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0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九.七八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得新
台幣(下同)30萬元,借期自94年1月21日起至99年1月21日
止,依系爭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
以內應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應另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系爭約定條款第4
條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7.96%即年
息9.5%採機動利率,按月計息。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6月10
日後拒不繳本息,尚欠本金280106元未清償,依系爭借據第
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等
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書、歷史利率及匯率查詢、借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