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賜鶴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256號、93年偵字第1919號、第3911號、第4584號)、追加起訴(93年度偵字第4584號、第6855號、93年度偵緝字第54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關於被告蘇賜鶴部分,應於蘇賜鶴回復心神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蘇賜鶴於民國101年1月自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轉入苗栗縣大千綜合醫院治療,且有精神呆滯、逐漸退化、有失調、類似中風、上衣當作褲子穿、對答不清楚且無法問話之狀況,此有本院101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九第183頁、第184頁);又被告蘇賜鶴於
101年1月16日自苗栗縣大千綜合醫院出院復行入住桃園仁愛之家後,其情況已接近中度失智,反應比較慢、吃飯也很慢且需醫護人員幫其換尿布而無法自行行動,需坐輪椅等情,亦有本院101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十二第7頁)。嗣經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之審理程序中當庭訊問被告蘇賜鶴,被告蘇賜鶴或不語,或對訊問之內容毫無反應,此亦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十二第11頁),堪認被告蘇賜鶴顯完全缺乏為自己辯護之能力,在訴訟能力上應認其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依據首揭規定,本案關於被告蘇賜鶴所涉部分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蔡子祺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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