證人少年乙3,並且要我們找人出來處理,被告這時候則是控制著我們,讓證人少年乙3被毆打。後來證人少年乙3就打電話給綽號「小偉」之人(即證人廖培君)前來解圍,證人廖培君到了之後,我們3人就被押著到「八九檳榔攤」,我有看到綽號「宗澤」之人一直以很惡劣的口氣對證人廖培君講話,之後證人廖培君答應以後不再到士林夜市賣光碟,綽號「宗澤」之人才放我們3人離開等語(93年度少連訴31號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其又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後來有7、8人將我們圍住問我們「今天是不是要來擺」,我們說沒有,他們就出手打證人少年乙3,後來證人少年乙3打電話找 廖男 (即證人廖培君)過來,證人廖培君過來之後來就將我們3人帶到檳榔攤,我和證人少年乙3在旁邊坐著,由證人廖培君和被告賴宗哲談,後來證人廖培君就說以後不要在這邊擺了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45頁)。
⑶證人廖培君則於警詢中指稱:90年12月11日晚上11時30分左
右,證人少年乙3、乙4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被人挾持,我立即趕過去,到達後我看到證人少年乙3、乙4被7、8名男子控制行動自由,我們3人被押到士林夜市旁邊巷內的一家「八九檳榔攤」,其中有一名綽號「宗澤」(應為「宗哲」,以下皆同)之人就以非常惡劣的口吻對我說:「來士林夜市賣光碟不用先打招呼,你知道士林夜市是誰的地盤,賣光碟不用拜碼頭」,接著又對我說:「以後要到士林夜市做生意,一定要批他們的光碟,才可以進士林夜市做生意,如果不從,以後就不准進士林夜市做生意,一旦被他們看到,後果就自行負責。」我當時心生恐懼,只好順從答應他們的話,才得脫困,同案被告林子皓當時也在場並替綽號「宗澤」之人幫腔,強迫我要接受他們的條件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其於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的2個朋友在那裡擺攤,我過去後我們3人被一群人手搭在肩膀帶去「八九檳榔攤」,我們會跟他們走的原因是因為他們人多,之後他們其中一位較為年輕的用很兇的語氣跟我說怎麼會在那裡擺攤,這個人經過我在警詢的時候看口卡,應該是叫「宗哲」的人,還有一個年長的也有跟我講,他們的意思是說我們在那邊賣沒有經過他們同意,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不記得了,也不記得當時現場那些人說的話,我當下只覺得如果不向被告他們進貨就擺攤,會遭到同案被告林子皓、賴宗哲找麻煩,我在警詢所述都是事實,我是在「八九檳榔攤」才看到被告林子皓,當時他很胖、很壯等語(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四第132頁至第138頁)。
⑷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又按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綜合上開證人3人之證詞相互勾稽,就上開被告與同案被告
賴宗哲,帶同前開成年男子共7、8人,將證人少年乙3、乙4攔下,經證人乙3通知證人廖培君到場後,被告等人即將證人少年乙3、乙4及廖培君帶至「八九檳榔攤」,同案被告賴宗哲及林子皓與證人廖培君談話後,證人廖培君答應不至士林夜市擺攤,渠等3人始得以離去之經過情節,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佐之,證人少年乙4亦於警詢中證稱有看到同案被告賴宗哲一直以很惡劣的語氣對證人廖培君說話等語(93年度少連訴字卷二第135頁),業如前述,亦足以佐證證人廖培君前開證述屬實,前開事實即堪以認定。
②至證人少年乙4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已經記不起來被告當天是
否有在場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45頁背面),證人少年乙3、乙4則於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就本案事發經過均證稱已不復記憶等語(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四第68頁至第71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然:證人少年乙3、乙4製作警詢時,距離案發當時約3個月,而渠等製作偵查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約為1年,渠等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即99年6月9日、7月1日、8月11日),則與案發時間相距已有數年,此有證人少年乙3、乙4之前開筆錄在卷可憑,是渠等事後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亦屬事理之常;況證人少年乙3、乙4均分別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被告確實在場,業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其當日確實在場(本院卷第45頁),是證人少年乙3、乙4事後作證時,縱因與案發時間相距過久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亦難以此即認渠等之證述俱不可信。
③另就本件案發當日證人少年乙3、乙4是否係在士林夜市販賣盜
版光碟乙節,證人少年乙3、乙4雖均於警詢中證稱:我們當日並非去販賣盜版光碟,僅是去逛街等語(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33頁、第135頁),惟證人少年乙4又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確實有在臺北市○○區○○路前販賣盜版光碟等語(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四第68頁),是渠等就上開情節之證述,或有相互歧異之處,然販賣盜版光碟係違法之事,且證人少年乙3、乙4於警詢作證時,渠等年紀均尚輕,是渠等出於保護自己之本能,就當日是否有販賣盜版光碟等情,不無為保守、迴避之證述之可能,此亦係事理之常,是尚難僅因證人少年乙3、乙4前開證述之差異,即全盤否認渠等上開證詞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⒉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至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同案被告賴宗哲與成年男子7、8人,先推由其中2
人出手毆打證人少年乙3,復利用人數之優勢,將證人少年乙3、乙4及廖培君帶往「八九檳榔攤」,則渠等所為自已證人少年乙3、乙4及廖培君置於渠等之實力支配之下,而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少年乙3、乙4與廖培君之行動自由甚明;又證人少年乙3、乙4及廖培君遭被告等人帶至「八九檳榔攤」後,同案被告賴宗哲即對證人廖培君表示「販賣光碟不用拜碼頭嗎」及「後果自行負責」等言語,顯然意在強調證人少年乙3、乙4若自行至士林夜市做生意,將發生一定之「後果」,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已足使見聞者認有加害其生命及身體之涵意,自係以惡害通知他人。而同案被告賴宗哲及前開成年男子攔下證人少年乙3、乙4及廖培君時,被告非但在場,且有在旁協助控制證人少年乙3之行動等情,業據證人少年乙4證述如前,被告復與同案被告賴宗哲等人一同將證人少年乙3、乙4及廖培君帶至「八九檳榔攤」,並於同案被告賴宗哲出言恐嚇證人廖培君時在場,足見被告就同案被告賴宗哲、林子皓等人之前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剛好在該處,這件事情與我無關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證人廖培君雖於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當
時對方說走我們就走了,沒有強迫等語(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四第135頁),然其亦於該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們會跟對方走是因為他們人多,而且他們剛來的時候很兇,我們會害怕,後來我有繼續在那邊擺攤賣光碟,是因為我找有認識他們大哥的警察跟他們談,請他們讓我在那邊做生意不要找我麻煩,所以我才可以繼續擺等語(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四第135頁至第137頁),顯見證人少年乙3、乙4與廖培君確係因迫於人數之壓力,遭被告等人帶至「八九檳榔攤」,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而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
,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渠等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1,
000元,是上開被告犯行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9,00
0元,最低額為1,0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⑶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其中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修正前後第5款規定均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限度,舊法規定為「不得逾20年」,新法規定則為「不得逾30年」,是舊法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論處。
⑷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刑法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乃法理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⑸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2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關於共同正犯罰金刑及牽連犯等規定,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係在替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⒉易刑處分:
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被告所犯之罪名:
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核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2人間(因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共犯前開犯行之人係未成年人,故此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⒌部分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
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前開行為,業已達剝奪證人乙3、乙4及廖培君行動自由之程度,業如前述,參酌首揭所述,應逕依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不再論以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⑵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2條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宗哲、林子皓及前開之成年男子共7、8人間,就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同時對證人少年乙3、乙4及廖培君為剝奪渠等行動自由及恐嚇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罪處斷。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宗哲、林子皓及前揭成年男子強押證人少年乙3、乙4及廖培君至「八九檳榔攤」, 衡情渠 等之本意應在覓地遂行前揭對證人廖培君、少年乙3、乙4等人所為之恐嚇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即證人乙3、乙4)犯罪,然因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尚未公布施行,自無該法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與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罪間,其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互殊,自屬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正值青
