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維選任辯護人郭福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尤順利
陳明雄 許博淳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被告 蔡昌曜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 律師被告 奚源隆
任雅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莊博文 律師被告 凌振勇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 律師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被告 陳代瓏 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86、11472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804
7、2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尤順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1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明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
4、5、6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 張亞慧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亞慧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奚源隆、任雅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奚源隆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任雅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由奚源隆與任雅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由奚源隆與任雅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許博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牙保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凌振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牙保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代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7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7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昌曜無罪。
事實
一、林柏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電話聯絡,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李銘孝 、陳明雄等人(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售價、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凌振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牙保,竟基於牙保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居中介紹綽號「 小冠 」之成年人向林柏維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林柏維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冠」之成年人。嗣經警方監聽並循線於100年3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柏維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2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之物,於同日1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凌振勇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之物。
二、尤順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電話聯絡,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8所示方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 王裕良 、許博淳等人(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售價、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㈡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電話聯絡,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1所示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黃淇峰 、 詹仲漢 、 葉威鏘 、陳明雄、 黃計維 、許博淳等人(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售價、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1所示)。 嗣黃淇峰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起訴後,於審理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於審理中向本署檢察官供出上開向尤順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狀,及經警方監聽並循線於100年3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尤順利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陳明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㈠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聯絡,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3、4、5、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3、4、5、6所示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蔡東南 、 蘇烈弘 、 鄭伊珊 、 朱桂良 等人(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售價、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3、4、5、6所示)。㈡另與其同居女友張亞慧(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使用上開電話與購毒者及張亞慧聯絡,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伊珊。嗣經警方監聽並循線於100年3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明雄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奚源隆、任雅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計維。嗣經警方監聽並循線於100年3月7日下午2時許,持搜索票至奚源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十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凌振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電話聯絡,而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許博淳(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售價、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㈡許博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牙保,竟基於牙保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凌振勇使用之上開電話及尤順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居中介紹尤順利向凌振勇購買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凌振勇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尤順利。㈢許博淳於100年2月10日上午9時許,接獲尤順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以3500元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希其代為尋求賣家,許博淳明知尤順利購入毒品之目的在於轉售他人牟利,竟基於幫助尤順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1時45分許前,代尤順利撥打凌振勇0000000000號電話,向凌振勇洽詢購買,並先在高雄市右昌聯合醫院對面之清泉崗租車行,向凌振勇代收價值3500元、半錢(約1.8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尤順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太子加油站,交付半錢約1.8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尤順利,並收取3500元毒品價金,嗣於同日傍晚再將3500元價金交付凌振勇,而幫助尤順利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尤順利此部分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未據起訴)。凌振勇則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前述許博淳之聯絡、轉交,販賣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予尤順利。嗣經警方監聽並循線於100年3月
7日下午1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凌振勇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許博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
六、陳代瓏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電話聯絡,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六編號1、2所示方式,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予王裕良、許博淳等人(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售價、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㈡又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竟意圖施用,而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仔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十三編號7至2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純質淨重共計約23.589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3根而持有之。嗣於100年3月7日下午1時5分許,經陳代瓏同意而搜索陳代瓏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及地下2樓之居所,並扣得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林柏維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尤
順利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明雄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奚源隆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凌振勇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代瓏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法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員警執行通訊監察而得,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993、3370、2220、2636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3646、3937號、100年度聲監字第175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75、78、334、337、633、635、63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3、
27、31、37、41、47、52、58、60、、62、68、74、78、82頁〉,核均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檢察官、被告林柏維、尤順利、陳明雄、奚源隆、任雅琪、陳代瓏、凌振勇、許博淳(下稱被告8人)及渠等辯護人對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應具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8人及渠等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柏維部分(犯罪事實一):
犯罪事實一部分,迭據被告林柏維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90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4至267、325至326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69號卷一(下稱訴569號卷一)第188至189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69號卷三(下稱訴569號卷三)第6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銘孝、陳明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6頁、第259至26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凌振勇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12頁),並有被告林柏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銘孝、陳明雄、凌振勇聯絡販毒事宜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附件三第16、17頁反面、20、23、24頁),復有被告林柏維所有供販毒用之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秤1台、夾鍊袋空包1包、鏟管1支(即附表七編號5至8)扣案可佐。另扣得之白色晶體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後凈重均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訴569號卷一第311頁),足認被告林柏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被告林柏維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只是賺幾百元,跟圖轉賣時可以留一點供自己施用」等語(見訴569號卷一第192頁),是被告林柏維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柏維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尤順利部分(犯罪事實二):
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尤順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13頁、偵一卷第60至63、69至72頁、高雄地檢100年度他字第2892號卷第32至33頁、訴569號卷一第207頁、訴569號卷三第31、6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裕良、許博淳、詹仲漢、黃計維、葉威鏘、陳明雄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黃淇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71、166、195、259、268至269、188至189頁、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8047號卷第13至14頁、訴569號卷三第36頁),並有被告尤順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博淳、詹仲漢、黃計維、葉威鏘、陳明雄聯絡販毒事宜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38、68頁反面、60頁、附件五第1、50頁反面、51、22頁反面、警十一卷第33頁),復有被告尤順利所有供販毒所用之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1枚,即附表八編號1至3)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尤順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尤順利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尤順利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陳明雄部分(犯罪事實三):
⒈附表三編號1至4、6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雄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60至262頁、訴569號卷一第208至209頁、訴569號卷三第6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朱桂良、鄭伊珊、蘇烈弘、蔡東南、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亞慧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88至289、247至248、246、228、229、230頁),並有被告陳明雄、張亞慧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朱桂良、鄭伊珊、蘇烈弘、蔡東南聯絡販毒事宜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附件七第33至34、46頁、偵一卷第213至214、221、222頁),復有被告陳明雄所有供其販毒用之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吸管製鏟子3支、空夾鍊袋110個(2包)、記事本1本(即附表九編號2至6)扣案可佐。另扣得之殘渣袋4個,,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全數取出進行檢驗後,厭餘凈重已無法準確秤量),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訴569號卷二第139頁),足認被告陳明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陳明雄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雄如附表三編號1至4、
6所示單獨或與張亞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5部分:
訊據被告陳明雄坦承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日期,接獲蔡東南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而欲販賣代價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東南,嗣並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與蔡東南見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蔡東南,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該次伊到交易現場,蔡東南說他身上只有500元,一直跟 伊盧 要暫欠500元,伊就把身上原本要自己吸食的1包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送蔡東南,沒有跟他收錢,這應該是轉讓而非販賣云云(見訴569號卷一208至209頁、卷二第243頁),惟查:
⑴惟證人蔡東南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確有交付毒
品價金1000元予被告陳明雄一節,業經證人蔡東南於100年3月17日警詢時證述:99年8月5日19時52分通聯時間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與後屏路口的7-11統一超商前,向陳明雄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數量不知道多少等語(見偵一卷第219至220頁),同日偵訊時證稱:99年8月5日約晚上8點10分由被告陳明雄當面交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也當面給付現金1000元給他等語(偵一卷第229至230頁);及於100年本院審理中證稱:「(請求提示8月5日19時52分55秒蔡東南與陳明雄監聽譯文,當天情形為何?)我打電話給他,我要跟他買毒品,他拿過來給我這樣」、「(你拿多少錢給他?)1000元」、「(他毒品拿多少給你?)數量我不會講,就小小包這樣,一點點而已」、「(一點點價值多少,1000元?)對。」(見訴569號卷二第238頁),核與卷附證人蔡東南使用000000000電話與被告陳明雄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中(見偵一卷第221頁),提及「1000的東西」、「拿1000過來」等暗指價值1000元毒品之對話相吻合,足徵其證述應堪信實。
⑵被告陳明雄固以上情置辯,然與證人蔡東南之證述及前揭監
聽譯文所顯相異,證人蔡東南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復證稱:「(有無印象你跟陳明雄買毒品時,他跟你說大家是鄉親之類的話,就免費送你毒品?)有」、「(是否是8月5日那天?)不是那天」、「這兩次(指本次及附表三編號6)都有拿錢」等語明確(見訴569號卷二第241至242頁),況依被告陳明雄所辯,其對於證人蔡東南暫欠500元之要求尚且不願,豈有更退而無償讓與500元毒品之理?是被告陳明雄所辯上情,除與事證不合外,亦有違情理,不足採信。至證人蔡東南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陳明雄所辯上情對質後,固改稱:當天我跟陳明雄說我現金只有500,另外500晚點再給他,結果陳明雄就拿500的安非他命給我,我也拿500元給他」等語(見訴569號卷二244頁),然本院衡以其接受警詢、偵訊時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亦較不至受被告陳明雄在庭及辯詞之影響,復有上述監聽譯文佐證,因認其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初始所證交付1000元購得上開毒品之情,方屬真實。
⑶綜上所述,被告陳明雄前開所辯無非避罪之詞,委不足採,
其如附表三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東南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奚源隆、任雅琪部分(犯罪事實四):
訊據被告奚源隆坦承有指示任雅琪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計維,被告任雅琪亦坦承有受奚源隆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計維,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辯稱:奚源隆係與黃計維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9年12月11日分別係被告奚源隆、證人黃計維、被告任雅琪所持用,業據被告奚源隆、任雅琪供承在卷(見訴569號卷一第275至276頁),並經證人黃計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569號卷二第156、327頁)。被告奚源隆於99年12月11日19時03分許,接獲黃計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黃計維欲購買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乃將任雅琪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告知黃計維,要求黃計維直接電話聯絡任雅琪拿取毒品,並隨即撥打任雅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任雅琪與黃計維約定在高雄市○○區○○路814超商前,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計維之事實,業據證人黃計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朋友來找我,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打給奚源隆問他那裡有沒有,電話中說「我要5」,就是我要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就打給他女友,叫他女友拿毒品給我,並留他女友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給他女友約在814門口,拿500元給她,她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明確(見訴569號卷二第327至329頁),核其證述之情節、購毒經過,與卷附被告奚源隆與任雅琪、黃計維通話之下列監聽譯文內容相符:
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2月11日19時03分35秒之對話(見警六卷第19頁):
..B(指黃計維):你那裡有那個嗎?有方便嗎?A(指奚源隆):有阿?
B:人在哪?
A:你打給我「女朋友」。
B:幹你娘勒!你女朋友都弄很少給我耶!不足的你要補給我嗎?
A:不會拉!你打給她跟她拿!
