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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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書毅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084號、99年度偵字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書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書毅與 陳淑貞 為朋友。吳書毅於民國98年5、6月間,得悉 李宜娟 積欠陳淑貞新臺幣(下同)127萬元之債務,且因陳淑貞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鹽埕分公司(下稱華南永昌公司)之業務員,依該公司之規定,陳淑貞不得與其客戶李宜娟有金錢往來,吳書毅遂向陳淑貞提議,由其出面代陳淑貞催討債務,並將李宜娟返還之借款127萬元存入吳書毅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吳書毅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陳淑貞,俾陳淑貞自系爭帳戶提領李宜娟返還之借款127萬元,經陳淑貞應允後,吳書毅即出面向李宜娟催討上開欠款,經李宜娟以電話向陳淑貞求證,得知陳淑貞確有委託吳書毅代為處理債務催討事宜,李宜娟遂於98年6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將
127萬元現金交付予吳書毅,用以清償其積欠陳淑貞之債務,吳書毅並旋將前開127萬元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內,且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陳淑貞,由陳淑貞於98年6月11日下午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華南永昌公司,持以領取存放於系爭帳戶內之127萬元。而吳書毅明知上情,且明知陳淑貞並未積欠其300萬元債務,亦無向李宜娟收取前述借款債務利息之意,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吳書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6月11日,撥打電話向李宜娟佯稱:因陳淑貞積欠伊300萬元,陳淑貞業將其對李宜娟之債權轉讓予伊,而李宜娟僅清償伊127萬元,不足抵付陳淑貞積欠伊之300萬元欠款,要求李宜娟另行支付利息補償未足之數額云云,致李宜娟陷於錯誤,於98年6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6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口之麥當勞內,依照吳書毅之指示,簽立票面金額34,000元之本票共24張及票面金額258,400元之本票1張(合計1,074,400元)予吳書毅,吳書毅並出具借貸憑證1紙交李宜娟收執。嗣經李宜娟向陳淑貞查證後,始知受騙。
㈡、吳書毅意圖使陳淑貞受刑事處分,於98年7月1日晚間,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三路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誣指:陳淑貞利用持有其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於98年6月11日提領侵占其帳戶內之款項合計
127萬元等情,並對陳淑貞提出侵占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7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3727號對陳淑貞為不起訴處分,吳書毅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李宜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陳淑貞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通話譯文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及錄音內容有無遭變造、剪接而失其真實性。被害人於犯罪現場所錄製之錄音,應以該錄音所用之錄音帶(筆),始屬蒐集犯罪所得之證據,而依據該錄音結果予以拷貝重製再予翻譯而製作之譯文,乃該錄音內容之重現,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原始蒐證之錄音帶(筆)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至原始蒐證之錄音帶,或錄音筆所錄製之原始檔案,若因其他原因而滅失,惟法院勘驗重製之錄音帶,茍未經過人為剪接,該重製錄音帶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譯文及勘驗之結果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縱無法勘驗原始之搜證錄音帶(筆),亦不能謂有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淑貞所提出之卷附錄音光碟,係由華南永昌公司之電話錄音系統中所轉拷得出,此經告訴人陳淑貞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被告刑事答辯狀),而華南永昌公司錄取電話錄音之目的,係為保留該公司營業員與客戶間對話過程之證據,以作為發生投資爭議時釐清真相所需,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且該錄音事先已徵得通訊之一方即告訴人陳淑貞之同意,並無任何竊聽或竊錄他人之行為,是華南永昌公司之原始錄音檔,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該原始錄音檔雖已不存在,然前述轉拷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通話內容如附表譯文所示,通話之男女二人語意均連續,應答連貫,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是難認有何剪接或變造之情事;且該通話乃告訴人陳淑貞與被告之電話錄音,除經告訴人陳明無訛,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益徵該錄音光碟之真實性應無疑義。