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瓊章選任辯護人鄭旭廷律師被告孫良傑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瓊章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良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枝,沒收。
事實
一、孫良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簡瓊章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商店,購得仿FN廠半自動玩具手槍及仿COLT廠半自動玩具手槍各
1枝,於購得上開玩具手槍後約1星期之同月某日,在其位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工具,將上開購得之仿FN廠半自動玩具手槍槍管內阻鐵貫通,改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將其原未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予以貫通,及將撞針磨尖後,換裝至上開購得之仿COLT廠半自動玩具手槍,而改造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下分別簡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並持有之。 嗣簡瓊章 因缺錢花用,於100年5月2日,在其位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向表哥孫良傑借款新台幣(下同)2萬,同時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槍枝交予孫良傑為債務擔保,孫良傑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收受簡瓊章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而持有之。
三、簡瓊章為掩飾其所駕駛車輛之真實車號,於100年4月16日前之4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巷路邊,見 孫順興 停放路邊車輛上懸掛有車號「2L-4212」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10號板手,拆卸而竊得該車號「2L-4212」車牌0面。
四、嗣於同年5月5日12時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簡瓊章位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工具;另於簡瓊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簡瓊章所竊得之車號「2L-4212」車牌0面(已發還孫順興),又循線於同日14時2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台糖停車廠前,於孫良傑所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內,查扣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1支。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
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簡瓊章部分:
一、上揭被告簡瓊章如事實二所示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工具,將上開購得之仿FN廠半自動玩具手槍槍管內阻鐵貫通,改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將未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予以貫通,並撞針磨尖,換裝至上開購得之仿COLT廠半自動玩具手槍,而改造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業據被告簡瓊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良傑於偵查時證稱:簡瓊章於5月2日交給我的(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他向我借錢拿來抵押等語(見偵卷第24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及製造槍枝之物品工具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41-42頁)附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皆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鑑定情形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69292號鑑定書及上開扣案槍枝照片7張在卷可證(偵卷第66-67頁)。
二、上揭被告簡瓊章如事實三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簡瓊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順興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0-11頁)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收據1份附卷足參,考量一般車牌皆以螺絲、螺帽栓緊,不持工具難以將之卸下,是被告自承以10號扳手竊取被害人車牌,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簡瓊章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瓊章犯行堪以認定。
貳、被告孫良傑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良傑固坦承於如事實二所示時、地收受被告簡瓊章作為質押借貸用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辯稱:槍是被告簡瓊章向我借2萬元時,放在盒子內交給我,我只打開盒子看一眼就放著,不知道那是真槍還是道具槍,不知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鑑定認為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業如前述。而被告孫良傑借2萬元給被告簡瓊章,並於100年5月2日,在被告簡瓊章住處,收受被告簡瓊章裝在盒子內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半自動改造手槍,且被告孫良傑曾打開盒子看過內容物之事實,業經被告孫良傑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瓊章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日將槍枝放在盒子裡,因自己認為既然跟孫良傑借2萬元,就要給個擔保,所以才將槍枝交給孫良傑等語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及本院重訴字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是客觀上被告孫良傑確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孫良傑雖否認知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辯稱:簡瓊章跟我說是道具槍,他借向我2萬元,就把道具槍放著云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瓊章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說有道具槍要質押在孫良傑處,並無特別說明性能及危險性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83頁背面),然一般玩具模型槍(道具槍),至多價值數千元,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瓊章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購買仿COLT廠半自動玩具手槍,是以3,000元購得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4頁背面、第86頁),倘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果係屬玩具模型槍,如何能為2萬元借款之擔保,顯然被告孫良傑係知悉該槍乃經改造後,具有殺傷力,因此價值提高,否則當無願以只值3,000元之道具槍為質,就借給被告簡瓊章2萬元;又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是土造金屬槍管,與一般玩具模型槍有顯著差別,證人簡瓊章縱未明白言語告知說明該槍性能,危險性等,然被告孫良傑觀察後,既願為收受為質,實更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孫良傑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簡瓊章抵押給我時槍裝在一個盒子內,是PS
P攜帶型塑膠盒,(問:你有打開看過這盒子?)有,…(問:你有將槍拿去試過?)沒有。(問:知道是違禁物?)知道。(問:這是和毒品《指於100年5月5日於孫良傑所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內,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同時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放在一起?)是」等語(見偵卷第22頁,被告孫良傑另涉及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起訴),被告孫良傑顯然知悉被告簡瓊章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係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疑,至被告孫良傑之辯護人雖另替被告孫良傑辯稱:孫良傑於偵查中所謂知道是違禁物,真意是指於警詢中知悉該槍是違禁物,才會回答知道云云,然觀以上開偵查中訊問之問題前後文,檢察官均在詢問查獲前之情形,被告孫良傑當無突然針對其於查獲後經警方告知屬違禁品始有知悉之情形為說明之理,是以被告孫良傑嗣後改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打開盒子看一眼,不知該槍具有殺傷力,簡瓊章說是道具槍,於偵查中所言知悉為違禁物,是指在警詢中經警察告知而知悉云云,顯是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孫良傑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考)。