B:...你打給她之後再打電話跟我說拉。
A:好好我先打給她。
B:你跟她說用多一點嘿,我要5嘿!
A:好OK。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2月11日19時05分25秒之對話(見警六卷第19頁):
..A(指奚源隆):「黃紀友」在找你拉!B(指任雅琪):「黃紀友」在找我?
A:500
B:歐!
A:哥有沒有在那?
B:哥沒有阿。
A:我叫「黃紀友」打給你。(略)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2月11日19時06分54秒之對話(見警六卷第19頁):
B(指黃計維):喂A(指奚源隆):你打電話給0989.....。
B:等等歐!0000000再來呢?
A:457057
B:阿...457057?等會兒歐!你有沒有跟她交代阿?
A:有阿。
B:她家住哪裡?
A:在寶雅那裡有個宮的地方。
B:你說在寶雅對面那裡嗎?
A:菜市場裡面。
B:菜市場裡面?
A:恩。
B:我打電話給她好了,看她要約在哪裡拉!
A:好啦好啦。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2月11日19時09分34秒之對話(見警六卷第20頁):
B(指任雅琪):喂!A(指奚源隆):怎樣阿?
B:他說有跟你說「要跟我講」
A:你就給他多一點點就好。
B:可是我沒那個阿,哥哥帶走了阿!
A:我知道阿!那每一個都500,有碎碎的,就用一些些給他。
B:恩
A:你那裡的都用完拉!
B:還沒阿!
A:你那裡差不多了吧!
B:什麼東西?
A:那裡----差不多了吧!
..
B:你說留一點點給你嗎?
A:我說給他多一點點,留一點點給我
B:怎麼留一點點給他?
A:那3個500。
B:恩。
A:其中2個500就弄.....
B:歐!我知道了,用一點。
(略),且上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更與被告奚源隆於偵訊時自承:「(提示99年12月11日晚上7時6分的通聯紀錄,是否黃計維向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那次?)是」、「是由任雅琪拿給他,因為我有報任雅琪電話給他,是在814超商前交給他的。
」、「我確實有拿毒品給他,也確實以500元作為代價,我承認販賣二級毒品予黃計維」(見偵一卷第87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認:我有在99年12月11日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計維,該次是我與任雅琪共同販賣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22號第5頁),及被告任雅琪於偵訊時自白:我在99年12月11日晚上莒光814超市前我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代價給黃計維,我知道當時奚源隆叫我拿給黃計維的毒品是要賣給他的,黃計維打電話來問有沒有毒品可以賣,這次因為奚源隆不在,他叫黃計維打給我,要我幫忙送,賣完的錢我自己拿去吃飯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00至101頁)一致,足證證人黃計維上開證述為真,奚源隆、任雅琪確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計維。
⒉被告奚源隆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伊在99年12月
10日在夜市遇到黃計維,約好黃計維出500元,伊出5000元,合資向林柏維買甲基安非他命,隔天黃計維才打電話問伊買到毒品沒,伊說有,放在我跟任雅琪同住的地方,才叫他再打給任雅琪拿毒品,不是販賣云云(見訴569號卷一第273頁),被告任雅琪亦辯稱:99年12月10日被告奚源隆就有跟我講他跟奚源隆合資購買的事,伊才會交付毒品給黃計維云云(見訴569號卷一第274頁),然此與被告任雅琪於偵訊時供稱:「(奚源隆有無跟黃計維合夥買毒?)我不清楚」、「(你交付給黃計維的該份毒品係指黃計維單純出錢要買這份毒品,但是並沒有跟你或者奚源隆一起出錢?)沒有」等語(見偵一卷第101頁)已然矛盾,且證人黃計維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我是向奚源隆、任雅琪買毒品,不是與他們合購或請他們代買,我沒有說要跟奚源隆合出等語(見偵一卷第166頁、訴569號卷二第331頁),佐以前述證人黃計維與被告奚源隆通話之監聽譯文①中,證人黃計維係先詢問被告奚源隆有無毒品,待被告奚源隆表示有,並要求黃計維打給任雅琪後,黃計維才表示要「5」(即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倘證人黃計維確如被告奚源隆、任雅琪所辯,早於通話之前一天即已約明出資500元,由被告奚源隆出面購買交付,黃計維何須一開始先詢問奚源隆是否有安非他命,又何須表明欲購買之數量,並強調、要求多一點?顯不合情理,可見被告奚源隆、任雅琪所辯與黃計維合資購買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奚源隆、任雅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凌振勇部分(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被告凌振勇牙保綽號「小冠」之成年人向林柏維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業據被告凌振勇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2頁、訴569號卷一第326頁、卷三6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維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67頁),並有證人林柏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凌振勇使用0000000000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在卷可證(見附件三第16頁),及被告凌振勇所有用以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凌振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凌振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牙保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五編號1、2、3部分,業經被告凌振勇於
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9至111頁、見訴569號卷一第326頁、卷三65頁),核與證人許博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十一卷第4頁反面至5頁、6頁反面至7頁、偵一卷第138頁)、證人尤順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72、329頁、訴569號卷三第18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凌振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博淳聯絡販毒事宜、證人即共同被告尤順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博淳聯絡購毒事宜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八卷第15至16、17至20頁、警十一卷第26頁反面至21),復有被告凌振勇所有供販毒用之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空夾鍊袋5包(即附表十一編號2至4)扣案可佐。另扣得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後凈重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訴569號卷一第311頁)。
⒊附表五編號2該次,被告凌振勇雖係透過許博淳,而非直接
交付毒品予尤順利,惟觀諸被告凌振勇於偵訊時供稱:100年2月8日1時3分14秒的監聽譯文,是我跟許博淳的通聯,通聯紀錄提到「現在現金一個多少啊」,是一個許博淳介紹的人要用現金跟我買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10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100年2月8日我知道許博淳是要幫朋友買,因為一開始我有隨口問他是誰要的,他說他朋友,我當天交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只有1包,他在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沒有分裝等語(見訴569號卷三第27頁);及證人尤順利於警詢時證述:當天因為我沒有東西可以販賣、吸食,打電話給許博淳,問他朋友那邊可不可以調到1錢的毒品,後來他撥給我說要7000元,我說我身上只有6500元看可不可以,後來他載我去他租車行,我把6500元交給他,他就去他朋友車上拿1錢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警四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次我是叫許博淳問他朋友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要買1錢6500元,本來價錢是7000,後來許博淳跟他朋友談好價錢6500元,後來許博淳帶我去清泉崗,只有看許博淳下車,上了另一個人的車,然後下車又上我坐的車,把毒品交給我,我不知道他去跟誰拿,這中間沒有看到許博淳私下把甲基安非他命抽一點起來,當時在談跟他拿或請他跟他朋友拿,沒有說到會給他好處等語(見訴569號卷二第18、21、22頁),對照上述監聽譯文中,確有被告凌振勇詢問被告許博淳:「誰要的啊?你朋友喔?」,許博淳亦答稱:「嗯」(見警八卷第18頁),且就毒品價金方面,由卷附被告許博淳與尤順利下列監聽譯文呈現之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許博淳多呈現居間聯絡、代為詢價,而非價格、數量決定者之情形(見警十一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
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2月8日0時59分53秒之對話(見警十一卷第26頁反面):
..A(指尤順利):....我要問說你朋友..B(指許博淳):喔,我有跟他問了,他說他都可以啊。
A:....我說你朋友那裡..「工作」
B:對啊,我有問他了啊。
A:沒呢,我現在要「處理的」。
B:現金喔?
A:嗯。
B:多少啊?
A:「1個」啦。
B:我跟他問看看。..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2月8日1時03分42秒之對話(見警十一卷第27頁):
A(指尤順利):喂。
B(指許博淳):「7」啦
A:啥?
B:「7」啦,好的啦。
A:多少啊?
B:「7」。
A:那麻高喔?
B:..好的,「7」還高。
A:可以「65」嗎?
B:啥?
A:可以「65」嗎?
B:他那個比「馬涼」那個還好呢。
A:我這樣..我這樣沒有賺到。
B:第一趟本來就這樣,你哪有可能第一趟就人家便宜給你的,又沒有跟你接洽過....
A:多重啊?
B:你說什麼?
A:他那個多重啊?
B:我不知道啊,我還沒問,我只問看看他「1」多少這樣而已。
A:是喔,不過我也不夠那麼多了啊,我這裡真的只有「6仟5」而已。
B:啥?
A:我這裡也不夠那麼多錢了。
B:我跟他問看看啦,好啊
A:嗯。
B:先掛掉,我先打去問。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2月8日1時10分04秒之對話(見警十一卷第27頁反面):
A(指尤順利):喂。
B(指許博淳):我朋友說好啦,要用到夠啦。
A:啊你在哪?
B:我現在要過去「橘園」了。
A:他要拿過來嗎?