依前說明,本院既已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為憑,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譯文及勘驗之結果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該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及譯文應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徒以該錄音光碟並未顯示錄音之時間及座機號碼,而指稱該錄音光碟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於本院99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再聲明異議(被告僅對證人證詞之證明力有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收取李宜娟所簽發之34,000元本票共24張及258,400元之本票1張,亦曾於98年
7月1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三路派出所,向警員申告陳淑貞侵占其系爭帳戶內之127萬元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或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當初係為投資股票而開立系爭帳戶,伊開立系爭帳戶不久,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給陳淑貞,委託陳淑貞幫伊買賣股票。陳淑貞自97年10月、11月起至98年4月間,陸陸續續向伊借了
300萬元,陳淑貞每次借款都會簽本票給伊。因李宜娟積欠陳淑貞127萬元,故陳淑貞後來將其對李宜娟之債權轉讓給伊,另外李宜娟所簽發之816,00元本票,亦係陳淑貞授意伊向李宜娟收取,伊於取得李宜娟交付之127萬現金及816,000元本票後,即將先前陳淑貞所開立給伊之等額本票交還給陳淑貞,其他陳淑貞所開立予伊之本票則於98年6月22日在伊家中失竊等語。
二、經查:
㈠、李宜娟於98年6月初,因積欠陳淑貞127萬元之借款債務,而於98年6月10日,在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將127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用以清償李宜娟對於陳淑貞之上開債務,被告則將李宜娟先前簽發予陳淑貞之本票8紙及支票1紙(本票、支票之金額合計127萬元)交還予李宜娟。被告於取得該
127萬元現金後,旋將之存入其開立之系爭帳戶內,陳淑貞則於98年6月11日下午1時45分許,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被告之印章,在華南永昌公司內,領取系爭帳戶內之該筆127萬元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直承不諱,並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娟、陳淑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 李國銘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李宜娟簽立之本票
8紙、支票1紙、李 蔡慧霞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1份、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1份、華南永昌公司98年6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華南銀行存摺取款憑條3紙附卷可稽,均先堪予認定。
㈡、李宜娟曾於98年6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口之麥當勞內,簽立票面金額34,000元之本票共24張及票面金額258,400元之本票1張(合計1,074,400元)予被告,被告並出具借貸憑證1紙,經被告與李宜娟共同簽名後,交由李宜娟收執。另被告於98年7月1日晚間,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三路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指稱陳淑貞利用持有其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侵占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127萬元,並對陳淑貞提出侵占告訴;案經警方移由檢察官偵查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7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3727號對陳淑貞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亦為被告所坦認無誤,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娟、陳淑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且有前述借貸憑證1紙、上開98年度偵字第23727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27號處分書等件在卷為憑,此部分亦均足認定。
㈢、被告前述詐欺及誣告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至為明確: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
伊並未向被告借貸300萬元。當時李宜娟積欠伊127萬元債務,李宜娟是伊客戶,伊和她之間不能有資金往來,李宜娟不能由她的帳戶匯款到伊的帳戶。因那時伊正與被告交往,且伊以為很難要得到欠款,被告說要幫伊,因此伊委託被告處理向李宜娟催討債務事宜,伊並未將債權移轉給被告,且未委託被告向李宜娟收取利息,李宜娟還錢之前,有打電話跟伊聯繫,伊有告知李宜娟要委託別人去收款,但伊忘記是否有明確告知要委託被告去收款。被告在買賣股票期間,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給伊保管,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入李宜娟歸還之127萬元後,被告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伊,讓伊去領款,伊則於上開時地,領出該