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對證人丙9出言恐嚇,並因而獲取財物,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並危及他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又因證人少年乙3、乙4在士林夜市擺設攤位販賣盜版光碟,即與同案被告賴宗哲、林子皓等人共同對渠等出言恐嚇,益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屬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賴宗哲、林子皓分別參與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程度、其行為對於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
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核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且無該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等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案被告所犯二罪之宣告刑,經減刑之後,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㈤刑事妥速審判法適用之說明:
⒈按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而未能判決確定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須「經被告之聲請」,法院審酌:㈠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㈡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㈢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嗣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6月6日起生效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認案件久懸未決而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增列「法院得依職權」酌量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被告更為有利,合先敘明。又該法第7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理由、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均有明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請求適用妥速審判法之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24頁)。然查: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第一審繫屬日期為93年8月6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8月6日戊○愛93偵緝540字第5155號函所附收狀戳日期可憑(本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一第176頁),則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迄今固已逾
8年未能判決確定。然被告於94年5月間即因毒品案件經泰國法院判刑定讞,嗣獲泰王大赦減刑為21年6個月,並於泰國清萊中央監獄服刑,迄至106年1月10日始出監並返回臺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10月14日院通文實字第0980006668號函及所檢附駐泰國代表處傳真1份(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三之一第280頁至第281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1月27日院欽文實字第1030000615號函(本院103年度他調字第1號卷第11頁)、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月13日移署入字第1030010980號函(本院103年度他調字第1號卷第7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本案就被告部分,訴訟程序因此長達10年多之久未能順利進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顯係因被告之事由所致,並無侵害其迅速受審判權利之情形,自無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而同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就本件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而自證人丙9所使用之郵局帳戶內領得16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款項自屬被告因犯該犯行之所得,且該等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至被告雖辯稱其所領得之16萬元均已交付予同案被告葉靜明云云(本院卷第222頁),惟此已為同案被告葉靜明所否認,業如前述,況被告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前開16萬元係由其保管云云(93年度偵緝字第540號第16頁至第19頁、93年度聲羈字第101號第18頁至第23頁、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一第180頁至第189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辯稱其並未取得前開16萬元,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等判決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被害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經查:
一、關於被告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0年間,參與同案被告葉靜明(綽號
西瓜)發起設立之「天道盟士林一統會」(以下簡稱「一統會」,嗣為避免檢警查緝,對外另以「士林街幫」自稱)犯罪組織,同案被告葉靜明自任為會長,副會長則為被告、同案被告郭 文賢 (綽號「 牛角 」)、林子皓,組織成員則有同案被告 何詠傑 (綽號「 崑鴻 」)、 陳盈升 (綽號「 阿柳 」)、賴宗哲, 謝茗丞 (綽號「 龐克 」)、 蘇賜鶴 (綽號「 豬母 」)、 彭聖智 (綽號「 阿智 」)、 洪啟豪 (綽號「 紅猴 」)、 吳宗旻 、邱 輝賢 、邱 進明 (綽號「進明」)、 吳昶慶 、 吳宗倫 、 陳家偉 、 黃明雄 、 吳國中 及 蕭胤瑀 (綽號「 小胖 」,已歿)等人。90年12月間,同案被告葉靜明帶領「一統會」成員即被告、同案被告 郭文賢 、 邱進明 、 邱輝賢 、何詠傑及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共10餘人,向臺北市士林夜市之攤販、商家公開宣示,士林夜市攤商已由「一統會」管理,攤販每年須繳交6,000元,商家每年須繳交3萬元至5萬元不等名義之「顧問費」,始能提供保護服務。同案被告葉靜明為掩飾前開不法收取保護費犯行,另由同案被告何詠傑在臺北市○○區○○路○○號,成立「一統綜合顧問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並藉該公司名義,收取顧問費。同案被告葉靜明另指示同案被告何詠傑成立「一統會文林分會」,由同案被告何詠傑為分會長,同案被告陳盈升為副分會長,同案被告謝茗丞為國中組組長,以提供食宿、零用金等方式,在臺北市士林、北投等地區,吸收在學或輟學之國中或高中未滿18歲之少年加入。迄92年12月間止,陸續吸收未滿18歲之少年 林冠維 、 林羅可 、「阿家」、「 阿國 」、「瘦猴」(為秘密證人,渠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加入「一統會」(或士林街幫)為組織成員。該組織之管理結構由會長即同案被告葉靜明直接指揮,依序為副會長、分會長、副分會長、組長及小弟,層層節制,而組成「一統會」之犯罪組織,以臺北市○○區○○路○○○號及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相通之「士峰檳榔攤」為據點,執行同案被告葉靜明所交付以暴力向士林夜市商家收取保護費、砸打攤商、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經營賭場等犯罪行為。被告參與之組織犯罪行為分別如下:
⑴霸佔士林夜市地盤、強索攤商保護費部分【其中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尚難認係組織之犯行;至後述部分,則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參與實施此部分犯行,詳如後述)⑵經營賭博場所部分:
同案被告葉靜明指揮「一統會」成員即被告、同案被告何詠傑、林子皓、邱進明、賴宗哲、陳家偉、吳國中、彭聖智、謝茗丞、蕭胤瑀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2年2月間起至93年2月間止,分別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臺北市○○區○○路○○○○號3樓民宅及臺北市○○區○○○路○段○○號民宅內經營賭場,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應認與組織犯罪無涉,詳後述。)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云云(同案被告葉靜明、洪啟豪、郭文賢、陳盈升、林子皓、何詠傑、賴宗哲,謝茗丞、邱進明、陳家偉、黃明雄、吳宗倫、吳昶慶、吳國中、吳宗旻、邱輝賢、 林政緯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無罪在案;同案被告蘇賜鶴部分,經本院於101年12月24日裁定停止審判後,因其於104年
8月1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就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之案件,雖亦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自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以為判斷;倘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訊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則其陳述自亦不具備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及以證人身份證述之共同正犯,其證言均應以確實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方能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以進一步審酌是否可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申言之,上開規定既為防證人之指述有虛偽不實之處,是以特別要求證人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詳細指述,檢察官、法官方得直接審視其指述之真實性。故本件證人及共犯證人在警詢之筆錄,在被告等人所涉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件秘密證人「瘦猴」、「 無毛 」於警詢中繪製之組織系統圖(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362至363頁,93年度聲搜字第352號卷第54頁、第70頁至第71頁),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書面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亦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⒉按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3項、第231條