B:我還沒跟他講啊,過來再講啊。
A:....你直接叫他過來就好了,我很趕(略)可知被告凌振勇主觀上知悉欲購買毒品之人並非許博淳,而係許博淳之友人,而被告尤順利亦係透過許博淳向許博淳之友人談價,並當場看見許博淳向他人取得毒品轉交,故仍應認實際進行毒品交易之人為被告凌振勇與尤順利,被告凌振勇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尤順利,而被告許博淳則僅居於媒介交易、傳遞訊息、轉交毒品之地位。
⒋附表五編號3該次,被告凌振勇雖亦未直接交付毒品予尤順
利,然依證人尤順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開始說要跟許博淳買,他就答應有安非他命賣?)他說他朋友那邊有」、「(他有無說要買來賣你,還是幫你拿?)他說要幫我拿」;復稽以許博淳與尤順利就本次毒品交易之相關電話通話中,尤順利係向許博淳表示「要一半」,並要求許博淳「幫我問一下」,許博淳乃答稱:「我跟他問看看」,嗣告知尤順利「我朋友有接我電話了....『半』『35』」,尤順利即回答:「你跟『他』說有啦,不過要晚一點」,嗣許博淳取得毒品後即連絡尤順利,言及:「東西在我這裡了....我朋友...剛才去店裡找我....他本來要叫我先拿錢給他....他說沒關係啊,他說看你什麼時候錢拿過來,他就會拿給你了,在我這裡啦」等語(見警十一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監聽譯文),購毒者尤順利所認知之毒品賣家,顯非許博淳,另參諸被告凌振勇並未在交付毒品予許博淳時當場收取價金,而許博淳又向尤順利表示賣家「說看你什麼時候錢拿過來」等語,可推知被告凌振勇對於實際欲購買毒品之人並非許博淳,許博淳僅為他人代購、聯絡,應屬知悉,準此,堪認此次毒品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被告凌振勇與尤順利間,被告許博淳僅為尤順利代購毒品。
⒌再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
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足認被告凌振勇亦有營利之意圖,其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凌振勇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㈥被告許博淳部分(犯罪事實五㈡、㈢):
⒈犯罪事實五㈡被告許博淳牙保尤順利向凌振勇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即附表五編號2),業經被告許博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38頁、見訴569號卷一22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尤順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0頁、偵一卷第72、329頁、訴569號卷三第18至23頁)、證人凌振勇於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0至111頁、訴569號卷三第26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凌振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許博淳聯絡販毒事宜、證人尤順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許博淳聯絡購毒事宜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八卷第15至16、17至20頁、警十一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復有被告許博淳用以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許博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博淳如犯罪事實五㈡所示牙保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訊據被告許博淳坦承於犯罪事實五㈢所示時間,因接獲尤順
利來電欲購毒,而聯絡凌振勇購買半錢、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犯罪事實五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尤順利,並收取3500元,再將3500元交付凌振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是居間幫尤順利向凌振勇買毒品云云,經查:
⑴證人尤順利於100年2月10日9時2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許博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以3500元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請託被告許博淳代為聯絡賣主購買,許博淳隨即以同上電話聯絡凌振勇談妥購買,並於同日11時45分51秒前,在高雄市右昌聯合醫院對面之清泉崗租車行,向凌振勇拿取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嗣再於同日11時45分51秒許,以同上電話聯絡證人尤順利,相約於同日下午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太子加油站,交付上開毒品予尤順利,並向之收取3500元,待同日傍晚時,再將上開現金交付予凌振勇等情,為被告許博淳所自承(見訴569號卷二第223頁),核與證人尤順利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凌振勇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2頁、訴569號卷一第326頁、卷三第27、19、20頁),並有證人尤順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許博淳持用0000000000號聯絡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徵(見警十一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反面)。證人凌振勇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述:「(2月10日許博淳有無再跟你購買安非他命?)有,買3500,半錢。那次是約在臺灣網咖,....然後我到那邊丟到許博淳車內給他,錢他也是直接丟到我車上」等語(見訴569號卷三第27頁),惟此部分與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有印象許博淳好像是後來才把錢給我等語(見訴569號卷一第326頁),及被告許博淳供述:100年2月10日當天中午凌振勇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天下午我在太子加油站拿給尤順利,尤順利拿3500元給我,我再拿給凌振勇等語(見偵一卷第138頁)不合,徵諸被告許博淳於100年2月10日11時45分51秒許與尤順利通話之監聽譯文中,乃明確向尤順利表示:「『東西』在我這裡了」、「我朋友就是...剛才去店裡找我」、「他說看你什麼時候錢拿過來...在我這裡啦」等語(見警十一卷第30頁),可見凌振勇確係先將毒品拿至清泉崗租車行交予許博淳,許博淳交付尤順利,並收取3500元後交付凌振勇,是證人凌振勇上開證述內容難認屬實。被告許博淳為尤順利向凌振勇購買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⑵又觀諸被告許博淳與尤順利當天下列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
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2月10日0
時37分10秒之對話(見警十一卷第28頁反面):A(指尤順利):你上次拿給我的那個,「7仟」的啊B(指許博淳):嗯
..
A:...我要「一半」就好了
B:我跟他問看看啊...
A:因為我這裡我跟我朋友的錢要一起拿的這樣。
B:好啊(略)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2月10日11時45分51秒之對話(見警十一卷第30頁):
B(指許博淳):...「租金」要拿給我呢。
A(指尤順利):喔,好啊,我瞭解。
B:他等一下..要來跟我收『貨款』..
A:嗯。我現在就是卡在我一個朋友那裡...把我「租車的錢」拿去了,「1仟7佰元」。
B:你的錢怎麼都會讓人家拿去呢,你就叫他先繳錢嘛,對不對?
A:沒啊他說他要幫我『租車』啊。...
B:....你有穩的不找都找那個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2月10日20時06分16秒之對話(見警十一卷第32頁):
A(指尤順利):就開的「那台車」說有問題呢B(指許博淳):什麼問題,是怎樣?
A:人家說是「改裝」過的,不是「原裝車」呢。
B:哪有可能,我不知道,他拿給我的啊。
A:啊你有辦法跟他講一下嗎?
B:我不知道啊,我就沒「吃到」。
..
A:就是有人開..「開車」去..
B:嗯。
A:說有問題,再「開回來」。
..
B:....中午叫你用一些讓我「吃」你就不要..
A:沒,人家現在來跟我講的。
B:啊你自己...你自己也有『吃』
A:啥?
B:你自己有「吃」嗎?
A:我?
B:嗯。
A:是有啊。
B:有喔,你感覺怎麼樣,你如果有問題早就打電話給我了啊,對不對。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2月10日20
時24分58秒之對話(見警十一卷第32頁反面):A(指尤順利):....要叫你跟你朋友講,因為這個真的是「假的東西」啦。
B(指許博淳):是什麼「東西」啊。
A:我自己..我真的有試了..我跟你講,我真的有試了....我拿我自己這裡的,有的真的,有的假的啊。
併參照證人尤順利於警詢時就上開譯文內容,證述:譯文中「東西」、「車子」係指毒品,「租金」、「貸款」係指購毒的錢,我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後,發現毒品內容品質不純,有的是冰糖,才會說那台車有改裝過,不是原裝車,許博淳說他朋友拿給他就是這樣,我就想要把毒品退還給他,他後來跟我說不可以退等語(見警四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尤順利既先向許博淳坦言毒品是「我跟我朋友的錢要一起拿」,與許博淳聯絡交付毒品時,又自承租車的錢(即購毒的錢)卡在一個朋友那裡,取得毒品後,復向許博淳抱怨表示其因許博淳交付之毒品品質有問題而被他人退貨,可見尤順利購入上開毒品之用途,非在供己施用,而係藉以販售他人,否則其不至於待他人退貨後,始知品質有問題。而被告許博淳既聽聞尤順利上述對話,嗣在尤順利抱怨毒品品質不純時,更詢問尤順利本身是否有施用,顯見被告許博淳對於尤順利購入毒品係為販賣他人亦知之甚詳。
⑶綜上所述,被告許博淳係明知尤順利欲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販
售他人,仍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聯絡凌振勇而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且據證人尤順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在談你跟他(指許博淳)拿,或是請他跟他朋友拿,有無說到會給他好處?)沒有」(見訴569號卷三第22頁),及上列監聽譯文③所顯,尤順利並未將取得之毒品抽取部分予被告許博淳施用,足證被告許博淳係無償助益尤順利販入上述第二級毒品,其幫助尤順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㈦被告陳代瓏部分(犯罪事實六):
犯罪事實六部分,業經被告陳代瓏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皆坦認不諱〈見偵一卷118至120頁、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1243號卷第12至13頁、訴569號卷一第274頁、卷三第66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8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裕良、許博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見偵一卷第171、138頁),並有被告陳代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博淳、王裕良聯絡販毒事宜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訴569號卷二第190至191頁、警九卷第41至42頁),復有被告陳代瓏所有供販毒用之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十三編號23)扣案可佐。另扣得之白色晶體6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後凈重均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6所示);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5包及香菸3支,經送同上醫院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驗後凈重均如附表十三編號7至22),且此15包愷他命之總純質凈重約23.589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訴569號卷一第312至313頁),足認被告陳代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參以被告陳代瓏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是為了要賺學費而販賣等語(見訴569號卷一第274頁),是被告陳代瓏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代瓏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林柏維部分:
核被告林柏維如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尤順利部分:
核被告尤順利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明雄部分:
核被告陳明雄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明雄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與被告張亞慧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奚源隆、任雅琪部分:
核被告奚源隆、任雅琪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奚源隆、任雅琪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博淳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又「牙保」者乃居間介紹之意,是核被告許博淳就犯罪事實五㈡即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居間介紹尤順利向凌振勇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牙保禁藥罪。
⒉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
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98年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屬於何者,法院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93號、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核被告許博淳如犯罪事實五㈢所為,乃無償受尤順利委託,