127萬元等語綦詳(見警2卷第8至12頁、偵1卷第29至31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娟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陳:
伊與陳淑貞為朋友及客戶關係,伊曾開立本票、支票向陳淑貞借貸127萬元,因陳淑貞委託被告向伊催討該筆欠款,伊於98年6月10日下午,與被告約好在華南銀行見面,伊弟弟李國銘與媽媽從潮州領錢過來,在華南銀行拿現金127萬元給被告,被告將127萬元借款的本票還給伊,伊把錢給了被告之後,被告即將錢存入戶頭內,但伊不知道他存入何人戶頭。伊在還錢前,有以電話跟陳淑貞確認過,陳淑貞說不用利息,且全權委託被告處理,陳淑貞未提到債權讓與之問題。98年6月11日,被告打電話告訴伊,陳淑貞欠伊300多萬,且陳淑貞已將對伊的債權轉讓給他,因300萬元與127萬元有一些差距,伊償還他127萬元還不夠,要伊支付利息來抵陳淑貞的欠款,伊告訴被告說陳淑貞有說不跟伊算利息,為何還要伊付利息,但被告說陳淑貞欠他錢,且如果伊不支付利息,要到伊娘家找伊母親要錢,伊因為陳淑貞已經跟伊說她全權委託被告向伊催討欠款,因此伊當時才會相信被告說的話,以為被告所說有得到陳淑貞的授權。伊與被告於98年6月17日約在前述麥當勞見面,被告拿出伊家及伊機車的照片,被告告訴伊知道伊家住在哪裡,且還有一個兒子就讀國小,伊害怕被告是討債公司成員,就依被告的指示簽發前開利息本票,被告另有一張繕打好的借貸憑證要伊簽名,伊因未向被告借貸金錢,伊怕日後借貸憑證造成伊向被告借貸的假象,因此要求被告在借貸憑證上另以手寫方式加註「本據為存證信函第196號衍生之利息部分」等語。直到高雄地檢署傳訊伊以證人身分出庭,伊經當面對質及向陳淑貞求證,才知陳淑貞並未積欠被告300多萬元,且被告並非討債公司而係一般朋友等情明確(見警1卷第7至8頁、偵1卷第22至23頁、第30頁、第50頁、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8頁),經核與證人陳淑貞所證前開情節相符。
⒊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通話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及借貸憑證影本1紙附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譯文,乃被告與告訴人陳淑貞之間之電話通話內容,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被告於本院100年
6月27日準備程序中,對於該次通話中之男聲為其聲音乙節亦不爭執,可徵告訴人陳淑貞陳稱該譯文乃其與被告間之電話對話內容,應屬實在。由該通話內容可知,陳淑貞當時向被告提及因營業員與客戶間有資金往來之限制,考慮透過李國銘之帳戶匯款,被告遂向陳淑貞提議可提供自己之帳戶供陳淑貞使用,其可交付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陳淑貞,並要求對方(應即為李宜娟)交付現金存入其帳戶等語,此與證人陳淑貞之前開證詞及證人李宜娟還款之情形俱屬相合。另觀之前述借貸憑證,其上之債權人記載為被告,並由被告於空白處以手寫方式加註「本據為存證信函第196號衍生之利息部分」等語,可佐證人李宜娟所稱當時被告係以受讓陳淑貞對其之債權為由,向其收取前述127萬元債務之利息,其因擔憂造成其向被告借款之假象,始要求被告在憑證上為上開註明等語,亦非無據。證人陳淑貞、李宜娟之前開證詞,應均堪採信,被告前述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帳戶開立後不久,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給陳淑貞保管云云,顯與附表譯文中被告對陳淑貞陳稱「我拿我的存摺、我的印章、我的提款卡過去給妳就對了」等語不符。又依被告所述,其係以從事期貨投資等買賣為業,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行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65頁)可知,被告對於期貨等金融投資實務,顯頗有涉獵,而投資人於下單買賣股票時,無需交付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營業員,實為一般投資人所週知之理財常識,被告辯稱其不知買賣股票不需交付存摺、提款卡云云,實難逕信。再者,參佐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於97年8月22日開戶後至97年10月6日間,雖曾多次以網路下單方式買賣股票,惟自97年11月後,被告即未再利用系爭帳戶投資股票,則依被告所言,其已無投資股票之需求,卻遲未向陳淑貞索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反將其向李宜娟催討之高額現金127萬元,存入斯時陳淑貞得以支配之系爭帳戶,亦與常情有悖,俱徵被告指稱陳淑貞擅自利用業務上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提領侵占其存款127萬元等語,不足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因陳淑貞積欠其300萬元債務,陳淑貞已將其對李宜娟之127萬元債權轉讓予伊,其係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向李宜娟催討127萬元欠款及收取前述利息本票等語。然證人陳淑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結證否認有積欠被告300萬元債務及將債權讓與被告等情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始終未能提出與其所述借款金額相合之債權憑證或相關借貸資料以佐其說,被告空言陳稱其對陳淑貞有300萬元之債權,實難遽採。再者,關於陳淑貞向其借貸300萬元及還款之經過,被告於98年7月20日警詢中,原係陳稱陳淑貞向其借款200多萬元,有本票為證,陳淑貞現還欠伊多少錢伊不記得(見警1卷第5頁);於98年7月22日警詢中,供稱其置放於家中面額約200多萬元之本票,於98年6月22日下午發現遭竊(見偵1卷第57頁);於98年11月9日偵訊中,供稱陳淑貞開給伊的本票在98年6月22日在伊住家失竊,當時只有2樓客廳抽屜內之票據不見,其他東西沒有不見,另外300萬元的借據不見了(見偵1卷第19頁);於本院99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則又稱陳淑貞陸陸續續向其借了300萬元,陳淑貞於97年11月多一直還款,最後一次是在98年6月10日,但是98年6月17日那次還款,其未拿到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於本院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中,復改稱:李宜娟拿127萬元現金給伊時,伊就把127萬元的本票還給陳淑貞,另一部份係98年6月17日下午李宜娟開立816,000元本票後,伊再把等額之本票還給陳淑貞,其餘本票在98年6月22日遭竊了等語(見本院卷