第3項固有「即時勘察權」之權限,然依此「即時勘察權」所製作之書面報告,乃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錄之文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並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又該項報告係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公務所製作之要件,自不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之例外容許規定,如未使該勘察報告之製作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能遽而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卷附警方所繪「文林聚合分子組織架構一覽表」、「葉靜明組織犯罪集團成員架構」、「癸○○組織犯罪集團成員架構圖」(92年度他字第936號卷第3頁至第4頁,93年度聲搜字第352號卷第221頁,92年度他字第936號卷第3頁至第4頁,91年度偵字第13191號卷第73頁,92年度偵字第6083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之資料,均係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所見、所聞加以整理、記錄之文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雖製作該成員名冊及報告書之人員具有公務員身份,然因該成員名冊及報告書係針對具體個案而為之,亦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即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不符,非該條款所稱之文書,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均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參與同案被告葉靜明所發起之「一統會」
犯罪組織,且有前開霸佔士林夜市地盤、強索攤商保護費及經營賭博場所等組織犯罪行為,而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⒈證人「甲1即丁1」、甲2即甲8(92年4月26日警詢代號為甲8,其
後代號均為甲2,因證人代號有重複,故此處改稱證人甲2即甲8,以與證人甲2區隔)、甲3、甲4、甲5、甲6、乙1、「甲1即 大坤 」(警詢中代號為甲1,偵查中代號為證人「大坤」,以下稱「甲1即大坤」,以與證人甲1即丁1區隔)、「 李董 」、「無毛」、「瘦猴」、「阿家」、「阿國」、林冠維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
⒉「一統會」成員參與公祭相片(含92年7月16日牛埔幫張乃
富公祭照片、92年4月4日臺北市第一殯儀館公祭照片)、被害人「紅龜」攤架遭毀損之照片3張、「一統會」組織成員前往組織據點臺北市○○區○○路○○○號、大南路87號「士峰檳榔攤」之彩色照片、被害人即證人 鄧奇慧 、 葉招仁 、甲4、 潘宣仰 、 黃俊傑 、 洪國鐘 、乙2、 周曉瑜 、甲5、丙1、丙2、乙1之驗傷診斷書12紙、一統綜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員工資料明細、 蕭興慶 薪資扣繳憑單、一統綜合顧問(股)公司申請加入代理商契約書(申請加入人:何詠傑)、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統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租約2份、92年5月1日下午5時10分於一統士林分公司○○○區○○路○○號)彩色照片6張等資料。
㈣訊據被告 固坦承 同案被告葉靜明開餐廳時,其為該餐廳內原
員工,因而認識同案被告葉靜明,且其亦認識同案被告林子皓、何詠傑等人等語(臺北地檢91年度偵字第13191號卷第
220頁至第221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聽過「一統會」,也沒有參加該會或在該會內擔任任何職務等語(臺北地檢91年度偵字第13191號卷第220頁至第221頁、本院卷第24頁)。經查: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雖於106年4月19日修
正施行,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既尚未生效,本案即不應適用上揭修正後條文,先予敘明。次按10
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於判定上,應衡量類如:①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②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③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④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⑤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⑥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⑦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⑧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⑨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另所謂「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內部管理結構性而言:
⑴由以下秘密證人之證述,尚難認定有所謂「一統會」或「士
林街幫」之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戒條及結構等節,茲分別敘述如下:
①證人甲3於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聽說過「
一統會」的組織,但不知道成員有哪些,只是有聽過綽號「西瓜」之人是會長等語(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82至199頁);證人甲5則於偵查中證稱:有聽說過士林一統會收顧問費6,000元,但我不知道誰是成員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57頁至第559頁),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詞,渠等雖曾聽聞「一統會」或「士林街幫」之組織,且係以綽號「西瓜」之同案被告葉靜明為首,然渠等所述或係由他人轉述得知,尚無從認定「一統會」「士林街幫」之組織成員為何。
②另證人「甲1即大坤」雖於偵查中證稱:綽號「西瓜」之人組
織「一統會」召募會員,綽號「西瓜」之人有帶被告、黃明雄、同案被告郭文賢、邱進明、賴宗哲、邱輝賢、何詠傑等人來,說要統一管理整個夜市,為了捧他們場,希望大家加入一統會顧問公司等語(92年度他字第936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46頁至第548頁);而證人「大俠」則於偵查中證稱:有聽「宗哲」及被告癸○○(即被告林子皓)在檳榔攤泡茶時說過綽號「西瓜」之人統合士林夜市角頭的事情,他們都會說他們老大是綽號「西瓜」之人,並自稱是士林街仔,下面有被告、同案被告何詠傑,再下面是「宗哲」、同案被告林子皓、綽號小西瓜之人、同案被告彭聖智,再下面有綽號「小鬼」之人等手下,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綽號「阿寶」、「 坤宏 」之人叫「西瓜」是「瓜董仔」,下面的人叫阿寶等人是「 大仔 」。「阿柳」和同案被告林子皓同級,「進明」、「牛角」及被告邱輝賢與「西瓜」是同一級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
513頁至第516頁)。是由前開證人所述,固堪認同案被告葉靜明等人有對外自稱「士林街幫」,且他人對同案被告葉靜明、被告丑○○等人稱呼「瓜董」、「大仔」(台語)等事實,惟證人「大俠」所稱「士林街幫」有前階層級分工等節,顯係其依據由前揭稱謂推測而來,然前開「董仔」、「大仔」等稱呼於一般民眾之對話中,亦非少見,尚難以此即推論同案被告葉靜明等人業已組成「士林街幫」組織,或該組織確實有明確之階級分工,而無從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又證人「無毛」於偵查中證稱:91年5月、6月間我有加入
幫派,對外都是稱「士林街仔」,我沒有聽過一統會的名稱,但綽號「西瓜」之人有成立一統公司,是經營徵信業務,我沒有幫忙過,一統公司內的員工都是「士林街仔」的成員,收律師顧問費,攤販不加入有什麼後果我不清楚;同案被告何詠傑是文林分會會長,因為他也是老大,幫內大小事情包括弄賭場及一統公司的運作都是他處理,有時公祭是他負責,同案被告陳盈升是副分會長,綽號「 瑞坤 」是士林街仔中年紀較大、說話有份量的人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451頁至第455頁),其固證稱確實有「士林街仔」此一組織,惟並未明確證稱「一統會」或「士林街幫」有何明確之組織架構上下指揮監督之關係。
④而證人「瘦猴」於偵查中證稱:92年2月我加入幫派,同一
年退出,大哥叫「龐克」、「Q毛」、「小貓」,我加入沒有儀式,同案被告陳家偉是副分會長,我們幫派的規定很嚴格,不能跳級講話,如果越級的話「龐克」就會打我們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394至398頁);其又於本院少年法庭中證稱:我是在90年7月要升國中一年級時加入天道盟,組織的全名叫「士林街一統會天道盟」,會裡規定人在檳榔攤,如果遇到大哥要先迴避,要尊敬長輩,公祭或出陣頭人都要到,處理事情或到公司都要穿全身黑色衣服;同案被告謝茗丞在組織裡叫「龐克」,同輩有「 小毛 」、「小貓」、「Q毛」、「阿寶」,上面是「 阿輝 」、「阿柳」,再上面是「大西瓜」和「小西瓜」各一人,「大西瓜」是同案被告葉靜明;所謂「公司」是指一統會,做徵信和檳榔,組織有入會儀式,但是我沒有參加,因為我只有跟著「龐克」而已等語(93年度少調字第491號卷第81頁至第88頁);其又於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從91年9月開始就在「天道盟一統會」,這個名稱是綽號「龐克」之人聊天時說的,最高主持人是「西瓜」,因為每個人看到他都叫「大仔」,有沒有副會長我忘記了,我所加入的是士林分會,組織裡面所謂「會長」、「副會長」、「幹部」、「成員大哥及小弟」這些名稱是警察講的,我們私底下都是叫「阿兄」、「大仔」,在伊認知裡面,副會長就是老大旁邊常在一起泡茶聊天的人,核心幹部就是「阿兄」,我們這些則是小弟,我們都叫同案被告陳盈升、賴宗哲、何詠傑,我都是叫他們「阿兄」,年紀比我大的我都通稱「阿兄」,這是禮貌性的稱呼,但不表示「阿兄」就是組織成員之一,「大仔」也就是「西瓜」並沒有實際叫我做過什麼事情,但是「西瓜」有要「阿兄」帶我們去參加公祭以及去打人,不去的話就會被打等語(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卷第39頁至第76頁),是依據前揭證人所述,渠等所稱「大仔」、「阿兄」均係禮貌性之稱呼,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縱有指示處理事務、聚眾滋事或有「大仔」(台語)、「老大」、「兄弟」等稱呼,亦不必然其間即存在上下從屬之管理關係,不能逕認即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且由上開證人「瘦猴」之證詞,其並未參加任何入幫儀式,所稱「幫規」,亦僅係不得與越級講話、要尊重長輩等禮儀性規範,並無較為具體之上命下從或內部指揮規定,此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範之「內部管理結構」定義不符。
⑤綜合上述證人所述,尚無從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葉靜明等人
係於何時、何地共同決議組織「一統會」或「士林街幫」,有何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戒條及結構等節,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葉靜明等人確有舉行相關儀式、公布幫規或戒條,並設置內部管理結構,自難認渠等間有何犯罪組織之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可言。
⑵就「士峰檳榔攤」是否為組織據點部分:由下列證據,尚難
認「士峰檳榔攤」即為「一統會」之組織據點,茲敘述如下:
①證人「無毛」雖於偵查中證稱:「士峰檳榔攤」就是大家集
合的地方,不過只有一陣子,另有一統公司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451頁至第455頁);而證人甲6亦於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綽號「西瓜」、「牛角」、「瑞坤」、「魁手賢」、 黃民雄 等人,他們都聚集在廟口那邊的檳榔攤等語(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一第
239頁至第255頁),然由前揭證人所述,或僅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葉靜明等人時常出入「士峰檳榔攤」,尚無證據可資認定「士峰檳榔攤」為「一統會」組織之據點。
②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於93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核
發搜索票,並於同年月20日搜索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士峰檳榔攤」,惟並未扣得應行扣押之與組織犯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物品,此有本院核發之93年度聲搜字第358號搜索票1紙及臺北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1紙在卷可憑(93年度聲搜字第352號卷第362頁至第364頁),是本案既未扣得組織名冊等資料,更無其餘與「一統會」或「士林街幫」直接相關之物,顯難證明「士峰檳榔攤」確為「一統會」或「士林街幫」之主要聚會地點,亦不足證明被告等人確實以「士峰檳榔攤」為據點從事霸佔地盤等之不法犯罪,尚無從佐證證人「瘦猴」上開所述屬實。
⑶就一統士林分公司是否係為掩護「一統會」所成立部分:
同案被告何詠傑固投資設立一統士林分公司,然查,同案被告何詠傑與一統綜合顧問有限公司簽訂契約,並成為其代理商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申請加入代理商契約書、聘書、入會申請單及契約條款各1份在卷可憑(93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155頁至第160頁),而檢察官並未舉證一統士林分公司有與一般犯罪組織相同之上下指揮之主從關係,或會舉行相關儀式,以示慎重,並公布幫規以茲遵行等行為,自難認一統士林分公司係屬「犯罪組織」。
⑷另公訴意旨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葉靜明等人指示證人林冠維、
「瘦猴」、「阿國」等人參加公祭,此有前揭證人之證述及
92年7月16日牛埔幫 張乃富 公祭照片、92年4月4日臺北市第一殯儀館公祭照片8張(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96頁至第104頁、卷二第346頁至第348頁,93年度偵字第6855號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216頁至第219頁)等資料為證。惟查,喪禮告別式,係生者為追思、弔念逝者,併撫慰家屬身心所舉辦之儀式,為我國社會習俗之一,更為社會上一般人所予以重視,任何人均有機會參與或成為追思對象,乃徵之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認識,喪禮告別式者顯非犯罪組織之活動,參與者猶不可視之係參與犯罪組織。是縱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葉靜明、陳盈升、謝茗丞有指示前揭證人參與幫派人士喪禮告別式之事實,亦難認此即係所謂幫派活動。至依據前揭公祭照片觀之,參與成員雖多著黑衣,然參與喪禮之人著黑服,亦係常見之禮儀,是自不得以此即謂參與喪禮之人均係參加幫派活動。
⑸至被告前揭本院經論罪科刑之各犯罪事實中,雖有部分被害
人陳稱向渠等恐嚇或毆打渠等之被告、同案被告賴宗哲、林子皓等人,曾自稱「士林夜市係渠等之地盤」等語。惟查:被告及同案被告賴宗哲、林子皓等人係與他人發生衝突,或對他人出言恐嚇,衡諸常情,一般對外恐嚇或恐嚇取財之人,為圖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往往會編造或誇大其恐嚇之內容,或以幫派分子自居,以誇大其聲勢,故恐嚇內容本不見得必屬真實無誤,本件既未查得關於所謂「一統會」或「士林街幫」之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及結構等具體事證,業如前述,自難以被告或同案被告賴宗哲、林子皓等人曾對被害人聲稱之前開言語,即推認被告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以被告及同案被告賴宗哲、林子皓縱有前載恐嚇之言詞,自容有可能僅係被告自行捏造或誇稱之口頭上恫嚇之詞,渠等是否實際上確有參與所謂之犯罪組織「一統會」或「士林街幫」,自非無疑。
⒊就常習性及暴力、脅迫性而言:
⑴同案被告賴宗哲、林子皓、郭文賢、邱進明、陳盈升、邱輝
賢、葉靜明、彭聖智、洪啟豪、吳國中及謝茗丞,所涉犯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傷害、恐嚇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犯行,固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前開判決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宗哲、林子皓等人所共同涉犯之犯行,亦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惟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宗哲、林子皓、郭文賢、邱進明、陳盈升、邱輝賢、葉靜明、彭聖智、洪啟豪、吳國中及謝茗丞所涉犯行,均僅分別由少數人或一人獨力完成,且每次犯案人數均不相同,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或上開同案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有罪之犯行,均係出於同案被告葉靜明之指示,或由同案被告葉靜明動員「一統會」組織成員參與,是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葉靜明等人之前揭犯罪,各自獨立,毫無相關,復各有不同之犯罪誘因、動機及目的存在,顯均係個別獨立之偶發案件,實與組織犯罪須具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有間,尚難認有何跡象顯示存有所謂「管理結構」,縱上揭被告有少數人共犯其中一罪之情形,然僅憑此每一次犯罪行為進行時臨時組合之行為分擔,此種臨事分工情形,亦與「內部管理結構」有別,也非屬常習性之犯罪,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葉靜明等人有長期以此暴力方式為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組織結合之情形。此外,起訴意旨就被告所參與之「一統會」或「士林街幫」,有何依同案被告葉靜明指示而率眾滋事、從事收取保護費、砸打攤商、經營賭場及霸佔士林夜市地盤等不法行為,且已具常習性、集團性、暴力性,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且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⒊、⒋、⒍及㈡所載之各項事實,均經本院認定不成立犯罪,如後述無罪部分所載。是以,檢察官以被告偶然與同案被告林子皓、賴宗哲為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及同案被告葉靜明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有罪之犯行,遽認渠等必有組成「一統會」或「士林街幫」之組織,尚嫌乏據。
⑵又同案被告葉靜明縱有交友複雜及收攏小弟之行為,然觀其
目的係在助渠等平日得以動員互相處理彼此間與他人之糾紛,其間或伴有脅迫、暴力行為,然非必有犯罪行為發生,自不得謂同案被告葉靜明結交朋友及收攏小弟,必係以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故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脅迫性或暴力性要件有異,從而被告縱與同案被告葉靜明等人共同活動,亦難遽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可言。
⒋綜上所述,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宗哲、林子皓所為上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詳見上開有罪部分),及同案被告葉靜明、賴宗哲、林子皓、郭文賢、邱進明、邱輝賢、陳盈升、彭聖智、洪啟豪、吳國中及謝茗丞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有罪之犯行,渠等各次犯行之犯罪起因不同、目的亦有別,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憑,而與公訴意旨所指,操縱、指揮、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具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類型不合,應為分別獨立之犯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幫派活動之具體事證,被告被訴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即前開有罪部分),乃其參與組織犯罪活動之犯行,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即與如附表一所示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⒈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葉靜明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12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由被告指派不知姓名之人士,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大葉高島屋百貨」前,向丁2(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收取現金93萬元。惟被告因不滿前述提款卡遭沒入之事,於翌日(即90年12月11日)晚上11時15分許,唆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一統會」成員5人,將丁2強行押往臺北市○○區○○路○○○號旁巷內,以此方式,剝奪丁2之行動自由,並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丁2,致丁2受有左右手擦傷、頭皮擦傷、頭頸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同案被告葉靜明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同案被告葉靜明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無罪在案)。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葉靜明共同涉犯上開恐嚇取財、
剝奪行動自由、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秘密證人丁2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28日儲字第0930707035號函暨證人丙9帳號第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90年1月1日至91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0年12月12日報告單1紙(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25頁至第528頁、91年度偵字第13191號卷二第95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並辯稱:93萬元的部分不
是我去處理的,我沒有向證人丁2收93萬元,我也沒有找人將證人丁2押走或毆打他云云(本院卷第221頁)。經查:
⒈證人丁2雖於警詢中證稱:綽號「阿寶」之男子平白無故叫我
們交280萬元出來。90年12月10日下午2時30分,我在臺北市○○區○○路○○號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大門口,將現金93萬元交給「阿寶」叫來拿錢的小弟,後來因為提款卡被提款機吃掉,未讓「阿寶」領到剩餘的錢,「阿寶」心中不滿,後來在於90年12月11日晚上11時15分許,我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巷內遭綽號「阿寶」男子與5名小弟用赤手空拳打傷,我左臉頰紅腫瘀血、頭部及肋骨受傷等語(91年度偵字第13191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其又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給綽號「阿寶」之男子現金93萬元,「阿寶」之前向證人丙9拿郵局的提款卡領錢,後來因為那張提款卡被吃掉,所以「阿寶」約我到臺北市士林區一間泡沫紅茶店談銀座廣場權利金的事情,見面後「阿寶」說我「裝 肖維 」(台語),「都不怕他」,他直接向我要280萬元,且他說前面的
109萬元不夠,還認為提款卡是我們故意掛失的,我發覺他在打電話,情形不太對,等我上完廁所出來就見外面有5個人,一進來就抓著我的頭髮押著我到旁邊的巷子內,開始毆打我,他們沒有說什麼,都是空手打,打了約10幾分鐘,「阿寶」他當晚都在泡沫紅茶店沒有離開,所以我確定人是他叫來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325頁至第327頁),而證稱其曾將現金將予與被告相約在泡沫紅茶店會面,會面後不久即遭被告所指示之人拉出店外並毆打等情,惟由證人丁2上開證述內容,其並非直接將現金93萬元交予被告,且其遭毆打當日,亦僅見到被告打電話而已,被告於證人丁2遭毆打時亦未在場,則對證人丁2為妨害自由並出手毆打證人丁2之成年男子數名,是否係被告所指使,即非無疑,況證人丁2上開證述情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即難僅憑證人丁2之單一指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至公訴意旨雖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28日儲字
第0930707035號函暨證人丙9帳號第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90年1月1日至91年12月23日)及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前開歷史交易明細,僅足證明有提領款項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該款項之去向,而卷內復查無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與前開證人丁2所述互為補強,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無法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應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均為被告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是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⒉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90年12月23日晚上10時許,被告與同案被告