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便利、助益尤順利持以販賣,而尤順利既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透過被告許博淳而販入如犯罪事實五㈢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已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許博淳便利、助益之代購毒品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許博淳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牙保禁藥罪,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許博淳因幫助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許博淳之辯護人固謂被告許博淳如犯罪事實五㈡㈢所為
,均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罪,而非牙保禁藥罪等語,然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構成幫助施用罪,必以係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為要件,然犯罪事實五㈡透過被告許博淳牙保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被告尤順利,購入毒品之目的非僅供己施用一情,業經證人尤順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買這些安非他命是要做什麼?)自己施用,也有販賣」等語(見訴569號卷三第23頁),而證人尤順利在前列與被告許博淳之監聽譯文②對話中,對於7000元之毒品價金,亦表示:「我這樣沒有賺到」等語(見警十一卷第27頁),足證被告尤順利買入毒品之目的,非在施用,則被告許博淳代為接洽、聯絡尤順利購入毒品,當不成立幫助施用罪。至犯罪事實五㈢部分,被告許博淳所為係該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⒌被告許博淳所犯上開牙保禁藥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凌振勇部分:
核被告凌振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居間介紹綽號「小冠」之人向林柏維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牙保禁藥罪。又其如附表五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牙保禁藥罪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陳代瓏部分:
核被告陳代瓏如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本次被查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純質淨重合計約為23.589公克,已逾20公克一節,業如前述,是核其持有該愷他命15包及含愷他命成分香菸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代瓏如附表六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裕良,雖尚未取得王裕良用以抵償毒品價金之遠傳門號SIM卡即遭查獲,然其既已交付毒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認其販賣毒品犯行已告完成,而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陳代瓏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㈠被告林柏維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
尤順利就附表二編號1至11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明雄就附表三編號1至4、6之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凌振勇就附表五編號1至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代瓏就附表六編號1至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各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採寬厚之刑事政策,鼓勵毒販行為人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倘因司法程序運作之結果致剝奪被告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的機會,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因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警詢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也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顯然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若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若認定不得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目的齟齬,且不符合憲法第16條基本訴訟權之保障。
況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立法目的之所以明訂必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乃基於被告態度之一貫性及司法效率考量。上述規定應依立法目的予以擴張解釋。因此,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應有上述減刑寬典之適用,以符合該條項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凌振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過程中,負責調查、偵訊之警察、檢察官均未曾就被告凌振勇如犯罪事實五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尤順利之犯罪事實詢(訊)問被告凌振勇,而被告凌振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已經自白(見訴569號卷一第326頁、卷三65頁),依前所述,應認被告凌振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許博淳如犯罪事實五㈢幫助尤順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無
證據證明被告許博淳有何利得,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毒品下游者舉發其上游供應者,以擴大查緝績效,達致從根源遏阻、禁絕之目的;倘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縱然下游之人供出線索,或所舉發者僅屬平行之共同正犯而非上、下游關係者,即不合上揭立法趣旨,無該寬典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參照)。被告林柏維、尤順利於警詢中雖曾供出及指認其毒品上游即共同被告謝政璋,惟查,本件承辦員警於被告林柏維、尤順利供出謝政璋前,即已得知謝政璋涉有販賣毒品罪嫌,因而上線監聽謝政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故謝政璋本案所涉罪嫌,乃依通訊監察內容查獲,而非因同案共犯供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年9月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20315號函在卷可徵,顯見被告林柏維、尤順利此一指認,與前揭減刑之規定未符,自無該條文之適用。又本案被告8人均係經警監聽渠等用以聯絡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俟時機成熟聲請搜索票搜索而查獲、拘提到案,並非同案共犯供出而查獲一情,此觀同上函文即明,是被告8人固有相互指證毒品上游即為其他共同被告,被告陳明雄於警詢中更指證共犯張亞慧、被告任雅琪於警詢中供出共犯奚源隆,然因渠等之指證與本案被告之查獲欠缺先後、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所舉發者僅為平行之共同正犯,猶不得依前揭減刑規定減刑。
㈤爰審酌被告8人為圖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被告凌振勇、許博淳復牙保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許博淳另幫助尤順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陳代瓏另非法持有重量可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林柏維、尤順利、陳代瓏、凌振勇自為警查獲之初即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明雄亦坦承絕大多數犯行,被告許博淳則坦承牙保禁藥犯行,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奚源隆、任雅琪於偵查中雖曾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口否認,另斟酌被告8人販賣毒品、牙保禁藥之次數、各次數量、所得金額、扣案未及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數量、非法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加以被告林柏維、尤順利、陳明雄、奚源隆、任雅琪、陳代瓏、凌振勇犯案時分別年僅20歲、26歲、23歲、22歲、18歲、25歲、20歲,均甚為年輕,被告林柏維、尤順利、陳明雄、任雅琪、凌振勇犯本案前無前科(少年時期之犯罪不計入);被告奚源隆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被告許博淳曾有酒後駕車前科,被告陳代瓏犯本案前曾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皆非差,應係年輕識淺、貪圖小利致罹重罪,犯後已見悔意,暨由被告8人如附表所示販賣情節,不乏相互購買毒品之情形及販售毒品之數量、價金,可知被告8人多係施用毒品之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相互調取毒品,與大盤毒梟、中小盤販毒者之情節、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且被告陳代瓏、奚源隆均就學中,有被告奚源隆、陳代瓏分別提出之在學證明書、學生證影本(見訴569號卷一第284、卷三14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林柏維、尤順利、陳明雄、凌振勇、陳代瓏販賣毒品行為犯罪手法類似,時間緊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上述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上述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斟酌被告8人均正值青壯,在施以相當之自由剝奪懲處外,早日回歸社會貢獻己力回饋家庭、社會,較長期監禁對社會反較有利,爰分別定渠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林柏維、陳代瓏、凌振勇之辯護人雖均以被告林柏維
、陳代瓏、凌振勇自白犯罪、年紀尚輕、牙保及販賣之數量、人數、次數、所得不多,情輕法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及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柏維、陳代瓏、凌振勇於本院審理中已均自承為賺取金錢或學費或免費毒品而販賣毒品,核其犯罪動機、原因,尚無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渠等自白犯罪,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再據此酌減之必要,又情節輕微與否究非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已如前述,實無適用該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尤難憑採。
五、沒收部分: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4、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一編號1、附表十三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殘渣袋(驗前、驗後凈重分別如附表所示),各係被告林柏維、陳明雄、凌振勇、陳代瓏最末一次販賣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林柏維、陳明雄、凌振勇、陳代瓏最末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7至22所示之愷他命15包及含愷他命成
分之香菸3支(驗前、驗後凈重均如附表所示,衡情香菸與愷他命二者間已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之為愷他命),均屬第三級毒品,而被告陳代瓏持有此純質凈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陳代瓏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至8、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九編號2至6、附表十、附表十一編號2至4、附表十二編號1、附表十三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各係被告林柏維、尤順利、陳明雄、奚源隆、凌振勇、許博淳、陳代瓏、陳明雄所有,供其單獨或與共犯張亞慧、任雅琪共同遂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在各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被告任雅琪所有,與奚源隆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應同依上揭規定,與共犯奚源隆連帶沒收,且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犯奚源隆連帶追徵其價額。另附表十一編號4被告凌振勇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附表十二編號1被告許博淳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渠等犯牙保禁藥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渠等所犯牙保禁藥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