又以玩具模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各種制式槍枝以外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核被告簡瓊章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再被告簡瓊章如事實二所示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中,含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撞針,係屬槍枝主要零件無訛,此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然製造槍枝之行為過程中當然包括製造槍枝主要零件在內,亦即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撞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起訴磨尖換裝撞針之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至公訴人以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與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考),是被告簡瓊章一次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2支,仍論以單純一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簡瓊章於事實三所示行竊時所持10號板手,雖未扣案惟其既能拆卸車牌,顯具有破壞性,且一般扳手之材質均為鐵製、質地堅硬,前端兩頭尖銳,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足認被告所持之扳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簡瓊章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簡瓊章所犯上開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以被告簡瓊章坦承犯行,情輕法重,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核被告簡瓊章非法製造改造手槍2支,影響社會治安重大,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自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孫良傑收受被告簡瓊章交付附表一編號2之手槍,其目的是作為借貸金錢之擔保品,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孫良傑收受上開槍枝,是以自己管領持有之意思而持有上開槍枝甚明,是核被告孫良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孫良傑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孫良傑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孫良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簡瓊章非法製造改造手槍、被告孫良傑持有改造手槍,皆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故上開行為皆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被告2人竟仍未經許可而無故分別製造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應予非難;被告簡瓊章坦承為改懸車牌以掩飾身分(見偵卷72頁),竟持扳手竊取他人車牌0面,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及使用汽車之不便,惟念被告簡瓊章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所竊車牌0面,價值非鉅,且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28頁)在卷足稽,損失並未進一步擴大;且上開槍枝,尚查均無被告簡瓊章、孫良傑持以之從事犯罪之情事,並慮及其等製造、持有槍枝之數量,所生危害較輕,斟酌檢察官分別對被告簡瓊章、孫良傑求刑有期徒刑7年6月、4年之刑度略嫌過重,及被告簡瓊章、孫良傑之素行(被告孫良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簡瓊章前述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槍各1枝,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製造槍枝工具、用品,乃被告簡瓊章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簡瓊章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又於
100年5月5日12時許,在簡瓊章位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同時查扣之被告簡瓊章持有之不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5顆、0.22吋制式子彈5顆、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顆暨模型槍紙盒1個;又100年5月5日14時20分,於孫良傑所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內,同時查扣在被告孫良傑持有之不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3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確實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並非違禁物,且與被告簡瓊章、孫良傑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簡瓊章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未據扣案,是否存在而未滅失,無從證明,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鑑定情形│備考│├──┼────────┼──┼───┼──────────────────┼──────┤│1│仿FN廠半自動玩具│支│壹│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手槍改造之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刑事警察局│││槍枝管制編號1102│││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100年6月21│││159336,含彈匣1│││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日刑鑑字第│││個)│││殺傷力。(如照片1-4)│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1-4幀│├──┼────────┼──┼───┼──────────────────┼──────┤│2│仿COLT廠半自動玩│支│壹│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內政部刑事警│││具手槍改造之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察局100年6│││(槍枝管制編號11│││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撞│月21日刑鑑字│││00000000,含彈匣│││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第0000000000│││1個)│││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5-7)│號鑑定書及照│││││││片5-7幀│└──┴────────┴──┴───┴──────────────────┴──────┘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附註│備考│├──┼────────┼──┼───┼──────────────────┼──────┤│01│老虎鉗(小)│支│1│││├──┼────────┼──┼───┼──────────────────┼──────┤│02│老虎鉗(大)│支│1│││├──┼────────┼──┼───┼──────────────────┼──────┤│03│銼刀│支│7│││├──┼────────┼──┼───┼──────────────────┼──────┤│04│老虎鉗(大)│支│1│││├──┼────────┼──┼───┼──────────────────┼──────┤│05│固定鉗│組│4││││││││││├──┼────────┼──┼───┼──────────────────┼──────┤│06│銼刀│組│1│││├──┼────────┼──┼───┼──────────────────┼──────┤│07│六角扳手│組│1││││││││││├──┼────────┼──┼───┼──────────────────┼──────┤│08│一字起子│支│1│││├──┼────────┼──┼───┼──────────────────┼──────┤│09│槍管電鑽頭│支│1│││├──┼────────┼──┼───┼──────────────────┼──────┤│10│電鑽頭│組│1││││││││││├──┼────────┼──┼───┼──────────────────┼──────┤│11│十字起子│支│1││││││││││├──┼────────┼──┼───┼──────────────────┼──────┤│12│金屬管(未貫通)│個│1│原扣押物品清單及起訴書均記載為槍管,│││││││然經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現場勘查│││││││結果,認屬單純之金屬管,有現場勘查報│││││││告表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95-98頁),原記載│││││││槍管應屬誤載。││├──┼────────┼──┼───┼──────────────────┼──────┤│13│金屬管(已貫通)│個│1│原扣押物品清單及起訴書均記載為槍管,│││││││然經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現場勘查│││││││結果,認屬單純之金屬管,有現場勘查報│││││││告表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95-98頁),原記載│││││││槍管應屬誤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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