葉靜明、賴宗哲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邀集「士林銀座生活廣場」(下稱銀座廣場)之攤販業者被害人丙5、丙6、丙7、丙8、丁3(渠等均為秘密證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郭耀 輝、庚○○、 葉名峰 、己○○、壬○○、辛○○、子○○等人,至銀座廣場內集會,由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宗哲2人在門外負責把風,同案被告葉靜明則對到場之攤商恐嚇稱:「所有攤商於26日前,須依攤位大小集資50萬元,交付地主潘氏集團,如果不拿出錢的話,我會讓你們關起來無法作生意」等語,致到場之攤商均心生畏懼,部分攤商因此而停止營業,經報警處理,被告與同案被告葉靜明等人始取財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同案被告葉靜明、賴宗哲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5、丙6、丙7、
丁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8、 郭耀輝 、庚○○、葉名峰、己○○、壬○○、辛○○、子○○於警詢中證述等資料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0年12月24日有至銀座廣場等情(93年
度偵緝字第540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4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我沒有進入銀座廣場內,我只是在外面與同案被告賴宗哲聊天,聊一下就走了,我沒有看到同案被告葉靜明,我也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等語(本院卷第45頁)。
㈣經查:
⒈90年12月23日晚上10時許,同案被告葉靜明單獨前往銀座廣
場1樓,表示欲邀集所有攤商於翌日(即24日)下午3時至銀座廣場1樓共同開會。同年月24日下午3時許,同案被告葉靜明、賴宗哲共同前往銀座廣場1樓,同案被告葉靜明並進入銀座廣場內對在場之攤販業者稱其已與業主談妥,並出言稱:「所有攤商於26日前,須依攤位大小集資50萬元,交付地主潘氏集團,如果不拿出錢的話,我會讓你們關起來無法做生意」等語,惟嗣後在場之攤商並未繳款等事實,業據在場之證人丙5、丙6、丙7、丁3於警詢及偵查中(92年度偵字第6083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48頁至第52頁,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31至第33頁、第239頁至第
241頁、第331頁至第332頁、第238頁至第239頁),證人丙8、郭耀輝、庚○○、葉名峰、己○○、壬○○、辛○○、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92年度偵字第6083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42頁至45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6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7頁),首堪認定屬實;而同案被告葉靜明、賴宗哲前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前開判決1份及同案被告葉靜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175頁),亦堪認定。
⒉而被告於90年12月24日同案被告葉靜明在銀座廣場內與攤商
談話時,係與共同被告賴宗哲一同在銀座廣場外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核與在場之證人丙5、丙6、丙7、丁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2年度偵字第6083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48頁至第52頁,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33
1頁至第332頁、第238頁至第239頁),證人丙8、郭耀輝、庚○○、葉名峰、己○○、壬○○、辛○○、子○○於警詢中之證述(92年度偵字第6083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42頁至45頁、54頁至58頁、60頁至63頁、66頁至69頁、71頁至75頁、77頁至80頁、83頁至87頁)均相符,亦堪認屬實。而參諸前開證人之歷次證述,渠等均僅證稱案發當日係同案被告葉靜明在銀座廣場內與到場攤商談話,被告及共同被告賴宗哲2人則在銀座廣場外等候,均未提及被告有直接施加言語恐嚇,或在旁間接施加壓力之行為,是依現有事證以觀,已難認被告有何實施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於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之情形下,亦難僅憑被告與共同被告賴宗哲一同在銀座廣場外乙節,即認被告必定知悉同案被告葉靜明所為,且與同案被告葉靜明、賴宗哲係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⒊再者:
⑴證人丙6亦於偵查中證稱:「西瓜」來當天,「阿寶」沒有動
作,也沒有講話,,後來「宗哲」也有代表「西瓜」來跟我們要錢,只是沒有要到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3
8頁至第239頁);其又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西瓜」跟「宗哲」曾經一起來銀座廣場,「西瓜」有來開過會,「宗哲」也有單獨來開過會等語(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四第230頁)。
⑵證人丙8則於偵查中證稱:開會當天實際恐嚇的人是「西瓜」
,「宗哲」跟「阿寶」當天有去,後來是「宗哲」來處理權利金的事情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52頁)。
⑶證人壬○○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
「西瓜」與攤商開會當天我有看到同案被告賴宗哲,他會來跟我們諮詢攤位的事情,我們攤商要搬走時,同案被告賴宗哲要我們撤,說會還給50%的押金等語(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五第216頁)。
⑷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堪認90年12月24日當日,同案被告葉靜
明在銀座廣場內與攤商談話時,被告並無任何其他舉動,且其亦未參與後續收款等事項,即難僅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亦一同在銀座廣場外,率爾推論被告有參與同案被告葉靜明、賴宗哲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之意思。至證人丙7雖於警詢中證稱:
「宗哲」後來有來說要收「西瓜」交代的錢,「阿寶」則是陪「宗哲」過來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41頁),然證人丙7並未明確指稱被告係於何種情形下陪同同案被告賴宗哲前來收錢,且其證稱被告有陪同來收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即難僅憑證人丙7前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同案被告葉靜明在銀座廣場內與攤商談話時,被告縱
亦在銀座廣場外,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前業已得悉同案被告葉靜明、賴宗哲前往銀座廣場之目的,而無從認被告業已確知同案被告葉靜明、賴宗哲將從事不法行為,復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向在場攤商收款等行為,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即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葉靜明、賴宗哲間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卷內資料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均為被告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是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⒊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皓、葉靜明、邱輝賢(
邱輝賢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等人長期霸佔臺北市○○○市○○○道路旁攤位,於90年7月間,因知悉「 阿山 」亟欲在士林夜市擺攤且欲購買攤位,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向「阿山」詐稱欲以60萬元之價格,出售臺北市○○區○○路○○號前之「JOJO」服飾店前馬路中央八呎半長之攤位(以下簡稱 大東 路99號前攤位)予「阿山」,待「阿山」付款後,再由同案被告林子皓、邱輝賢向「阿山」主張上開攤位為渠等所有,要求「阿山」不可在此擺攤,「阿山」無奈乃請同案被告葉靜明出面,經協調後,由「阿山」再支付同案被告邱輝賢20萬元,由同案被告邱輝賢將上開攤位權利讓渡予「阿山」。惟同案被告邱輝賢旋即向又「阿山」佯稱欲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承租上開攤位,為期1年,「阿山」不疑有詐,同意出租,詎同案被告邱輝賢竟未依約繳付租金,租期屆滿後亦未將上開攤位返還,「阿山」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皓、葉靜明、邱輝賢前開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同案被告林子皓、葉靜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認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皓、葉靜明、邱輝賢等人共
同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大隆」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90年12月5日臺北市○○區○○路○○號前八尺半攤位讓渡證書(立書人被告邱輝賢)、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3年1月27日函暨「大隆」帳戶於90年6月1日至91年2月28日交易明細、大東路99號前攤位現場照片4張(92年度他字第936號卷第131至132頁,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44至148頁)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這件事情是同案被告葉靜明有個攤位要賣,共同被告邱輝賢就介紹證人「阿山」來買,我就60萬元把該攤位的權利賣給證人「阿山」,並且向證人「阿山」收取60萬元,之後把這60萬元交給同案被告葉靜明,但是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證人「阿山」後來有跟我說同案被告邱輝賢不讓他在大東路前攤位做,我說這件事情與我無關等語(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一第
232頁至第255頁、本院卷第46頁)。㈢經查:
⒈90年7月間,被告以60萬元之價格將大東路99號前攤位出售
予證人「阿山」,證人「阿山」並開具支票以支付6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大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92年度他字第93
6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93年度聲搜字第226頁至第
228頁、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19頁至第521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3年1月27日函暨證人「大隆」所申設銀行帳戶於90年6月1日至91年2月28日交易明細(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44頁至第14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確實有將大東路99號前攤位出售予證人「大隆」,並向其收取購買大東路99號前攤位之價金60萬元乙情,首堪認定屬實。
⒉而證人「阿山」向被告購買大東路99號前攤位後,同案被告