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8人於附表一至六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於渠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之共犯連帶負責原則,分別宣告沒收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各該次犯行共犯之財產抵償或連帶追徵其價額之。至被告尤順利、陳代瓏如附表編號三編號
6、附表六編號1所示購毒者賒欠或尚未給付之價金及抵償之物,依上開說明,即無從為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追徵價額之諭知。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附表七編號9至14、附表八編號4至5、附
表九編號7、附表十一編號5至7、附表十二編號2、附表十三編號24至33),或非被告8人所有,或係被告8人施用毒品所用,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搜索林柏維、凌振勇住處查扣之現金部分(附表七編號15、附表十一編號8),被告林柏維、凌振勇均否認係販賣毒品所得,供稱係工作所得或祖母所贈購車費用(見訴569號卷三第69、70頁),本院衡以搜索查扣之日期即100年3月7日距被告林柏維、凌振勇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分別已近2月、近1月,查扣之現金金額與販毒所得之金額亦均不相當,尚難遽認係渠等販毒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昌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仍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犯意,持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與購毒者聯繫之工具,並分別於附表十四所示之時間,接獲購毒者陳明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再於附表十四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十四所示金額及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雄而完成交易等語,因認被告蔡昌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昌曜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昌曜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共同被告陳明雄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附表十五之物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昌曜堅詞否認有如附表十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⑴附表十四編號1部分,伊係代陳明雄向當時在伊家中、綽號「三百」之人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陳明雄等語。⑵附表十四編號2部分,伊係與陳明雄合資向「三百」買甲基安非他命;⑶附表十四編號3部分,伊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明雄,沒有收錢,不是販賣等語(見訴569號卷一第121至122頁),經查:
㈠附表十四編號1部分(99年12月11日):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雄於偵訊時固證稱:「(提示99年12月11日晚上11時28分、晚上11時50分通訊監察內容,其談話內容係聯絡何事?)我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蔡昌曜0000000000要向他買安非他命,蔡昌曜跟我說14,我以為是1.4公克,後來,我到他家裡面才知道是1400元的安非他命,但我後來只跟他買500元而已,因為當時蘇烈弘要跟我買毒品,但我身上沒有毒品,所以我先跟蔡昌曜買500元的安非他命,然後再把安非他命交給蘇烈弘,收到蘇烈弘500元後再將500元拿給蔡昌曜。」等語(見偵一卷第258頁),惟其上開證述,卻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有下列不一致或矛盾之處:
⒈就譯文內容之真意,證人陳明雄於本院審理中乃證述:「請
求提示陳明雄與蔡昌曜的通聯譯文,99年12月11日23時28分
2秒這通電話是你跟被告蔡昌曜的對話嗎?)對」、「(在該段譯文中,A:你那裡有多少?B:沒有多少,14啊?A:
剩下1400喔。這段是在講什麼?)是在講有沒有安非他命的東西。」、「我是A。被告蔡昌曜是B。」、「(....裡面講說沒有多少,14啊,這14啊是什麼意思?)我那時候問被告蔡昌曜有多少,他是跟我說「四一」的東西,就是剩四分之一錢。」、「(四分之一錢價格是多少?)我不知道,我後來問他說剩1000多元的東西嗎。」等語(見訴569號卷二第
250、256頁),與其於偵訊時證稱:「1400元的安非他命」、「1.4公克」俱不同,則其是否能清楚記憶、正確解讀譯文之意,已令人懷疑。
⒉又就購買毒品之用途,證人陳明雄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
「(問:你為什麼要問被告蔡昌曜有沒有安非他命,你想要做什麼?)我自己當時想要吸食。」、「(你當天有無跟誰一起合買?)當天沒有,都是我自己要用的。」(見訴569號卷二第250、251頁),嗣經提示99年12月11日23時28分證人陳明雄與被告蔡昌曜之監聽譯文,又當庭改稱:「(「(這通譯文『B:講說你不是說有人要那個,A:對啊,但是問題我這裡也沒有東西阿』,這是什麼意思?)是因為我想要跟他借安非他命,因為我有同事蘇烈弘要買。」、「(剛才跟檢察官回答說你12月11日是你自己要吃,現在又說蘇烈弘要,到底是怎麼回事?)因為那時候常常跟被告蔡昌曜在一起,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訴569號卷二第256至257頁),嗣又改稱:「(12月11日23時28分這通是你自己要吃,還是要轉賣給蘇烈弘?)這通應該是我自己要,但是蘇烈弘也曾經有一次在晚上11點多打電話給我要買毒品,但是日期我不確定。」、「(蘇烈弘跟你買過幾次毒品?)跟我個人一次。」、「(時間忘記了嗎?)對。」、「(請求提示100偵9086號213-214頁通聯譯文,這是否是蘇烈弘跟你買毒品時的通聯?)是。」、「(是否是2月8日晚上10、11點打給你?)對。」、「(所以蘇烈弘跟你調毒品是在2月8日晚上10、11點?)是。」等語(見訴569號卷二第257、260至261頁),不僅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述顯有出入,抑且在本院審理中證詞亦一改再改,反覆不定,甚且表示:不記得了,益減其所述之可信性。
㈡附表十四編號2部分(100年2月2日):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雄於偵訊時雖證稱:「(提示100年2月
2日下午3時3分通訊監察內容,其談話內容係聯絡何事?)我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蔡昌曜0000000000要向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約定到蔡昌曜他家裡面交易,當時由蔡昌曜交付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但我看到安非他命後覺得數量不值1000元,後來蔡昌曜只跟我收5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58頁),而明確證述以500元向被告蔡昌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
⒈嗣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未交付毒品價金:「(100年2月2日
通聯譯文,你跟被告蔡昌曜說用1000的,是用1000的什麼東西?)1000也是安非他命的量。」、「因為我自己想要吸食,所以想跟被告蔡昌曜調。」、「(到底你2月2日當天跟被告蔡昌曜調了多少錢的安非他命?)原本是說要1000,後來我想說我錢不夠,因為我之前有欠他,我也不好意思再欠那麼多,他還是有拿500給我,所以我那天只有調500的安非他命。」、「(你給他多少?)那時候他知道我身上沒什麼錢,但是我都騙他說是別人要的,他就問我是現金,還是什麼,我就說可能是現金,但我錢都沒有給他。」、「(他都沒有跟你拿錢?)因為那段時間我幾乎都跟他在一起,他看我身上都沒什麼錢,所以他會先把東西交給我,但是我後面也沒有拿錢給他。」等語(見訴569號卷二第252、253、254頁)。
⒉更於同次本院審理作證時改稱該次係與被告蔡昌曜合資購買
:「(之前提示通聯譯文的三個日期裡面,你有沒有跟被告蔡昌曜合資購買過安非他命?)其中一天合資是有,哪一天我忘記了。」、「(提示通聯譯文,確定有跟被告蔡昌曜合資?)我確定有一次拿500,然後跟被告蔡昌曜共同合資跟別人買1000的量來吸食。」、「(是哪一天?)應該是100年2月2日下午3時17分16秒那次。」、「(請求提示100年2月2日15時3分跟17分這兩通監聽譯文,講的是同一件事實?)是。」、「(能否確定是向被告蔡昌曜買,還是合資購買的通話?)合資應該是15時3分這通。」」、「(15時17分這通?)這是我自己另外要跟被告蔡昌曜買的,但我跟他說是別人要的。」、「(剛剛不是說這兩通是同一個事實?)合資購買就一次15時3分這次。」等語(見訴569號卷二第
254、255、258、259頁),甚且就其前後所述之衝突及與譯文之無法吻合,均無法合理解釋,或沈默不答,或表示忘記,在在凸顯其證述難以憑採(見訴569號卷二第262頁)。
㈢附表十四編號3部分(100年1月27日):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雄於偵訊時固證稱:「(問:提示100年1月27日凌晨2時40分、凌晨3時5分通訊監察內容,其談話內容係聯絡何事?)我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蔡昌曜0000000000要向他買安非他命,當時我先問他說量多不多,有沒有到1000元,蔡昌曜回我說量很多,後來我騙他說是我哥要的,看1000元的量可不可以多一點,約定到蔡昌曜他家裡面交易,當場由蔡昌曜交付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也交付1000元給蔡昌曜。」等語(見偵一卷第259頁),然:
⒈嗣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未交付1000元:「(100年1月27日2
時40分59秒編號3之通聯譯文,這是你跟被告蔡昌曜的通話嗎?)對。」、「(通聯裡你問被告蔡昌曜『你那裡有工作嗎?』工作是什麼意思?)就是指安非他命。」、「(反黑部分,你問被告蔡昌曜你那裡足夠一張嗎?一張是什麼意思?)1000。」、「(這一天你後來有跟被告蔡昌曜見面、拿到安非他命嗎?)他有先拿給我。」、「也是在他家,他拿給我的。」、「(你拿多少錢給被告蔡昌曜?)那時候應該是先欠著。....我先欠一張安非他命的錢,他先拿安非他命給我,到後來因為我自己身上也沒有錢,我有先拿一張手機的SIM卡來抵。」、「(你是跟他買還是跟他借?)跟他借。」、「(剛剛跟檢察官回答要跟他買,現在怎麼又說要跟他借?)跟他買是欠的,我從頭到尾都還沒拿現金給他過。」、「(請求提示100偵9086號卷第259頁,你回答說被告蔡昌曜交1000元毒品給你,你交1000元給他,剛剛又說拿SIM卡抵,為什麼前後所述不一?)中間我跟被告蔡昌曜有發生糾紛,所以我很不爽,我才說我有交付1000元給他,事實上沒有。後來我跟被告蔡昌曜溝通後,我拿SIM卡給他。」等語(見訴569號卷二第251、252、257、258頁),前後所述不但矛盾,且由其證述因與被告蔡昌曜曾發生糾紛,即故為交付1000元之不實陳述,尤見其證述不足採信。
⒉且觀諸證人陳明雄就本次被告蔡昌曜被訴販賣事實,於本院
審理中另證述:「(提示警詢筆錄(警五卷11-12頁),當時警詢提示五通通聯譯文,有問你是什麼意思,你當時回答上述內容跟被告蔡昌曜購買成功的有三次,但是只有第一次才有交付1000,這第一次是指哪一次?)就是我拿SIM卡那次。」、「(魏伊培是誰?)對名字有印象。」、「(是否知道他租的地方在哪?)我不知道是不是住在鼓山還是岡山。」、「(提示警五卷第11頁,你說第一次才有交易1000,是被告蔡昌曜直接送到魏伊培租屋處,你不知道魏伊培住哪,怎麼會這樣回答?)她應該是住鼓山的一個女生,就是左營舊城門過去我不知道是鼓山幾路。」等語(見訴569號卷二第262至263頁),所證此次購入之毒品係由被告蔡昌曜直接送至魏伊培住處,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毒品係自己要施用而買受截然不同(見訴569號卷二第251、258頁)。再者,證人陳明雄對魏伊培為何人、租屋處為何,均語焉不詳,焉能遣被告蔡昌曜送毒品至魏伊培租屋處?益徵證人陳明雄之證詞有違常理,不值採信。
㈣證人陳明雄就被告蔡昌曜被訴上述3次販毒事實之證述,既
皆有如上所指之重大瑕疵,而難以盡信,而卷附之監聽譯文亦僅足以得知、證明被告蔡昌曜與證人陳明雄曾有譯文所示談及毒品之通話內容,就嗣後有無毒品交易、交易是否成功、2人係轉讓或販賣或合資購買毒品等,均無法確切得知,加以本案警方於100年3月7日至被告蔡昌曜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所查扣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物中,並無查扣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或電子磅秤、大量夾鍊袋、分裝袋等販賣毒品之人常見藏放、使用之物,且證人陳明雄在證述購得毒品之時點,俱無採尿送驗資以佐證其確有為施用而向被告蔡昌曜購買毒品,自無從單憑證人陳明雄容有瑕疵之之證述,及證明力有限之監聽譯文,遽認被告蔡昌曜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昌曜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蔡昌曜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采葳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林柏維販毒事實一覽表┌─┬────┬──────┬─────┬────┬───┬────────┬───────┐│編│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售價(新│對象│交易方式│宣告刑││號││││臺幣)│││││││││││││├─┼────┼──────┼─────┼────┼───┼────────┼───────┤│1│99年9月│林柏維位於高│不詳數量之│2000元│李銘孝│由李銘孝於99年9│處有期徒刑參年│││17日19時│雄市楠梓區後│第二級毒品│││月17日19時04分以│拾月,扣案之如│││04分│勁南路153巷│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行動電│附表七編號5至││││4號2樓之2│命│││話門號撥打林柏維│8所示之物均沒││││住處樓下││││使用之0000000000│收;未扣案之販││││││││購買,並當面交易│賣第二級毒品所││││││││完成,惟其中1000│得新臺幣貳仟元││││││││元價金係李銘孝事│沒收,如全部或││││││││後補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9年9月│林柏維位於高│不詳數量之│2000元│李銘孝│由李銘孝於99年9│處有期徒刑參年│││26日17時│雄市楠梓區後│第二級毒品│││月26日17時04分以│拾月,扣案之如│││30分│勁南路153巷│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行動電│附表七編號5至││││4號2樓之2│命│││話門號撥打林柏維│8所示之物均沒││││住處││││使用之0000000000│收;未扣案之販││││││││購買,並當面交易│賣第二級毒品所││││││││完成。│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9年10月│林柏維位於高│1公克(約│2500元│陳明雄│由陳明雄於99年10│處有期徒刑參年│││05日17時│雄市楠梓區後│4分之1錢│││月5日17時37分許│拾月,扣案之如│││許│勁南路153巷│)之第二級│││,使用張亞慧所有│附表七編號5至││││4號2樓之2│毒品甲基安│││之0000000000行動│8所示之物均沒││││住處│非他命│││電話撥打林柏維09│收;未扣案之販││││││││00000000行動電話│賣第二級毒品所││││││││門號購買,並當面│得新臺幣貳仟伍││││││││交易完成。