1第16頁),足見被告對於所辯陳淑貞向其借款之金額、還款狀況、陳淑貞開立本票之失竊情形,歷次供述齟齬,其所言殊無可信。復以,依照被告於警詢中所言,其住家並未遭竊賊破壞,且其置放失竊本票之抽屜內,尚有現金4萬多元及個人資料並未失竊,此與一般住家財物遭竊之情況迥異,益見被告所辯甚為可疑,並無可取。
㈥、被告固另執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辯稱97年11月19日陳淑貞曾使用胞姐 陳美華 帳戶匯款174,000元至系爭帳戶,另於97年12月15日、98年4月27日分別存入現金10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可證陳淑貞使用系爭帳戶歸還其324,000元等情。查陳美華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1月19日,確曾匯款174,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又告訴人陳淑貞於97年12月15日,曾存入現金10萬元至系爭帳戶,另於98年4月27日,曾借用其夫姐 張淑慧 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告訴人陳淑貞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誤,且有系爭帳戶、陳美華前揭帳戶、張淑慧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銀行高雄分行100年1月20日(100)華高存字第41號函暨所附存款憑條在卷足稽,固堪認定,然關於此部分資金往來之緣由,告訴人陳淑貞於本院審理中亦已陳明:陳美華帳戶之匯款,係陳美華委託被告買期貨,因此要繳納2口期貨之保證金,就先匯到被告帳戶,因沒有下單,隔一週後就匯到陳美華之帳戶。而97年12月15日、98年4月27日分別轉帳10萬元及存入5萬元,是被告向其借款,並無任何憑據,因其與被告係客戶關係,才借用他人名義匯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而觀諸陳美華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見偵3卷第22頁、第23頁),陳美華帳戶於97年11月19日匯款174,000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嗣於97年11月21日、97年11月27日,分別以現金存入10萬元及74,000元至陳美華前揭帳戶,倘若97年11月19日匯至系爭帳戶之前開174,000元,確係陳淑貞返還被告之借款,被告又何須於該筆借款受償後,另又將同額之現金匯至陳美華上開帳戶,足見告訴人陳淑貞陳稱陳美華上揭帳戶與系爭帳戶之資金往來,係期貨投資保證金之匯出與返還,方屬實情,告訴人陳淑貞此部分所言,自較被告可採,被告辯稱上開匯入系爭帳戶之324,000元均係告訴人償還之借款云云,應屬無據。
㈦、被告又提出98年6月15日電子郵件及所附空白借貸憑證1紙,辯稱該電子郵件及借貸憑證曾由其寄送予陳淑貞,經陳淑貞列印後,再由其持以向李宜娟收取前述利息本票,足見其向李宜娟追討利息一事,完全係由陳淑貞授意主導云云。然證人陳淑貞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證稱該電子郵件之收件人信箱雖為其所有,惟其未曾在該電子信箱中見到該份郵件及郵件附件之借貸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及空白借貸憑證,其上並無任何陳淑貞之回覆內容或書寫字跡,被告亦未能提出陳淑貞確已收悉該封電子郵件之明確佐證,且類似之電子郵件內容,具有電腦文書作業能力之人,均能自行於電腦中製作,是尚難僅以被告片面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以詐術詐騙告訴人李宜娟,所為實無可取,且其明知告訴人陳淑貞並無業務侵占之情事,竟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之申告,耗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陳淑貞有受不當追訴之虞。又其犯罪後,非惟未與告訴人陳淑貞、李宜娟達成和解,反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男:嗨。││女:嗨,那麼大聲呀。精神那麼好││男:對不起,對不起。沒有啦……,怎麼樣。││女:沒有,一個問題就是說,因為如果用她(按:李宜娟)的名字不能匯││到我的名字,我是有跟她講,她知道啦,因為營業員跟客戶間不能…││…這個事情的嘛。││男:喔,那沒有關係,用我的帳戶。││女:沒有,那我是有跟她說,那就用 陳國銘 ,阿、李國銘。││男:不用、不用、不用,不用那麼複雜啦,不用那麼複雜啦,簡單,我拿││我的存摺,我的印章,我的提款卡過去給妳就對了。││女:不是,我現在是怕她……││男:妳是用公司在打嗎?││女:對呀!對呀!││男:喔。喔。││女:對呀,現在是怕她不要,她意思好像不要,她的意思好像是要與我對││匯,可是我跟她講……││男:不用、不用,這件事情我處理啦。不用匯啦,拿現金來啦,囉唆啦。││女:對呀,她也是講現金對啦。││男:現金拿來,她領出來,馬上拿進去存入就可以。││女:好呀!好呀!││男:拿來馬上存進去就好了,妳的帳戶用現金存進去沒有關係。││女:這樣就沒有關係對不對。││男:對呀,我就說馬上領出來,馬上存進去,不要用匯的,用匯的多了一││個手續費。││女:喔。││男:多一個手續費,拿到之後,就馬上領出來,數鈔就對了。我跟妳講,││依她的個性對不對,我人到了以後,我講了算。││女:呵!呵!呵!││男:我說匯入我的帳戶,這樣有沒有問題。││女:說她不敢看到你不是嗎?││男:對呀。我就跟她講很清楚,匯入我的帳戶,現在妳有什麼意見沒有。││女:嗯。││男:要不然給我跪下,有意見跪下,對不對,這樣。││女:呵!呵!呵!││男:這是小事啦。不用即刻處理。││女:好。││男:妳現在在公司,用公司電話打出來,在盤中,比較那個,妳知道我的││意思。││女:我知道。││男:下午再講。││女:好,ok。││男:好,不要煩惱哦。拜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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