邱輝賢復向證人「阿山」主張該攤位為其所有,要求證人「阿山」不可在此擺攤,經同案被告葉靜明出面協調後,證人「阿山」遂又支付同案被告邱輝賢20萬元,同案被告邱輝賢將上開攤位權利讓渡予「阿山」,同案被告邱輝賢並向證人「阿山」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承租上開攤位,為期1年等情,亦為證人「大隆」證述在卷,並有90年12月5日臺北市○○區○○路○○號前八尺半攤位讓渡證書(立書人邱輝賢,92年度他字第936號卷第131頁、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48頁)、90年12月5日臺北市○○區○○路○○號前八尺半攤位房屋租賃契約書(92年度他字第936號卷第131頁、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4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同案被告邱輝賢於證人「阿山」透過被告向同案被告葉靜明購買大東路99號前攤位後,復向被害人「阿山」主張權利,被害人「阿山」因而再行支付款項予同案被告邱輝賢乙情,亦堪認屬實。
⒊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葉靜明、邱輝賢及林子皓等人
,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方式詐騙「阿山」云云。惟:證人「大隆」就被害人「阿山」何以先向被告購買大東路99號前攤位之原因,固於偵查中證稱:90年底「阿山」想在臺北市○○區○○路、即士林夜市內找一個攤位,經友人介紹找到同案被告邱輝賢及林子皓,後來因為同案被告邱輝賢欠綽號「西瓜」之人錢,介紹人就說不能向同案被告邱輝賢及林子皓買,「阿山」就去找綽號「西瓜」的小弟即被告,並以60萬元向被告購買大東路99號前攤位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19頁至第521頁),是依據證人「大隆」上開證述,被害人「阿山」原欲向同案被告邱輝賢及林子皓購買上開攤位,嗣因得知同案被告邱輝賢積欠同案被告葉靜明款項,始轉而向被告購買上開攤位,惟證人「大隆」並未明確證稱被告係如何向被害人「阿山」施以詐術,是被告出售上開攤位予被害人「阿山」後,雖同案被告邱輝賢又出面主張其權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亦難以此即認被告出售上開攤位予被害人「阿山」時,係基於共同詐騙被害人「阿山」之主觀意思。
⒋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應該是債務糾紛,大東路99號
前攤位應該是同案被告邱輝賢的,60萬元也是他拿走的等語(93年度偵緝字第540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陳稱:是因為同案被告邱輝賢欠我60萬元,我聽說同案被告邱輝賢要賣攤位,才趕快去攤位要這筆錢,所以我有跟同案被告邱輝賢拿這60萬元,但是同案被告邱輝賢與被害人「阿山」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一第232頁至第255頁),是被告於警詢及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所述,顯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不同,惟縱被告就本件事實經過所為之供述,有前後歧異之處,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之犯行,附此敘明。
⒌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無法證明被告
收取60萬元,係出於與同案被告邱輝賢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依卷內資料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均為被告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是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緣「 阿養仔 」因未交付「一統會」6,000元顧問費,於91年
2月下旬某日,行經臺北市○○區○○路某處時,偶遇同案被告郭文賢、葉靜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人,同案被告郭文賢即葉靜明及前揭5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依同案被告葉靜明之指示,將「阿養仔」強押至附近某室內,而以此方式剝奪「阿養仔」之行動自由,同案被告郭文賢並與其餘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人,共同毆打「阿養仔」(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阿養仔」恐嚇稱:「阿養仔沒交錢,做出壞示範,有損一統會尊嚴,會長『西瓜』有交待要將你打至殘廢,以警告其他攤商」等語,「阿養仔」跪地求饒並表示將立即湊足3萬元違規罰金,同案被告郭文賢始讓「阿養仔」離去。同案被告郭文賢收取前揭3萬元後又對「阿養仔」恫嚇稱:「不可以去醫院驗傷作診斷紀錄」等語,始讓「阿養仔」離去。
⒉91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文賢、邱進明、葉靜
明、邱輝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阿養仔」中樂透彩二獎及向警察告密為由,向「阿養仔」恐嚇須交付
100萬元作為手下安家費用,然因「阿養仔」未交付上開費用而未遂。
⒊92年1月中旬某日時,同案被告葉靜明即命被告至士林夜市
內向「阿養仔」恐嚇稱:「轉達會長『西瓜』和副會長『牛角』的決定,命令你離開夜市作為懲罰,要不然會讓你從世界上消失,且要將你的攤位以20萬元賣出」等語,致「阿養仔」心生畏懼,不敢再至攤位擺攤。
⒋因認就前揭⒉所述恐嚇「阿養仔」給付安家費部分,被告係
與同案被告郭文賢、邱進明、邱輝賢、葉靜明共同涉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前揭⒊所述恐嚇「阿養仔」離開夜市部分,被告則係與同案被告郭文賢、葉靜明共同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就前開⒈所示「阿養仔」遭同案被告郭文賢、葉靜明等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並非此部分犯行之共犯,詳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蒞字第4781號補充理由書;同案被告郭文賢、邱進明、邱輝賢、葉靜明所涉前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認定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2即甲8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並辯稱:這件事情與我沒有任何關係,我不曾跟「阿養仔」講過任何的話等語(本院卷第46頁)。
㈢經查:
⒈就被告被訴於91年10月下旬某日,與同案被告郭文賢、邱進
明、邱輝賢、葉靜明共同恐嚇「阿養仔」交付100萬元安家費部分:
⑴證人甲2即甲8雖於警詢時證述:91年10月下旬某日晚上,綽號
「西瓜」之人帶著綽號「牛角」之人和手下綽號「進明」、「 阿賢 」、「阿寶」、「一箇」、「 阿德 」之人和7、8名小弟圍住「阿養仔」,說「阿養仔」中了樂透二獎,綽號「西瓜」之人並對「阿養仔」說,因為有攤販去告密使得他有兄弟被警察和法院盯住,兄弟現在跑路了,既然「阿養仔」中了獎,要「阿養仔」樂捐100萬元作跑路兄弟的安家費,他們並作勢要打人砸攤販然後囂張的離開,之後2、3小時綽號「阿寶」之人回頭跟「阿養仔」說懷疑是「阿養仔」去告密的,現又聽說「阿養仔」中獎,一定要「阿養仔」拿出
100萬元,「阿養仔」因實在沒中獎就沒有給錢,「阿寶」就是被告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04至205頁)。是證人甲2即甲8固證稱被告確有要求其給付100萬元之安家費等情,然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文賢、邱進明、邱輝賢、葉靜明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僅憑此證人甲2即甲8之片面指訴,又乏其他錄影、錄音或現場目擊證人等事證可資印證,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況證人甲2即甲8於偵查中即翻異前詞並證稱:91年10月下旬某
日,綽號「西瓜」之人帶綽號「牛角」之人來說「阿養仔」中樂透二獎,要向「阿養仔」拿錢,其實並沒有這一回事,這部分是我因害怕才亂說的,當時是希望他們趕快被抓去關,警詢時是我亂講的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40頁),是證人甲2即甲8復於偵查中否認其前揭警詢時所言,即難以其前揭有瑕疵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2年1月中旬某日時,依同案被告葉
靜明、郭文賢之指示,向「阿養仔」恐嚇稱要其消失此部分:
⑴證人甲2即甲8雖又於警詢中證稱:92年1月中旬某晚,綽號「
阿寶」之人到攤位找「阿養仔」,綽號「阿寶」之人說轉達會長「西瓜」和副會長「牛角」的決定,命令「阿養仔」交出攤位離開士林夜市,做為懲罰,要不然會讓「阿養仔」從世間消失,嚇得「阿養仔」不敢再去擺攤並且帶著伊家老小去外地躲避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04頁反面),而證稱被告有以前開言詞恐嚇「阿養仔」之行為。
⑵惟證人甲2即甲8於偵查中又翻異前詞證稱:92年1月中旬某晚
,綽號「西瓜」及「阿寶」之人沒有說要我離開攤位,否則要我在世上消失這些話,是綽號「牛角」之人說要我交錢,否則就離開士林,整件事情都是綽號「牛角」之人來向我拿錢,與其他人無關,會講其他人是因為我當時害怕,當時是希望他們趕快被抓去關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4
2頁反面),是證人甲2即甲8又改證稱係綽號「牛角」之人要求其交錢,否則離開士林,則證人甲2即甲8於偵查中所述遭恐嚇之情節,即與其前揭警詢中之證述有所不符,自難以證人甲2即甲8此一前後歧異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甲2即
甲8之指訴為其唯一之論據,然被害人之指訴既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究,與被告顯處於利害衝突對立之地位,是以難免有誇渲、偏頗、未盡平允之虞,因之,其所指各節要未能遽信為真,自須仍有其他證據得佐其指訴之真實性方可,惟本件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即乏任何佐證足憑,從而其所指果否信實,已非無疑;抑且,證人甲2即甲8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確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然於偵查中又翻異前詞,就案發情節為迥然不同之證述,是綜合全案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均為其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是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⒍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91年3月間某日,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進明、
邱輝賢與郭文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同案被告郭文賢向士林夜市之攤販「 阿水 」恐嚇稱:「一統會有在賣便宜的靈骨塔位,一個塔位要價1萬5,000元,如果不買的話,就很難預料是不是有人意外死了買不到塔位」等語,致「阿水」心生畏懼。數日後同案被告邱進明、邱輝賢與被告帶領前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阿水」收費,「阿水」因迫於無奈,遂以6萬元之價格購得靈骨塔位
4個。惟「阿水」欲向被告索取權利憑證時,被告竟唆使同案被告郭文賢帶領5名小弟向「阿水」恫嚇稱:「不用權狀,如果你現在就死,則馬上可以送去靈骨塔放」等語。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進明、邱輝賢、郭文賢共同涉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同案被告郭文賢所涉前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有罪在案,同案被告邱進明、邱輝賢所涉前開犯行,則經前開判決認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進明、邱輝賢、郭文賢共同涉
犯前揭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賣靈骨塔位,綽號「阿水」之人買的4個靈骨塔位,是被同案被告郭文賢恐嚇的,我有在場,但是那是因為「阿水」是我的阿姨,是「阿水」要我過去的,我沒有跟同案被告郭文賢一起去收錢等語(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一第180頁至第189頁、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一第232頁至第255頁)。經查:
⒈91年3月、4月間某日,同案被告郭文賢先向「阿水」稱:
「一統會有在賣便宜的靈骨塔位,一個塔位要價1萬5,000元,如果不買的話,就很難預料是不是有人意外死了買不到塔位」等語,數日後同案被告郭文賢再指示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阿水」收取購買靈骨塔位之費用6萬元,「阿水」因之交付6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甲3迭於警詢及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明確,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甲3先於警詢中以第三人稱證稱:在91年3月、4月間,
綽號「牛角」之人(即同案被告郭文賢)用威脅的語氣對攤販們說「一統會有在賣便宜的靈骨塔位,一個要價1萬5,00
0元」、「我們攤販家裡可以買起來預備著,如果不買的話,就很難預料是不是有人意外死了買不到塔位」,後來「阿水」就被綽號「牛角」之人帶小弟強收去了4個塔位費6萬元,但是買塔位的人從未拿到權狀,「阿水」向要靈骨塔位權利憑證,綽號「牛角」之人就帶了5、6個小弟到攤位找「阿水」說:「不用權狀,如果你現在就死,就馬上可以送去靈骨塔放」,「阿水」嚇得臉色發白,就趕快道歉,實際上綽號「牛角」之人是藉著買賣靈骨塔位來強索金錢,綽號「牛角」之人就是被告郭文賢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08頁至第209頁);其又於偵查中證稱:我給綽號「牛角」之人6萬元,是4個靈骨塔塔位的錢,綽號「牛角」之人是叫小弟拿廣告紙來收錢,我有問說憑證呢,結果還是沒有給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52頁);復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以第三人稱方式證稱:我有買過靈骨塔,是綽號「牛角」之人帶很多小弟過來恐嚇我要我買,付了6萬元,綽號「牛角」之人恐嚇「阿水」情形是一樣的,靈骨塔的錢是綽號「牛角」之人叫小弟來拿的等語(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82頁至第199頁)。
⑵綜合上揭證人甲3之證述,同案被告郭文賢曾於前揭時、地,
以言語對「阿水」施以恫嚇,致「阿水」心生畏懼,進而交付金錢以購買靈骨塔位,並於「阿水」索討權利憑證對其出言恐嚇等情,應堪認定;而同案被告郭文賢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有罪在案,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⒉而就被告是否參與前開犯行部分:
⑴證人甲3固於警詢中證稱:「阿水」被綽號「阿寶」和綽號「
牛角」之人帶小弟收了4個塔位費6萬元,「阿水」向綽號「阿寶」之人開口要靈骨塔位權利憑證,綽號「阿寶」之人很兇的瞪著「阿水」說:「你等著。」,過一下子綽號「牛角」之人就帶了5個、6個小弟到攤位找「阿水」說:「不用權狀,如果你現在就死,就馬上可以送去靈骨塔放」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06頁至第209頁),而證稱被告有與同案被告 邱文賢 一同前來收取款項等情,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中又證稱:是綽號「牛角」之人叫小弟拿廣告紙來收錢,我問說憑證呢,給果還是沒有給,被告丑○○與買靈骨塔的事情無關,是我認錯人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51頁至第552頁,本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84頁),是證人甲3就被告是否有前來收款,前後證述實有不一,是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已屬有疑。
⑵況證人甲3又於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中證稱:在警局時我說是
綽號「牛角」、「阿寶」、「進明」等人帶小弟來說要顧問費,是我認錯人了,都是綽號「牛角」之人帶人來向我們收錢,是因為我報案時警察有拿相片給我看,但是因為我當時很害怕所以我認錯了,綽號「牛角」之人帶來的人都比較年輕,後來是綽號「牛角」之人叫小弟拿廣告紙來收錢。而且我雖然認識被告,但並不太熟,我很少看到被告,所以也無法說出被告的外型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51頁至第552頁、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82頁至第199頁),而證稱其於警詢中所稱被告曾前來向其收錢等語,係屬誤認,本院審酌證人甲3既證稱其與被告並不甚熟識,復不能明確指認被告之外型,業如前述,是證人甲3在偵查及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所稱其於警詢中之指認有誤等語,尚非顯不合理,則證人甲3前開所稱被告與收取靈骨塔的事件無關等語,應可採信,而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共同涉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之積極證明,而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均為被告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是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經營賭博場所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葉靜明指揮「一統會」成員即被告
、同案被告林子皓、彭聖智、邱進明、賴宗哲、陳家偉、吳國中、謝茗丞、蕭胤瑀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2年2月間起至93年2月間止,分別於下列時地,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追加起訴書誤載何詠傑,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478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另同案被告林子皓、彭聖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908號判決有罪確定;同案被告邱進明所涉賭博罪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有罪確定,同案被告謝茗丞、陳家偉所涉賭博罪嫌,業經上開判決認定無罪,同案被告葉靜明、賴宗哲及吳國中所涉賭博罪嫌,業經上開判決認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
⒈自92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起,由被告出面承租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 福德路 房屋)此一非屬公眾得出入場所,再由蕭胤瑀、同案被告林子皓、邱進明負責招攬賭客,供人賭博財物,並由同案被告賴宗哲、彭聖智、謝茗丞看管檳榔攤兼擔任賭場把風工作,先後以麻將牌、天九牌、樸克牌、骰子及象棋等物為賭具,先後聚集證人 趙雲忠 、 羅鴻鵬 、 李政憲 、 朱如婷 、「大俠」等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抽取不詳金額以營利。嗣於92年2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查獲證人趙雲忠、羅鴻鵬、李政憲及朱如婷等4人在福德路房屋內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籌碼44個、帳冊2本、無線電對講機2支、鑰匙1把等物。
⒉同案被告葉靜明為避免為警查緝,推由蕭胤瑀出面與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豬湖」及「 阿忠 」等人共同出資,自93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93年1月下旬某日止,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民宅(下稱大東路房屋)內,先後經營13張及麻將之賭場,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財物,期間同案被告葉靜明並不定時指派同案被告吳國中、陳家偉等人至大東路房屋內查看,共抽頭獲利約900餘萬元。
⒊93年2月上旬某日,同案被告葉靜明另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民宅內(下稱重慶北路房屋)經營天九牌之賭場,由蕭胤瑀聚集「阿忠」及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財物,抽頭獲利。
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同案被告葉靜明、何詠傑、賴宗哲、彭聖智及謝茗丞共同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葉靜明、何詠傑、賴宗哲、彭聖
智及謝茗丞共同涉犯、謝茗丞涉犯前揭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趙雲忠、羅鴻鵬及李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朱如婷及「大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無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彭聖智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現場照片10張、另案扣得之麻將1付(含牌尺4支)、籌碼44個、帳冊2本、無線電對講機2支、鑰匙1把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92年間出面承租福德路房屋等情(93年度偵緝字第540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並辯稱:我承租福德路房屋是用來賣檳榔用的,總共租1樓到3樓,但是檳榔攤我只有做2個月,後來我就轉給同案被告賴宗哲,改由他經營,我也搬走了,我做檳榔攤的時候福德路房屋並沒有裝設監視器,賭博的事情跟我無關,我也不知道同案被告賴宗哲在福德路房屋經營賭博場所等語(93年度偵緝字第540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93年度聲羈字第101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22頁)。
㈢經查:
⒈「士峰檳榔攤」之地址為臺北市○○路○○○號,而福德路房
屋與「士峰檳榔攤」相通。同案被告邱進明與林子皓、彭聖智、蕭胤瑀(已死亡)於92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福德路房屋經營賭博場所並對外招攬賭客,渠等之分工如下:由同案被告邱進明與林子皓、蕭胤瑀負責招攬賭客,供人賭博財物,並由同案被告彭聖智在晚間擔任看管「士峰檳榔攤」兼賭場把風及過濾賭客之工作;賭博方式則係先後以麻將牌、天九牌(俗稱黑字仔)、骰子及象棋等物為賭具,如以麻將牌為賭具,則由林子皓提供麻將牌,賭客先以現金兌換籌碼,每底
500元,每名賭客須先兌換19底籌碼(綠色籌碼1個代表10底、藍色籌碼1個代表5底、紫色籌碼1個代表3底、黃色籌碼1個代表半底、紅色籌碼5個代表半底)共計9,500元,每打四圈每名賭客抽頭500元,店家則提供茶水餐飲,而以此方式抽頭牟利。嗣於92年2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適有賭客趙雲忠、羅鴻鵬、李政憲、朱如婷,在福德路房屋賭博財物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麻將牌1付、籌碼44個、帳冊2本、無線電對講機2支、鑰匙1把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子皓、彭聖智自承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2421號影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98頁至第100頁,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三第587頁至第588頁、第760頁至第762頁、第779頁,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一第234頁至第235頁),核與證人趙雲忠、羅鴻鵬、李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92年度偵字第2421號影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113頁、第100頁)、證人朱如婷、「大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92年度偵字第2421號影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16頁,92年度他字第936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70頁,93年度聲搜字第352號卷第