│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9年11月│林柏維位於高│1公克(約│2500元│陳明雄│由陳明雄於99年11│處有期徒刑參年│││21日01時│雄市楠梓區後│4分之1錢│││月21日1時37分許│拾月,扣案之如│││許│勁南路153巷│)之第二級│││,以0000000000行│附表七編號5至8││││4號2樓之2│毒品甲基安│││動電話撥打林柏維│所示之物均沒收││││住處│非他命│││0000000000行動電│;未扣案之販賣││││││││話門號購買,並當│第二級毒品所得││││││││面交易完成。│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0年1│林柏維位於高│半台兩之二│5萬│綽號「│由凌振勇於100年│處有期徒刑肆年│││月13日7│雄市楠梓區後│級毒品甲基││小冠」│1月13日7時52分│陸月,扣案如附│││時52分許│勁南路153巷│安非他命││之成年│許,以0000000000│表七編號1至4所││││4號2樓之2│││人│行動電話撥打林柏│示之物均沒收銷││││住處││││維0000000000行動│燬;扣案如附表││││││││電話,居間聯絡綽│七編號5至8所示││││││││號「小冠」之成年│之物均沒收;未││││││││人向林柏維購毒,│扣案之販賣第二││││││││嗣由凌振勇帶同「│級毒品所得新臺││││││││小冠」至左列地點│幣伍萬元沒收,││││││││,由林柏維將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交付「小冠」,「│能沒收時,以其││││││││小冠」將毒品價金│財產抵償之。││││││││交付林柏維,而當│││││││││面交易完成。││└─┴────┴──────┴─────┴────┴───┴────────┴───────┘附表二:尤順利販毒事實一覽表┌─┬────┬──────┬─────┬────┬───┬────────┬───────┐│編│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售價(新│對象│交易方式│宣告刑││號││││臺幣)│││││││││││││├─┼────┼──────┼─────┼────┼───┼────────┼───────┤│1│100年01│高雄市│不詳數量粉│100元│王裕良│由王裕良於100年│處有期徒刑貳年│││月12日23││末狀之第三│││1月12日23時39分│捌月,扣案之如│││時39分許││級毒品愷他│││許以0000000000行│附表八編號1至3│││││命│││動電話撥打尤順利│所示之物均沒收││││││││0000000000行動電│;未扣案之販賣││││││││話門號購買,並當│第三級毒品所得││││││││面完成交易。│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0年01│尤順利位於楠│0.5公克之│200元│王裕良│由王裕良於100年│處有期徒刑貳年│││月15日1○○○區○○○路│第三級毒品│││1月15日17時16分│捌月,扣案之如│││時16分許│56巷12號之住│愷他命│││許以0000000000行│附表八編號1至││││處││││動電話撥打尤順利│3所示之物均沒││││││││0000000000行動電│收;未扣案之販││││││││話門號購買,並當│賣第三級毒品所││││││││面完成交易。│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9年12月│尤順利位於楠│0.35公克之│500元│黃計維│由黃計維於99年12│處有期徒刑參年│││21日0○○○區○○○街│第二級毒品│││月21日0時6分以│捌月,扣案之如│││8分│之住處門口│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行動電│附表八編號1至│││││命│││話門號撥打尤順利│3所示之物均沒││││││││0000000000行動電│收;未扣案之販││││││││話購買,並當面交│賣第二級毒品所││││││││易完成。│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9年12月│高雄市楠梓區│不詳數量之│3000元│詹仲漢│由詹仲漢以093131│處有期徒刑參年│││19日14時│國昌國中附近│第二級毒品│││8713行動電話門號│拾月,扣案之如│││27分│摩斯漢堡前│甲基安非他│││撥打尤順利098938│附表八編號1至│││││命│││2831購買,並當面│3所示之物均沒││││││││交易完成。│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0年02│德明路之橘園│0.15公克之│500元│陳明雄│由陳明雄於100年│處有期徒刑參年│││月07日0│超商│第2級毒品│││02月07日0時17分│捌月,扣案之如│││時許││甲基安非他│││許0000000000行動│附表八編號1至│││││命│││電話門號撥打尤順│3所示之物均沒││││││││利0000000000購買│收;未扣案之販││││││││,並當面交易完成│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99年12月│尤順利位於楠│0.35公克之│1000元,│許博淳│由許博淳於99年12│處有期徒刑參年│││28日14○○○區○○○路│第2級毒品│尚欠500││月28日14時27分許│捌月,扣案之如│││許│56巷12號之住│甲基安非他│元未付。││以0000000000行動│附表附表八編號││││處門口│命│││電話撥打尤順利│1至3所示之物均││││││││0000000000購買,│沒收;未扣案之││││││││並當面完成交易,│販賣第二級毒品││││││││惟許博淳僅交付現│所得新臺幣伍佰││││││││金500元,尚欠500│元沒收,如全部││││││││元未付。│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99年12月│尤順利位於楠│0.15公克第│500元│許博淳│由許博淳於99年12│處有期徒刑參年│││28日23○○○區○○○路│2級毒品甲│││月28日23時8分許│捌月,扣案之如│││30分許│56巷12號之住│基安非他命│││以0000000000行動│附表八編號1至││││處門口││││電話撥打尤順利│3所示之物均沒││││││││0000000000購買,│收;未扣案之販││││││││並當面完成交易。│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100年02│尤順利位於楠│1公克之第│500元│許博淳│由許博淳於100年│處有期徒刑貳年│││月18日2○○○區○○○路│3級毒品愷│││2月18日21時13分│捌月,扣案之如│││時許│56巷12號之住│他命│││、21時25分、21時│附表八編號1至││││處││││28分許以00000000│3所示之物均沒││││││││38行動電話撥打尤│收;未扣案之販││││││││順利0000000000購│賣第三級毒品所││││││││買,並當面完成交│得新臺幣伍佰元││││││││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100年02│尤順利位於楠│0.1公克之│500元│許博淳│由許博淳於100年│處有期徒刑參年│││月25日○○○區○○○路│第二級毒品│││2月25日0時52分│捌月,扣案之如│││時許│56巷12號之住│甲基安非他│││許以0000000000行│附表八編號1至││││處│命│││動電話撥打尤順利│3所示之物均沒││││││││0000000000購買,│收;未扣案之販││││││││並當面完成交易。│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99年12月│尤順利位於楠│0.13公克之│500元│葉威鏘│由葉威鏘於99年12│處有期徒刑參年│││21日凌○○○區○○○路│第二級毒品│││月20日11時58分許│捌月,扣案之如│││3時許│56巷12號之住│甲基安非他│││以0000000000行動│附表八編號1至││││處│命│││電話撥打尤順利│3所示之物均沒││││││││0000000000行動電│收;未扣案之販││││││││話門號購買,並當│賣第二級毒品所││││││││面完成交易,惟毒│得新臺幣伍佰元││││││││品價金500元係於│沒收,如全部或││││││││99年12月22日方交│一部不能沒收時││││││││付尤順利。│,以其財產抵償│││││││││之。│├─┼────┼──────┼─────┼────┼───┼────────┼───────┤│11│99年3月│尤順利位於楠│甲基安非他│5500元│黃淇峰│由黃淇峰至尤順利│處有期徒刑參年│││13日前○○○區○○○街│命1錢│││住處當面購買完成│拾月,未扣案之│││不詳時間│之住處││││交易,黃淇峰再將│販賣第二級毒品││││││││購得之甲基安非他│所得新臺幣伍仟││││││││命,於99年3月間│伍佰元沒收,如││││││││分別販賣予潘靜美│全部或一部不能││││││││、羅坤竹、王仁明│沒收時,以其財││││││││等人。│產抵償之。│└─┴────┴──────┴─────┴────┴───┴────────┴───────┘附表三:陳明雄販毒事實一覽表┌─┬────┬──────┬─────┬────┬───┬────────┬───────┐│編│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售價(新│對象│交易方式│宣告刑││號││││臺幣)│││││││││││││├─┼────┼──────┼─────┼────┼───┼────────┼───────┤│1│99年12月○○○區○○路│0.3公克之│500元│朱桂良│由朱桂良於99年12│處有期徒刑參年│││26日上午│848巷2弄28│第二級毒品│││月26日上午10時45│捌月,扣案之如│││10時45分│號住家附近之│甲基安非他│││分以0000000000行│附表九編號2至││││公園│命│││動電話門號撥打陳│6所示之物均沒││││││││明雄之0000000000│收;未扣案之販││││││││行動電話購買,並│賣第二級毒品所││││││││當面交易完成。│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9年8月│高雄市楠梓區│0.5公克之│500元│鄭伊珊│由鄭伊珊先與陳明│處有期徒刑參年│││7日3時│加昌路250巷│第二級毒品│││雄約定購買第二級│捌月,扣案之如│││許│17弄20號樓下│甲基安非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九編號2至│││││命│││,再於99年8月7│6所示之物均沒││││││││日2時53分、3時│收;未扣案之販││││││││10分以00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所││││││││行動電話撥打陳明│得新臺幣伍佰元││││││││雄0000000000行動│沒收,如全部或││││││││電話購買,由陳明│一部不能沒收時││││││││雄之女友張亞慧代│,以其財產抵償││││││││陳明雄接聽,並由│之。││││││││張亞慧與鄭伊珊談│││││││││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煙盒內丟到樓下,│││││││││交付予鄭伊珊,鄭│││││││││伊珊則將毒品價金│││││││││500元另行交付陳│││││││││明雄。││├─┼────┼──────┼─────┼────┼───┼────────┼───────┤│3│99年8月│高雄市楠梓區│數量不詳之│1000元│鄭伊珊│由鄭伊珊於99年8│處有期徒刑參年│││21日20時│加昌路250巷│第二級毒品│(鄭伊珊││月21日19時37分、│捌月,扣案之如│││20分許│17弄20號樓下│甲基安非他│原欲以交││20時20分、20時35│附表九編號2至│││││命│付1000元││分許以0000000000│6所示之物均沒││││││現金,暫││行動電話撥打陳明│收;未扣案之販││││││欠1000元││雄0000000000行動│賣第二級毒品所││││││之方式,││電話購買,並由陳│得新臺幣壹仟元││││││購買2000││明雄將交易毒品交│沒收,如全部或││││││元、1/4││付予鄭伊珊所委託│一部不能沒收時││││││錢之甲基││取毒之友人即綽號│,以其財產抵償││││││安非他命││「阿華」之人以完│之。││││││,但陳明││成交易。│││││││雄嗣僅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4│100年2│高雄市後勁地│數量不詳之│500元│蘇烈弘│由蘇烈弘於100年│處有期徒刑參年│││月8日23│區之麥當勞前│第二級毒品│││2月8日22時42分│捌月,扣案之如│││時15分許││甲基安非他│││、23時2分、23時│附表九編號1所│││││命│││3分許,以095650│示之物均沒收銷││││││││7497行動電話門號│燬;扣案之如附││││││││撥打陳明雄096054│表九編號2至6所││││││││5099購買,並當面│示之物均沒收。││││││││交易完成。│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9年8月│高雄市○○路│數量不詳之│1000元│蔡東南│由蔡東南於99年8│處有期徒刑柒年│││5日20時│與瑞屏路之│第二級毒品│││月5日19時52分以│貳月,扣案之如│││10分許│7-11超商前│甲基安非他│││00000000公用電話│附表九編號2至6│││││命│││,撥打陳明雄0960│所示之物均沒收││││││││545099購買,並當│;未扣案之販賣││││││││面交易完成。│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99年9月│蔡東南位於高│數量不詳之│500元│蔡東南│由蔡東南於99年9│處有期徒刑參年│││26日14、│雄市○○○路│第二級毒品│││月26日13時45分以│捌月,扣案之如│││15時許│35巷41弄11號│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行動電│附表九編號2至││││之住處│命│││話,撥打陳明雄09│5所示之物均沒││││││││00000000行動電話│收;未扣案之搭││││││││購買,並當面交易│配0000000000號││││││││完成。│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奚源隆、任雅琪販毒事實一覽表┌─┬────┬──────┬─────┬────┬───┬────────┐│編│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售價(新│對象│交易方式││號││││臺幣)│││││││││││├─┼────┼──────┼─────┼────┼───┼────────┤│1│99年12月│高雄市楠梓區│0.3公克之│500元│黃計維│由黃計維於99年12│││11日22時│莒光路814超│第二級毒品│││月11日19時03分許│││30分│商前│甲基安非他│││,以0000000000號│││││命│││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奚源隆使用之0989││││││││743131號行動電話││││││││購買,並由奚源隆││││││││提供其女友任雅琪││││││││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供黃計維電││││││││話聯絡,嗣由黃計││││││││維前往左列處所,││││││││並由任雅琪交付毒││││││││品予黃計維後完成││││││││交易。│└─┴────┴──────┴─────┴────┴───┴────────┘附表五:凌振勇販毒事實一覽表┌─┬────┬──────┬─────┬────┬───┬────────┬───────┐│編│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售價(新│對象│交易方式│宣告刑││號││││臺幣)│││││││││││││├─┼────┼──────┼─────┼────┼───┼────────┼───────┤│1│100年2│高雄市○○路│數量不詳之│1000元│許博淳│由許博淳於100年│處有期徒刑參年│││月8日0│附近之臺灣網│第二級毒品│││2月7日23時43分│捌月,扣案如附│││時許│網路咖啡店│甲基安非他│││許以0000000000行│表十一編號2至4│││││命│││動電話門號撥打凌│所示之物均沒收││││││││振勇之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行動電話,並由許│第二級毒品所得││││││││博淳交付1000元與│新臺幣壹仟元沒││││││││凌振勇後,由凌振│收,如全部或一││││││││勇將內置前揭毒品│部不能沒收時,││││││││之夾鍊袋都進許博│以其財產抵償之││││││││淳之車內座椅上,│。││││││││而當面完成交易。││├─┼────┼──────┼─────┼────┼───┼────────┼───────┤│2│100年2│高雄市右昌聯│3.5公克(│6500元│尤順利│先由尤順利於100│處有期徒刑參年│││月8日1│合醫院對面之│1錢)之第│││年2月8日0時59│拾壹月;扣案如│││時許│清泉崗租車行│二級毒品甲│││分許以0000000000│附表十一編號2│││││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4所示之物均││││││││許博淳之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38行動電話門號,│販賣第二級毒品││││││││要求許博淳介紹購│所得新臺幣陸仟││││││││買1錢之第二級毒│伍佰元沒收,如││││││││品甲基安非他命。│全部或一部不能││││││││再由許博淳於100│沒收時,以其財││││││││年2月8日1時3│產抵償之。││││││││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凌振勇之00000000│││││││││05行動電話購買,│││││││││一開始約定於臺灣│││││││││網網路咖啡店,才│││││││││又改約清泉剛租車│││││││││行。遂由許博淳開│││││││││車載尤順利至交易│││││││││地點,由許博淳下│││││││││車將6500元丟入凌│││││││││振勇車中,同時取│││││││││走上開毒品,並回│││││││││到車上將前開毒品│││││││││交付予尤順利以完│││││││││成交易。││├─┼────┼──────┼─────┼────┼───┼────────┼───────┤│3│100年2│高雄市右昌聯│1.85公克(│3500元│尤順利│尤順利先央求許博│處有期徒刑參年│││月10日14│合醫院對面之│半錢)之第│││淳代向凌振勇購買│拾月,扣案如附│││時許│清泉崗租車行│二級毒品甲│││半錢3500元之第二│表十一編號1之│││││基安非他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物沒收銷燬;扣││││││││命,凌振勇於同日│案如附表十一編││││││││中午在清泉崗租車│號2至4所示之物││││││││行交付半錢之第二│均沒收;未扣案││││││││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販賣第二級毒││││││││命予許博淳,再由│品所得新臺幣參││││││││許博淳聯絡尤順利│仟伍佰元沒收,││││││││後,於同日下午14│如全部或一部不││││││││時許與尤順利約在│能沒收時,以其││││││││高雄市左營區太子│財產抵償之。││││││││加油站交付上開毒│││││││││品及現金3500元,│││││││││待同日傍晚,許博│││││││││淳再將前開現金交│││││││││付予凌振勇而完成│││││││││交易。││└─┴────┴──────┴─────┴────┴───┴────────┴───────┘附表六:陳代瓏販毒事實一覽表┌─┬────┬──────┬─────┬────┬───┬────────┬───────┐│編│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售價(新│對象│交易方式│宣告刑││號││││臺幣)│││││││││││││├─┼────┼──────┼─────┼────┼───┼────────┼───────┤│1│100年3│陳代瓏位於高│不詳數量之│協議由王│王裕良│由王裕良於100年│處有期徒刑參年│││月7日10│雄市左營區翠│第二級毒品│裕良申辦││3月7日10時45分│捌月,扣案如附│││時45分│華路601巷10│甲基安非他│遠傳門號││、11時15分、11時│表十三編號1至6││││7號13樓之住│命│SIM卡1││32分許以00000000│所示之物均沒收││││處││張予陳代││01行動電話門號撥│銷燬;扣案如附││││││瓏抵償││打陳代瓏00000000│表十三編號23所││││││││00行動電話聯絡後│示之物沒收。││││││││,在左列地點陳代│││││││││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裕良,王裕│││││││││良欲出門申辦遠傳│││││││││門號SIM卡以抵償│││││││││時即為警查獲。││├─┼────┼──────┼─────┼────┼───┼────────┼───────┤│2│100年03│高雄市楠梓區│不詳數量之│500元│許博淳│由許博淳於100年│處有期徒刑參年│││月02日02│德民路之橘園│第二級毒品│││3月2日2時26分│捌月,扣案如附│││時許│超商前│甲基安非他│││許以0000000000行│表扣案如附表十│││││命│││動電話撥打陳代瓏│三編號23所示之││││││││0000000000購買,│物沒收;未扣案││││││││並當面完成交易。│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七:在林柏維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2之
住處扣得┌─┬───────┬────────┬──────────────┐│編│扣案物│數量│是否沒收/沒收銷燬/依據││號││├──────────────┤││││理由/說明│├─┼───────┼────────┼──────────────┤│1│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驗前凈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安非他命│14.024公克,驗後│項前段沒收銷燬││││凈重13.915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驗前凈重│同上│││安非他命│1.619公克,驗後│││││凈重1.573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驗前凈重│同上│││安非他命│0.943公克,驗後│││││凈重0.903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驗前凈重│同上│││安非他命│0.128公克,驗後│││││凈重0.078公克)││├─┼───────┼────────┼──────────────┤│5│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含000000000│││││3號SIM卡1枚)│├──────────────┤││││被告林柏維所有,聯絡販毒用│││序號:00000000││(訴569號卷三,69頁)│││922491│││├─┼───────┼────────┼──────────────┤│6│電子秤│1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被告林柏維所有,分裝毒品用│││││(訴569卷三,69頁)│├─┼───────┼────────┼──────────────┤│7│夾鍊袋空包│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被告林柏維所有,分裝毒品用(│││││訴569卷三,69頁)│├─┼───────┼────────┼──────────────┤│8│鏟管│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被告林柏維所有,分裝毒品及施│││││用毒品用(訴569卷三,69頁)│├─┼───────┼────────┼──────────────┤│9│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驗前凈重│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命│5.760公克,驗後│││││凈重5.738公克)││├─┼───────┼────────┼──────────────┤│10│愷他命吸食器│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1│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序號:358348│││││00000000)│││├─┼───────┼────────┼──────────────┤│12│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356810│││││00000000)│││├─┼───────┼────────┼──────────────┤│13│武士刀含刀鞘│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4│武士刀不含刀鞘│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5│現金│1萬0200元│不予沒收││││├──────────────┤││││被告林柏維工作所得,非販毒所│││││得(訴569卷三,69頁)│└─┴───────┴────────┴──────────────┘附表八:在尤順利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扣
得┌─┬───────┬────────┬──────────────┐│編│扣案物│數量│是否沒收/沒收銷燬/依據││號││├──────────────┤││││理由/說明│├─┼───────┼────────┼──────────────┤│1│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序號:862924││項沒收。│││00000000)│├──────────────┤││││被告尤順利所有,供販毒聯絡所│││││用(訴569卷三,75頁)│├─┼───────┼────────┼──────────────┤│2│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序號:356813││項沒收。│││00000000)│├──────────────┤││││被告尤順利所有,供販毒聯絡所│││││用(訴569卷三,75頁)│├─┼───────┼────────┼──────────────┤│3│0000000000號│1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SIM卡││項沒收。││││├──────────────┤││││被告尤順利所有,供販毒聯絡所│││││用(訴569卷三,75頁)│├─┼───────┼────────┼──────────────┤│4│玻璃球吸食器│3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被告尤順利所有,供吸食用(訴│││││569卷三,75頁)│├─┼───────┼────────┼──────────────┤│5│0000000000號、│3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訴569卷三,75頁)│││SIM卡│││└─┴───────┴────────┴──────────────┘附表九:在陳明雄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
處扣得┌─┬───────┬────────┬──────────────┐│編│扣案物│數量│是否沒收/沒收銷燬/依據││號││├──────────────┤││││理由/說明/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甲│4個(驗餘凈重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準確秤量)│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殘渣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安│││││非他命1包0.2公克│├─┼───────┼────────┼──────────────┤│2│電子磅秤│1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被告陳明雄所有,秤毒品重量(│││││訴569卷一,210頁)│├─┼───────┼────────┼──────────────┤│3│吸管製鏟子│3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被告陳明雄所有,分裝毒品及吸│││││食毒品用(訴569卷一,210頁、│││││訴569卷三,84頁)│├─┼───────┼────────┼──────────────┤│4│空夾鍊袋│110個(2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被告陳明雄所有,用以分裝毒品│││││販賣(訴569卷一,210頁、訴│││││569卷三,84頁)│├─┼───────┼────────┼──────────────┤│5│記事本│1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被告陳明雄所有,用以記錄販毒│││││帳目(訴569卷一,210頁)│├─┼───────┼────────┼──────────────┤│6│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含0000000000││項沒收。│││號SIM卡1枚)││││││├──────────────┤││(序號:359839││被告陳明雄所有,用以聯絡販毒│││00000000)││事宜(訴569卷一,210頁)│├─┼───────┼────────┼──────────────┤│7│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被告陳明雄所有,吸食用(訴│││││569卷一,210頁)│└─┴───────┴────────┴──────────────┘附表十:在奚源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住處扣得┌─┬───────┬────────┬──────────────┐│編│扣案物│數量│是否沒收/沒收銷燬/依據││號││├──────────────┤││││理由/說明│├─┼───────┼────────┼──────────────┤│1│電子秤│1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被告奚源隆所有,秤毒品重量用│││││(訴569卷一,277頁、訴569卷│││││三,93頁)│├─┼───────┼────────┼──────────────┤│2│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含0000000000││項沒收。│││號SIM卡1枚)│├──────────────┤││││被告奚源隆所有,用以與證人黃│││││計維聯絡(訴569卷一,277頁│││││、訴569頁,93頁)│└─┴───────┴────────┴──────────────┘附表十一:在凌振勇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