229至238頁,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13頁至516頁,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七第4頁至5頁反面、第70頁至第75頁)均相符,並有另案扣得之麻將1付(含牌尺4支)、籌碼44個、帳冊2本、無線電對講機2支、鑰匙1把等物可資為佐,復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92年度偵字第2421號卷第90頁至94頁);且同案被告林子皓、彭聖智、邱進明上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亦分別經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9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案102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卷附前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175頁),並有前開同案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⒉公訴意旨雖以依據證人趙雲忠、羅鴻鵬及李政憲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朱如婷及「大俠」於警詢、偵查及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無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確有共同經營前開賭博場所云云。惟:
⑴由證人趙雲忠、羅鴻鵬及李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證人朱如婷及「大俠」於警詢、偵查及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無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僅堪認同案被告林子皓、彭聖智、邱進明有提供賭具、招徠渠等前往福德路房屋賭博及把風等行為,業如前述,惟前開證人於證述時,均未曾提及被告有在場把風或招徠渠等前往賭博之行為;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聖智亦於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陳稱:「士峰檳榔攤」的老闆是同案被告癸○○等語(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一第234頁至第255頁),是尚難以前開證人所述,推論被告有何參與共同經營賭博場所之犯行。
⑵而前開福德路房屋係被告於92年間出面承租等情,固為被告
自承在卷(93年度偵緝字第540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陳稱:福德路房屋是我向被告以同案被告賴宗哲的名義去租的,「士峰檳榔攤」則是我向被告頂下來做的,我是連同福德路房屋裡面的家具都一起頂下來,但是被告不知道我有開賭場的事情(92年度偵字第2421號影卷第15頁至第19頁、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三第565頁至第567頁、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一第279頁至第2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宗哲亦於警詢及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陳稱:「士峰檳榔攤」是我所承租的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三第631頁至第637頁、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229頁至第254頁),足認被告於承租福德路房屋後,確實復將福德路房屋轉租予同案被告林子皓及賴宗哲使用,是自難以被告係承租福德路房屋之人乙節,即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皓、賴宗哲有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至員警於92年2月25日至「士峰檳榔攤」臨檢時,證人曾永
鏗、 周仁傑 、 范秉星 、 楊士明 、 高銘耀 、 曹永承 、 黃清和 、 陳智禮 、 陳秀芬 及 謝綬展 雖均在場, 惟渠 等該時並未遭查獲有何賭博之行為,亦未證稱被告有何參與賭博之犯行等情,有前開證人之證述在卷可憑(92年度偵字第2421號影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5頁),是由前開在場證人所述,亦難認被告有何共同經營賭博場所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共同參
與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將福德路房屋轉租予同案被告林子皓、賴宗哲等人,而難認其有起訴意旨所指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均為被告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是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佳芳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罪刑一覽表(有罪部分)┌─┬───────┬──────────────┐│編│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號│││├─┼───────┼──────────────┤│1│追加起訴書犯罪│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事實欄㈠│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⒈部分│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追加起訴書犯罪│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事實欄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⒌部分│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判決結果對照表┌─┬─────┬───┬───────┬──────┬──────┬────────┐│編│起訴之犯罪│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起訴及追加起│判決結果││號│事實││││訴法條││├─┼─────┼───┼───────┼──────┼──────┼────────┤│1│追加起訴書│甲1等人│90年間起迄92│葉靜明│丑○○等人係│(被告所涉部分不│││犯罪事實欄││年12月間止,成│丑○○│犯組織犯罪防│另為無罪之諭知)│││組織犯罪││立「一統綜合顧│何詠傑│制條例第3條││││部分││問有限公司士林│林子皓│第1項後段之││││││分公司」、「一│陳盈升│罪。又何詠傑││││││統會文林分會」│賴宗哲│、陳盈升、謝││││││,址設臺北市00000000000000
00○○○區○○路○○號│洪啟豪│例第4條第3││││││,以臺北市士林│蘇賜鶴│款之規定,加│││○○○區○○路○○○號│吳宗旻│重其刑。││││││及臺北市士林區│彭聖智│││││││福德路57巷25│郭文賢│││││││弄3號2址相通│邱輝賢│││││││之「士峰檳榔攤│邱進明│││││││」為據點│陳家偉││││││││黃明雄││││││││吳宗倫││││││││吳昶慶││││││││吳國中││││││││林政緯│││├─┼─────┼───┼───────┼──────┼──────┼────────┤│2│追加起訴書│丙9、丁2│90年12月上旬某│葉靜明│葉靜明、黃進│丑○○共同犯恐嚇│││犯罪事實欄││日│丑○○│寶共同犯刑法│取財罪,處有期徒│││㈠⒈│├───────┤│第302條第1│刑捌月,如易科罰│││││90年12月7日晚││項剝奪他人行│金,以銀元參佰元│││││上9時許,在臺││動自由罪、第│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北市士林區文林││346條第1項│算壹日;減為有期│││││路102號││恐嚇取財罪、│徒刑肆月,如易科││││├───────┤│第277條第1│罰金,以銀元參佰│││││90年12月10日下││項之普通傷害│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午2時40分許,││罪│折算壹日。未扣案│││││臺北市士林區忠│││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誠路55號「大│││拾陸萬元沒收之,│││││葉高島屋百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0年12月11日晚│││。│││││上11時15分許,││││││││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107號旁巷││││││││內││││├─┼─────┼───┼───────┼──────┼──────┼────────┤│3│追加起訴書│丙5、丙6│90年12月24日下│葉靜明│葉靜明等人共│被告所涉部分不另│││犯罪事實欄│、丙7、│午3時許,臺北│丑○○│同犯刑法第34│為無罪之諭知│││㈠⒉│、郭耀│102號之銀座廣│賴宗哲│6條第3項、第│││││輝、李│場││1項恐嚇取財│││││葉名峰│││未遂罪│││││芬、林││││││││ 秀香 、││││││││、 張達 ││││││││智│││││││││││││├─┼─────┼───┼───────┼──────┼──────┼────────┤│4│追加起訴書│綽號「│90年7月間,臺│葉靜明│葉靜明等人共│被告所涉部分不另│││犯罪事實欄│阿山」│北市士林區大東│丑○○│同犯刑法第33│為無罪之諭知。│││㈠⒊│之人│路99號前攤位│林子皓│9條第1項詐│││││││(郭文賢部分│欺罪│││││││:起訴書誤載││││││││行為人郭文賢││││││││,業經公訴檢││││││││察官99年6月││││││││22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蒞││││││││字第478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原審贄載邱││││││││輝賢部分,應││││││││予更正刪除)│││├─┼─────┼───┼───────┼──────┼──────┼────────┤│5│追加起訴書│綽號「│91年2月下旬某│葉靜明│1.葉靜明、郭│被告所涉部分不另│││犯罪事實欄│阿養仔│日,在臺北市士│丑○○│文賢強押「阿│為無罪之諭知。│││㈠⒋│」之○○○區○○路附近│郭文賢│養仔」部分,││││││某室內│邱進明│共同犯刑法第│││││├───────┤邱輝賢│302條第1項││││││91年10月下旬某││剝奪他人行動││││││日,地點不詳││自由罪、第││││││││305條恐嚇危│││││├───────┤│安罪。││││││92年1月中旬某││││││││日時,士林夜市││2.郭文賢恐嚇││││││內││「阿養仔」交││││││││付違規罰金部││││││││分,係與葉靜││││││││明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3.郭文賢對「││││││││阿養仔」稱不││││││││可以驗傷,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4.交付100萬││││││││元安家費用部││││││││分,葉靜明、││││││││郭文賢、黃進││││││││寶、邱進明、││││││││邱輝賢係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5.要「阿養仔││││││││」離開部分,││││││││葉靜明、郭文││││││││賢、丑○○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6│追加起訴書│乙3、乙4│90年12月11日晚│林子皓│被告與賴宗哲│丑○○共同以非法│││犯罪事實欄││上11時30分許,│賴宗哲│、林子皓共同│方法,剝奪人之行│││㈠⒌││臺北市士林區大│丑○○│犯刑法第302│動自由,處有期徒│││││東路58號前,││條第1項剝奪│刑肆月,如易科罰│││││及臺北市○○路││他人行動自由│金,以銀元參佰元│││││士林夜市旁巷內││罪、第305條│即新臺幣玖佰元折│││││之「八九檳榔攤││恐嚇危安罪│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7│追加起訴書│綽號「│91年3月間,臺│郭文賢│1.郭文賢、邱│被告所涉部分不另│││犯罪事實欄│阿水之│北市士林夜市阿│邱進明│進、邱輝賢、│為無罪之諭知。│││㈠⒍│人│水」之攤位│邱輝賢│丑○○共同犯│││││││丑○○│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2.郭文賢、黃││││││││進寶共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8│追加起訴書│(無)│92年2月23日下│賴宗哲│丑○○與葉靜│被告所涉部分不另│││犯罪事實欄││午4時許,臺市│邱進明│明、賴宗哲等│為無罪之諭知│││㈡│○○○區○○路57│葉靜明│7人共同犯刑││││││巷25弄3號房屋│丑○○│法268條前段││││││(福德路房屋)│謝茗丞│、後段意圖營│││││││陳家偉│利供給賭博場│││││├───────┤吳國中│所及聚眾賭博││││││93年1月上旬某│(何詠傑部分│罪││││││日起至同年1月│:起訴書誤載│││││││下旬某日止,臺│行為人何詠傑│││││││北市士林區大東│,業經公訴檢│││││││路15號之3號3│察官99年6月│││││││樓民宅內│22日以臺灣士│││││││(大東路房屋)│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蒞││││││├───────┤字第4781號補││││││││93年2月上旬某│充理由書更正│││││││日,臺北市士林│刪除)││││○○○區○○○路○段│(林子皓、彭│││││││95號民宅內│聖智之部分則│││││││(重慶北路房屋│因業已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