扣得┌─┬───────┬────────┬──────────────┐│編│扣案物│數量│是否沒收/沒收銷燬/依據││號││├──────────────┤││││理由/說明│├─┼───────┼────────┼──────────────┤│1│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驗前凈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安非他命│16.515公克,驗後│項前段沒收銷燬││││凈重16.397公克)││├─┼───────┼────────┼──────────────┤│2│電子磅秤│1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被告凌振勇所有,用以秤毒品重│││││量(訴569卷一,327頁)│├─┼───────┼────────┼──────────────┤│3│空夾鍊袋│5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被告凌振勇所有,用以分裝毒品│││││(訴569卷一,327頁、訴569卷│││││三,70頁)│├─┼───────┼────────┼──────────────┤│4│行動電話│1支│①販毒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黑色,含0938││例第19條第1項沒收。│││153305號SIM卡││②牙保禁藥部分:依刑法第38條│││1枚)││第1項第2款沒收││││├──────────────┤││││被告凌振勇所有,用以聯絡販毒│││││、牙保禁藥事宜(訴569卷一,│││││327頁)│├─┼───────┼────────┼──────────────┤│5│記事簿│1本│不予沒收││││├──────────────┤││││被告凌振勇之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訴569卷一,327頁)│├─┼───────┼────────┼──────────────┤│6│玻璃球吸食器│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被告凌振勇所有,用以施用毒品│││││(訴569卷一,327頁)│├─┼───────┼────────┼──────────────┤│7│行動電話(紅色│1支│不予沒收│││,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凌振勇所有,與本案無關(│││││訴569卷一,327頁)│├─┼───────┼────────┼──────────────┤│8│現金│4萬7000元│不予沒收││││├──────────────┤││││被告凌振勇之祖母所有用以購車│││││,非販毒所得(訴569卷三,70│││││頁)│└─┴───────┴────────┴──────────────┘附表十二:在許博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扣得┌─┬───────┬────────┬──────────────┐│編│扣案物│數量│備註││號││││├─┼───────┼────────┼──────────────┤│1│LG牌行動電話│1支│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含門號09801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6538號SIM卡1枚││項沒收。│││)││②牙保禁藥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序號:600000││被告許博淳所有,用以聯絡幫助│││283246BD)││販賣毒品及牙保禁藥(訴569卷│││││一,224頁)│├─┼───────┼────────┼──────────────┤│2│甲基安非他命玻│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璃吸食器│├──────────────┤││││被告許博淳所有,用以施用毒品│││││(訴569卷一,224頁)│└─┴───────┴────────┴──────────────┘附表十三:在陳代瓏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地下2
樓、13樓之住處扣得┌─┬───────┬────────┬──────────────┐│編│扣案物│數量│備註││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驗前凈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安非他命│0.061公克,驗後│項前段沒收銷燬││││凈重0.031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驗前凈重│同上│││安非他命│0.059公克,驗後│││││凈重0.033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驗前凈重│同上│││安非他命│0.293公克,驗後│││││凈重0.265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驗前凈重│同上│││安非他命│0.051公克,驗後│││││凈重0.025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驗前凈重│同上│││安非他命│0.520公克,驗後│││││凈重0.486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驗前凈重│同上│││安非他命│1.319公克,驗後│││││凈重1.272公克)││├─┼───────┼────────┼──────────────┤│7│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驗前凈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命│3.803公克,驗後│││││凈重3.766公克)├──────────────┤││││編號7至21之愷他命總純質凈重│││││約23.589公克│├─┼───────┼────────┼──────────────┤│8│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驗前凈重│同編號7│││命│3.835公克,驗後│││││凈重3.821公克)││├─┼───────┼────────┼──────────────┤│9│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驗前凈重│同編號7│││命│10.082公克,驗後│││││凈重10.065公克)││├─┼───────┼────────┼──────────────┤│10│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驗前凈重│同編號7│││命│0.625公克,驗後│││││凈重0.612公克)││├─┼───────┼────────┼──────────────┤│11│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驗前凈重│同編號7│││命│0.611公克,驗後│││││凈重0.593公克)││├─┼───────┼────────┼──────────────┤│12│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驗前凈重│同編號7│││命│0.607公克,驗後│││││凈重0.580公克)││├─┼───────┼────────┼──────────────┤│13│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驗前凈重│同編號7│││命│0.605公克,驗後│││││凈重0.593公克)││├─┼───────┼────────┼──────────────┤│14│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驗前凈重│同編號7│││命│0.561公克,驗後│││││凈重0.548公克)││├─┼───────┼────────┼──────────────┤│15│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驗前凈重│同編號7│││命│0.042公克,驗後│││││凈重0.024公克)││├─┼───────┼────────┼──────────────┤│16│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驗前凈重│同編號7│││命│0.591公克,驗後│││││凈重0.579公克)││├─┼───────┼────────┼──────────────┤│17│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驗前凈重│同編號7│││命│0.626公克,驗後│││││凈重0.599公克)││├─┼───────┼────────┼──────────────┤│18│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驗前凈重│同編號7│││命│0.584公克,驗後│││││凈重0.571公克)││├─┼───────┼────────┼──────────────┤│19│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驗前凈重│同編號7│││命│0.602公克,驗後│││││凈重0.588公克)││├─┼───────┼────────┼──────────────┤│20│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驗前凈重│同編號7│││命│3.802公克,驗後│││││凈重3.786公克)││├─┼───────┼────────┼──────────────┤│21│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驗前凈重│同編號7│││命│3.813公克,驗後│││││凈重3.793公克)││├─┼───────┼────────┼──────────────┤│22│含第三級毒品愷│3支(驗前毛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他命成分之之香│2.360公克,驗後││││菸│毛重2.306公克)││├─┼───────┼────────┼──────────────┤│23│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含0000000000││項沒收。│││號SIM卡1枚)│├──────────────┤││││被告陳代瓏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警卷九,2頁)│├─┼───────┼────────┼──────────────┤│24│電子磅秤│1台│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被告陳代瓏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易字卷,15頁)│├─┼───────┼────────┼──────────────┤│25│空夾鍊袋│14只│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被告陳代瓏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易字卷,15頁)│├─┼───────┼────────┼──────────────┤│26│塑膠藥杓│6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被告陳代瓏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易字卷第15頁)│├─┼───────┼────────┼──────────────┤│27│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28│含咖啡因成分之│2顆│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粉綠色圓形錠劑││收││││├──────────────┤││││檢驗鑑定書見訴569號卷一第312│││││頁│├─┼───────┼────────┼──────────────┤│29│對位乙醯氨基粉│1包(驗前凈重│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17.344公克,驗後│收││││凈重17.312公克)├──────────────┤││││檢驗鑑定書見訴569號卷一第312│││││頁│├─┼───────┼────────┼──────────────┤│30│玻璃球│2粒│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被告陳代瓏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易字卷,15頁)│├─┼───────┼────────┼──────────────┤│31│甲基安非他命吸│1組│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食器│├──────────────┤││││被告陳代瓏所有,用以施用毒品│││││(警卷九,3頁)│├─┼───────┼────────┼──────────────┤│32│行動電話(含│1支│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陳代瓏之母所有(訴569卷│││││一,277頁)│├─┼───────┼────────┼──────────────┤│33│空夾鍊袋│5大包│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其中3包係代他人購買,2包是│││││被告陳所有,吸食分裝用(訴│││││569卷一,277頁)│└─┴───────┴────────┴──────────────┘附表十四:蔡昌曜販毒事實一覽表┌─┬────┬──────┬─────┬────┬───┬────────┐│編│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售價(新│對象│交易方式││號││││臺幣)│││││││││││├─┼────┼──────┼─────┼────┼───┼────────┤│1│99年12月│蔡昌曜位於高│數量不詳之│500元│陳明雄│由陳明雄於99年12│││11日23時│雄市楠梓區後│第二級毒品│││月11日23時28分、│││50分許│昌路135巷57│甲基安非他│││23時50分許以││││號之住處│命│││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蔡昌曜││││││││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購買前揭││││││││毒品,並於蔡昌曜││││││││家中當面完成交易││││││││。│├─┼────┼──────┼─────┼────┼───┼────────┤│2│100年2│蔡昌曜位於高│數量不詳之│500元│陳明雄│由陳明雄於100年│││月2日15│雄市楠梓區後│第二級毒品│││2月2日15時3分│││時許│昌路135巷57│甲基安非他│││、15時17分許以││││號之住處│命│││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蔡昌曜││││││││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購買前揭││││││││毒品,並於蔡昌曜││││││││家中當面完成交易││││││││。│├─┼────┼──────┼─────┼────┼───┼────────┤│3│100年1│蔡昌曜位於高│數量不詳之│1000元│陳明雄│由陳明雄於100年│││月27日3│雄市楠梓區後│第二級毒品│││1月27日2時40分│││時5分許│昌路135巷57│甲基安非他│││、3時5分許以09││││號之住處│命│││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蔡昌曜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購買前揭毒││││││││品,並於蔡昌曜家││││││││中當面完成交易。│└─┴────┴──────┴─────┴────┴───┴────────┘附表十五:在蔡昌曜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扣得┌─┬───────┬─────────┬──────────────┐│編│扣案物│數量│備註││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2包(毛重約0.4公克│被告蔡昌曜所有,吸食用(訴│││安非他命│)│569卷一,124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2個│被告蔡昌曜所有,吸食用(訴│││安非他命殘渣袋││569卷一,124頁)│├─┼───────┼─────────┼──────────────┤│3│吸食器│1組│被告蔡昌曜所有,吸食用(訴│││││569卷一,124頁)│├─┼───────┼─────────┼──────────────┤│4│手機│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蔡昌曜所有(訴569卷一,│││││1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